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戴錦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貳臺、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苗栗縣政府核准淑宜雜貨店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公函」、「商業登記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未長、獲利非豐,僅設置2 臺電子遊戲機具、規模非鉅,以及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且犯後自始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未珍惜緩起訴之機會,另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107 偵693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2 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新臺幣270 元,乃自本案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 告 戴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初先於民國106 年10月下旬某不詳時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自某不詳網站購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財神爺機檯(俗稱小瑪莉)」2 臺後,繼之自同年11月3 日某時起擺放在其向不知情之邱大鈺所承租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淑宜雜貨店」3 樓處,並以該等機具充作賭博器具,用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把玩。而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1 枚至該等遊戲機具投幣孔內,並經開啟分數,再按押機具上之倍數鍵,如未押中者,則所投入之賭資即由機檯沒入,並設有退幣口,若押中者,機檯面板會出現倍數不等之分數,可依機檯所設定之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以1 比1 之比例累積退出硬幣後帶走(按兌換金額並無上限,此已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戴錦傑即以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之具射倖性把玩方式,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藉以從中收益而牟利,並據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 年11月9 日19時20分許,因警至上開店址處實施清樓專案臨檢,並經戴錦傑同意搜索後,進而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2 臺(內各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之賭資10元硬幣27枚共270 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戴錦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地所有人邱大鈺、執行查察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黃盈星分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及本署107 年度保字第288 、28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㈣查獲現場照片16張。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公告查禁或非公告查禁之機具或其他物品、方法,以射倖方式為財物之輸贏者,均屬賭博行為。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質上即基於經營之犯意所為,雖然被告係自106 年11月3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9 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等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仍應只成立一罪。又被告以ㄧ擺放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內各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之賭資共270 元等物,分屬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