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手機LINE軟體傳送揚言加害邱顯汶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為其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工作上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出言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以拳腳相向,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椅子及垃圾桶,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吳國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通原為邱顯汶之主管,兩人因工作問題屢生嫌隙,吳國
通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 號「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由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在兩人所屬之「製膜輪班」群組內,傳送「
邱顯汶今日交接時態度不佳,若沒有處理他的問題,我會先
將他打死,再(誤為:在)離職,麻煩請各位長官」等文字
,以此方式恫嚇邱顯汶,致使邱顯汶閱後心生畏懼,足以生
危害於安全。
二、吳國通於107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達輝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休息室內,因工作交班事務與邱顯汶起爭執,
吳國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休息室之椅子及垃圾桶砸向邱
顯汶,並再徒手攻擊邱顯汶之臉部,邱顯汶因此受有臉部鈍
傷併鼻出血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邱顯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國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邱顯汶指訴在卷外,復有證人曾仁正及翁笙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節錄畫面、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休息室監視
畫面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國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