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雯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肆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林代書」均更正為「王先生」、第10行「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前補充「由該重利集團成員自稱林代書之不詳成年人,」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林代書」身分,將上開帳戶作為兌領被害人林卉蓁借款所質押支票之用,而為他人之重利行為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重利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意見(偵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於104 年間交付帳戶予「王先生」,然本案正犯開始使用被告帳戶收取重利之日期為106 年11月間,已在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故本件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所以你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使用,然後對方就免除你10萬元的債務嗎?)債務不到10萬元,只有約4 、5 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受有免除4、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為4 萬元。雖該金額性質上無從扣案暨宣告原物沒收,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 告 謝雅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雯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 6 、 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河南路某咖啡 店內,將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林代書」所屬不詳地下錢莊業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重利集團遂行重利犯行。嗣該自稱「林代書」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林卉蓁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分別於106 年11月7 日及同年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芳草路3 段「7 -11 」便利商店內,貸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20萬元,並收取15日4 萬及10日3 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利用謝雅雯申設之上揭帳戶,兌領林卉蓁所開立發票人為億耀企業社陳宥、付款為人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號碼 KA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KA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及KA0000000 號(面額4 萬元)支票共3 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雯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卉蓁之指訴在卷,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7 月 3 日元銀字第 1070007065 號 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卉蓁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及 LINE 對話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