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107 年7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論罪科刑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偵4754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花費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均未扣案,然均係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 告 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201 號、第466 號、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8日11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成功牛排店,竊取店員黃千祐放置櫃台之錢包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月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千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月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之錢包內之現金應為800 元,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金額,且告訴人未對此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而依監視器所攝角度及畫面品質,亦無法確認金額多寡,本件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竊取錢包內有現金800 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罪嫌,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