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紙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4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允欽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提供適當安全防墜措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偕同本案其他事業單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有和解書1 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4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16至19頁),盡力與其他事業單位彌補本案損害,暨被告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素行(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偕同本案其他事業單位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本院綜核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 告 陳允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欽向陳彥璋承攬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之 「住宅拆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允欽並向力達興業有限公司要派臨時工,由力達興業有限公司指派楊德育至系爭工程現場作業,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指之雇主。陳允欽本應於系爭工程規劃安全通道,並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相關保護裝置,且未注意親自或透過他人督促楊德育施工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適楊德育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系爭工程地點,爬上屋頂欲進行拆除石棉瓦屋頂作業時,墜落至2樓地板,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允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安、詹明興證述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救護紀錄、現場照片12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0610341031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被害 人墜落至地面後不治死亡,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