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本件經違法收回之股款為台幣60萬元; ㈡被告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㈢被告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5號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為誠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富公司)之董事暨登記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辦理誠富公司之設立登記,先央請王陽慶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王陽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誠富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俊賢」帳戶內,充作林俊賢繳納之股款後,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楊麗華代為製作誠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再由林八弘會計師辦理簽證並出具載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嗣於105 年9 月10日准予設立登記。然林俊賢明知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股東於登記前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猶於105 年9 月21日指示配偶徐佩均自上揭「誠富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俊賢」帳戶提領款項60萬元,匯入王陽慶前揭個人帳戶,以此發還林俊賢所繳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賢不諱,核與證人徐佩均、王陽慶、林八弘、楊麗華之證述相符,並有誠富公司基本資料、誠富公司董監事資料、經濟部105 年9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324150 號函、誠富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誠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誠富公司於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委託書(被告委託王陽慶匯款)、王陽慶於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徐佩均將款項匯回王陽慶帳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