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0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家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家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受自稱「李修財」成年男子之邀,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公司之本意,且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以預見其若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僅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於同年8 月31日擔任重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並分別向第一銀行和平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華南銀行敦化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彰化銀行和平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申辦支票存款帳戶,於申辦獲准後,將上述銀行支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銷售予需要以支票借款之人。嗣歐程貴(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以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購買之重銨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5萬3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D 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6 年3 月18日)1 張,至梁素娥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佯稱需籌錢發放工人工資云云,並於前開支票票背背書後向梁素娥借款,致梁素娥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取該支票以抵償歐程貴先前對梁素娥之欠款5 萬元,使歐程貴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再扣除利息5000元後,出借現金9 萬5000元之現金予歐程貴。嗣該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退票,梁素娥進而查詢,發現重銨有限公司之支票均遭各銀行大量退票,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管家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梁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重銨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5萬3000元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D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6 年3 月18日)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㈣重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㈤重銨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 ㈥另案被告歐程貴於偵查中就自己涉案部分之供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重銨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重銨公司支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涉犯之罪名,亦經本院訊問時告知被告(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2 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重銨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提供重銨公司開立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本案被告自承:當重銨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獲得7000到8000元左右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惟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梁素娥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另案被告歐程貴取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