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源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源為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 號之丞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丞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賴志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之嘉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光電公司)向丞甫公司購買舊面板時,除丞甫公司出售舊面板予嘉豐光電公司之實際交易價格外,尚加計5 %之仲介費用,為便利賴志光向嘉豐光電公司請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德光,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除實際交易價格外另加計約5 %金額之如附表所示丞甫公司統一發票共13紙交付予嘉豐光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9,890 元(不實銷售金額約為1,04萬9,890 元×5 %=5萬2,494.5 元),因 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志明、王鎧宣、徐德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掌珠於警詢證述、附表所示13張統一發票影本、嘉豐光電公司採購單、支票請款單、匯款申請單、賴桑與嘉豐公司對帳單、證人賴志明與王鎧宣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談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丞甫公司103 年銷售對象及銷售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6 年11月2 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060348714號函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13521號函及106 年度財營業字第45106100785 號裁處書各1 分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起訴書附表所載的發票沒有另外加計5%傭金,伊是另外拿現金給他,不是加計在發票上的金額,起訴書附表之發票金額就是實際上買賣金額,沒有把發票上金額填高,交易金額都是實在的,沒有偽造也沒有不實填載,至於每一筆有無給賴志明傭金伊不記得,發票伊照實填,但伊給他傭金,發票金額是實際金額,伊沒有多寫5%傭金的金額在發票上。伊否認犯罪,伊當初以為賴志明就是嘉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伊發票是開給嘉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實際交易多少就填載多少,5%是伊自己要給賴志明的傭金,發票填載是實在的,是伊指示徐德光開立發票,買多少就開立多少,但伊有額外給賴志明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91至93頁、第179 至185 頁);另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而故意填製不實憑證;且被告沒有虛偽填載,本案買賣關係存在於丞甫公司與嘉豐公司,嘉豐公司所支付之金額同其購買之價金,本案無購買假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買賣價金符合當初開的發票,至丞甫公司實際取得金額,僅為丞甫公司與證人賴志明間之分配問題,本案13張發票所載金額確為買賣價金,被告並無填製不實憑證。又縱使被告有填載不實,本件也沒有利益可圖,因發票金額多填只會造成被告要多付營業稅,除此之外,沒有任何人得利,再者,被告只是丞輔科技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根本不是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中的負責人,也不是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主體要件不符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11 頁、第186 至187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 號之丞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丞甫公司因透過證人賴志明而將舊面板出售予嘉豐光電公司,而由被告指示證人徐德光開立買受人為嘉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3紙,並交付予證人賴志明,再由賴志明持之向嘉豐光電請款而作為嘉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及被告因與嘉豐光電公司之買賣交易,而給付證人賴志明傭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5 年4 月18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052351917號書函暨所附丞甫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丞甫公司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銷項憑證整理檔、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嘉豐光電公司採購單、嘉豐光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案發票13紙(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卷宗第31至85頁、第102 頁、第108 頁、第287 至291 頁、第349 至351 頁、第369 至381 頁)等證據,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㈡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確實因證人賴志明雙方仲介之角色,而存有商品買賣關係,足認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交易屬實之判斷: ⑴證人徐德光於警詢證述稱「(問:你是否曾以丞甫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賴志明?名目?)是我哥哥徐德源交代我開發票給他,液晶面板」、「(問:當時賴志明向丞甫公司購買何物?)液晶面板」、「(問:賴志明向丞甫公司購買之液晶面板有無實際出貨?)有」等語(見警卷第241 至243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稱:「(問:當時賴志明有無跟你說發票為何要開給嘉豐光電?)沒有說過,也沒提過嘉豐光電是誰的公司,因為是他買貨,我就以為是他的公司」等語(10 6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296 頁)在卷;而證人徐德光與被告雖為親屬關係,但衡情證人徐德光上開證述其確有代被告開立前開相關統一發票乙節,均與事證相符,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徐德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據證人徐德光上開證述內容,足徵擔任丞甫公司要職之證人徐德光於其主觀上顯認證人賴志明即為嘉豐光電公司之代表,丞甫公司並進而與之實際交易商品並出貨、交付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發票,則本件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客觀之交易事實,尚非不存在。 ⑵證人王鎧宣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稱:「(問:103 年2 月至104 年11月間有用到丞甫科技有限公司發票?)一開始是委託賴志明買電腦面板,之後也匯款給他。事後我才知道賴志明是從丞甫公司買的,因為我的公司是正式的公司,所以一定要有憑證,賴志明用丞甫公司的發票請款。我認為賴志明是丞甫公司的員工之一或擔任什麼職位,他給我面板我給他錢,他又給我發票,這是基於一個信賴的關係。我們公司是找賴志明買完好的面板,因為我跟賴志明認識很久,有口頭上說如果需要維修、組合,要請賴志明幫我們找好的面板做售後服務、組裝等」、「(問:賴志明跟你說他確實是跟丞甫公司進貨?)是。(問:這樣你給賴志明的錢,就是發票上的金額,如果賴志明也是相同金額跟丞甫公司購料,賴志明有賺到錢?)我給賴志明的錢,假設我買1 萬元,丞甫公司也開1 萬元的發票給我,但他的利潤為何,就要問他。我確實有買材料、付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112 頁、第115 頁)在卷;又證人王鎧宣與被告間素不相識,衡情證人王鎧宣應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故證人王鎧宣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既證人王鎧宣確實有委託證人賴志明採買嘉豐光電公司所需之電腦面板,且嗣經證人賴志明向丞甫公司買入,則嘉豐光電公司與丞甫公司間客觀上確有透過證人賴志明交易面板之事實,即堪認定。 ⑶至本件實際參與採購之人雖非為嘉豐光電公司員工,又嘉豐光電公司給付貨款之對象係證人賴志明而非丞甫公司,然證人王鎧宣既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經營人,又其亦證述委託證人賴志明進行採購,而證人賴志明以經授權之姿向其熟識之廠商即被告所營之丞甫公司進行交易,被告因信任證人賴志明之角色而誤以為交易對象為嘉豐光電公司而與之交易並開立發票,並無與一般常情或商業交易常情不符之處,難以此瑕疵遽認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認被告「明知」交易對象非嘉豐光電公司。 ⑷且查卷附嘉豐光電公司內部之採購單3 紙(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卷宗第287 至至291 頁),均於供應商之欄位記載「廠商名稱:丞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工廠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號、聯絡人:賴志明」,益徵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確實均認同透過證人賴志明居間作為雙方之聯絡人而存有雙方買賣交易關係無訛。 ⑸再者,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問:為何會給嘉豐光電,丞甫公司開出的發票?)因為面板壞了要買面板,我剛好認識徐德源,他有液晶面板,所以我就跟他買,我個人沒有公司行號,東西零零星星的,要跟嘉豐光電請款時,嘉豐光電說需要發票核銷,所以我請徐德光、徐德源他們直接開發票給嘉豐光電。(問:你跟丞甫公司買液晶螢幕等來賣給嘉豐光電,你的利潤為何?發票如何開立?)利潤很少,沒特別算,我會維修電腦,電腦維修的費用不包括在丞甫公司開立的發票內,我自己有在另外一家公司上班,所以維修費的部分另外開立頭屋巨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丞甫公司的發票只是進貨的發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112 至115 頁)在卷;又證人賴志明雖與被告間為多年友人關係,惟其於偵查中,係到庭後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可能自陷刑法偽證罪處罰之虞而虛偽維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賴志明前開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據上,證人賴志明確實因嘉豐光電公司需要採購面板,故其即代為向丞甫公司購買,並要求丞甫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等額發票,則證人賴志明擔任雙方仲介之角色,而使嘉豐光電公司與丞甫公司雙方間存有商品買賣關係一情,足堪認定。 ⑹再按契約自由乃憲法22條規定所保障基本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6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內涵包括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及契約方式自由,現代社會中事業經營之權利義務主體除自然人外,尚有法人,而商號固無人格,仍可視其合夥或獨資將權利義務歸屬於個人,惟無論如何,自然人均得自由選擇以法人名義或商號名義對外經營事業,從事法律行為,亦無任何方式所限,則關於商業交易之相對人,自應以雙方交易時所選擇表彰之權利主體為準。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確定故意而言,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若為未必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經查: ①被告歷次迭經國稅局訪談、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均略稱:伊是跟證人賴志明交易,證人賴志明以嘉豐光電的名義跟伊買面板,他跟我說直接把發票開給嘉豐光電,所以當時我以為賴志明就是嘉豐光電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80 至18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33至38頁)在卷。 ②次查,證人徐德光於丞甫公司內擔任開立發票等重要職位,且據其上開證述內容觀察,證人徐德光依客觀上情狀,尚於主觀上即認證人賴志明為嘉豐光電公司之代表人,再衡以證人王鎧宣上開證述所稱委託證人賴志明採購面板等語,且衡證人賴志明亦證稱嘉豐光電公司面板壞了要採買,其向被告買,請求開立買受人嘉豐光電公司之發票核銷等語在卷,則證人賴志明趁居間仲介之機,而以嘉豐光電名義作為與被告所營之丞甫公司交易之相對人,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自始均認為交易之對造係證人賴志明所代表之嘉豐光電公司一情,非不足採信。 ③是以,證人賴志明於與丞甫公司交易時,既已言明是嘉豐光電公司需要採購面板,且請被告開立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發票,則本件被告誤認情狀而因此與之交易,雖有不察之嫌,惟本屬契約自由原則中契約相對人選擇自由之範疇,縱被告並未實際與嘉豐光電公司其他採購人員接觸或是直接從嘉豐光電公司取得商品價金,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丞甫公司非係與嘉豐光電公司進行交易,何況本案交易確實存在,無論金流、物流均屬實在;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為其要件,已如上述,則被告指示證人徐德光開立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發票供證人賴志明請款、供嘉豐光電公司核銷時,顯係已表彰係以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締約之意思,而非僅單純與賴志明之個人為交易對象,則被告主觀上應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意為是。 ⑺如附表所示發票開立之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相符之判斷: ①證人徐德光於偵查中證述稱:「(問:當時賴志明有無跟你說發票為何要開給嘉豐光電?)沒有說過,也沒提過嘉豐光電是誰的公司,因為是他買貨,我就以為是他的公司。(問:賴志明有無拜託過你金額比實際交易金額高一點,讓他可以跟嘉豐光電請款?)沒有」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296 頁);另證人王鎧宣於偵查中陳述稱:「我給賴志明的錢,假設我買1 萬元,丞甫公司也開1 萬元的發票給我,但他的利潤為何,就要問他」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464號卷第92頁);則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察,可知證人賴志明於居間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間之交易時,並未曾要求丞甫公司內負責開立發票之證人徐德光將發票上面之金額填載較實際交易金額高之情,且因丞甫公司內部均認證人賴志明即為嘉豐光電公司之代表,認定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故始於丞甫公司與嘉豐光電公司有交易之情下,才由證人徐德光開立同額發票交予證人賴志明持以向嘉豐光電請款,再者嘉豐光電公司給付予證人賴志明之金額確實即為發票金額,則實難認丞甫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發票即會計憑證有何不實之處。 ②又經核卷附之104 年6 月30日載明「受款人:丞甫科技(賴志明)」之支票請款單、永豐銀行汐止分行104 年8 月2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匯款人為:嘉豐光電公司、收款人為:賴志明)、嘉豐光電公司104 年6 月25日採購單、丞甫公司104 年6 月25日開立之發票各1 分(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卷宗第305 頁、第309 頁、第337 頁),顯見被告所經營之丞甫公司於104 年6 月25日開立之發票金額,確與嘉豐光電公司內部採購單載明向丞甫公司之採購商品總計金額相符,且嗣後經證人賴志明於104 年6 月30日以丞甫科技之名義向嘉豐光電公司請款後,嘉豐光電公司並於104 年8 月26日將如上開發票所載金額之買賣商品之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至賴志明所有之帳戶內。衡情一般商業常情,通常公司採購之承辦人員當係先行建立內部採購單等文件後,經呈報上級或是公司同意後,始得確定對外採購商品,並於嗣後交付款項為是。查本件嘉豐光電公司內部之採購單確實有採購人及主管之名稱,且製表日期並非在丞甫公司實際交易、開立發票之日後,則顯見採購之物品、金額應事先經過買賣雙方或經由仲介人溝通後同意,且既嘉豐光電內部欲進行採購之金額、證人賴志明向嘉豐光電公司收取之金額,確實均與丞甫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相符,難認被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稱其均據實填載發票金額,傭金是額外給予證人賴志明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③至證人賴志明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丞甫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內含其之傭金(或言利潤、跑腿費);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否認將傭金填載於發票金額內,並辯稱傭金部分係額外以現金方式給付證人賴志明等語,且丞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確係有實際交易、出貨商品,亦均與嘉豐光電公司內部採購單之採購金額、嗣後匯款予證人賴志明之金額均相符等情,已審認如前,再者,就證人賴志明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真實性,則其證言即已有可疑,尚難採信。 ⑻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認證人賴志明即嘉豐光電公司之代表,而在與其交易後,遂由被告所經營之丞甫公司開立與實際交易金額相符、買受人為嘉豐光電公司之發票交予證人賴志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業務上填載不實之犯意存在,且綜觀卷附證據,公訴人就本案之會計憑證有何不實事項之填載亦未善盡舉證之責,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 │期間 │銷售額 ││ │ │ │(新臺幣) │├───┼──────┼───────┼───────┤│ 1 │AQ00000000 │103年5月27日 │13,500元 │├───┼──────┼───────┼───────┤│ 2 │AQ00000000 │103年5月28日 │19,950元 │├───┼──────┼───────┼───────┤│ 3 │AQ00000000 │103年5月30日 │25,200元 │├───┼──────┼───────┼───────┤│ 4 │CZ00000000 │103年12月29日 │217,880元 │├───┼──────┼───────┼───────┤│ 5 │NN00000000 │104年1月5日 │61,300元 │├───┼──────┼───────┼───────┤│ 6 │PG00000000 │104年3月20日 │43,300元 │├───┼──────┼───────┼───────┤│ 7 │QA00000000 │104年5月10日 │175,200元 │├───┼──────┼───────┼───────┤│ 8 │QA00000000 │104年6月25日 │110,160元 │├───┼──────┼───────┼───────┤│ 9 │RN00000000 │104年9月1日 │78,100元 │├───┼──────┼───────┼───────┤│ 10 │RN00000000 │104年10月1日 │173,800元 │├───┼──────┼───────┼───────┤│ 11 │SG00000000 │104年11月25日 │85,900元 │├───┼──────┼───────┼───────┤│ 12 │ZA00000000 │103年2月25日 │12,800元 │├───┼──────┼───────┼───────┤│ 13 │ZA00000000 │103年4月8日 │32,800元 │├───┼──────┼───────┼───────┤│總計 │ │ │1,049,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