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曾秀女 被 告 詹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戊○○之夫詹天寶之生母,丙○○則係詹天寶之胞姐。緣詹天寶與戊○○民國100 年2 月10日結婚,戊○○其後分別於100 年6 月16日、102 年3 月3 日產下二人之子甲○○、女兒乙○○(甲○○、乙○○年籍詳卷),惟其後詹天寶、戊○○因婚姻關係及子女監護有歧見而訴訟,本院法官助理陳韋方安排詹天寶、戊○○,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少年及家事法庭大樓2 樓調解室進行調解,調解中詹天寶突然昏倒,經送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因心臟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於到院前死亡。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5 日上午,接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驗,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立殯儀館相驗詹天寶,並訊問戊○○及丙○○(其後分106 年度相字第249 號,業已簽結)。 三、丁○○○、丙○○於詹天寶死亡相驗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59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盜用詹天寶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後,向不知詹天寶已死亡之該行行員吳淑庭行使,提領詹天寶於該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9 千元,行員吳淑庭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致生損害於詹天寶之繼承人戊○○及甲○○、乙○○,其後戊○○因銀行人員告知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戊○○委由徐明珠、邢建緯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故被告2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有於詹天寶死亡後,拿詹天寶之印章及存摺,去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提領10萬9 千元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我兒子死後,印章和存摺是媳婦拿給我的,我跟我女兒說現在都沒有現金,很多事情都要費用,我女兒丙○○就說玉山銀行那邊還有錢可以領,我不知道人死了之後不能領他的錢,我跟銀行的行員很好,都好幾十年了,所以我就去領了,我女兒丙○○載我去,我領錢時,我女兒丙○○在旁邊看,我領出的錢替詹天寶清償積欠之貨款,及支付詹天寶的喪葬費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有陪同我母親去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因為我母親說我弟弟過世了,又欠人家很多債務,還有喪葬費,我母親沒有錢,我也剛從韓國回來,身上也沒有錢,我們不知道要花什麼錢,我弟弟郵局的存款有70多萬元,我們只有領我弟弟玉山銀行的存款,領錢時我幫忙寫而已,存摺及印章都是我母親拿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領出來的錢確實用在喪葬費及清償詹天寶的債務上,並非用於被告自己身上云云。經查: (一)詹天寶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4分許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1182號卷第25頁,下稱他字卷)。而詹天寶之法定繼承人有其妻詹珠旬、長子甲○○,長女乙○○,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參見他字卷第17頁、18頁)。顯然本案被告丁○○○、丙○○2 人,並非詹天寶之繼承人,合先說明。被告丁○○○、丙○○2 人有於詹天寶死亡後之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59分許,持詹天寶之印章及存摺,至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以詹天寶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壹拾萬玖仟元整」,並於「原留印鑑」欄,使用詹天寶印章蓋上印文,將上開取款憑條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予玉山銀行頭份分行承辦人員,而自詹天寶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9 千元等情,除據被告2 人坦承屬實外,並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結存餘額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他字卷第13、1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問:是否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到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領取詹天寶帳戶的錢?)有,我當天是陪丁○○○一起去領,當時我有問丁○○○存摺、印章來源,丁○○○說是戊○○拿給她的。」、「(問:取款憑條是誰填寫及蓋印的?)好像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問:是否是丁○○○在取款憑條上蓋詹天寶的印章?)是,丁○○○是在現場蓋的。」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30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自白稱:「(問:是否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到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領取詹天寶帳戶的錢?)有。」、「(問:妳是否有在取款憑條上蓋詹天寶的印章?)是。」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30頁)。從被告2 人上開自白可知,空白取款憑條是由被告丙○○填載,被告丁○○○則蓋印章無訛。被告2 人確實分工完成提領現金10萬9 千之行為。 (三)被告丁○○○雖辯稱:詹天寶之存摺、印章是其媳婦詹珠旬交給她的云云乙節,然據證人詹珠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是妳將詹天寶玉山銀行存摺、印章交給丁○○○?)否。」、「(問:存摺、印章原本放在何處?)詹天寶習慣將所有的存摺、印章放在一個包包內,詹天寶死亡當天晚上6 、7 時,我將該包包帶在身邊,並帶到萬里香檳榔攤時,丁○○○看到我背著包包,她就說要幫我暫時保管該包包,我才將包包交給丁○○○。」、「(問:當時包包內有哪些東西?)現金數千元、鑰匙、存摺、印章。現金也被丁○○○拿走的,丁○○○有跟我承認。」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廖小姐請問一下,詹天寶過世的那個時間點,他的玉山銀行的存摺跟印章,當時在哪裡?)在我先生的包包裡面。」、「(問:包包原本在哪裡?)那一天就是我們有到法院調解,然後他身上帶了個包包,那後來他去醫院的時候他那個包包是我保管的,然後後來我那一天有回檳榔攤,然後婆婆說她要幫我保管那個包包,然後讓我處理先生的那個後事。」、「(問:是當天的晚上在檳榔攤交給丁○○○嗎?)對。」、「(問:是嗎?)是,就是整個包包她都拿去這樣子。」、「(問:不是在醫院交的嗎?)沒有,沒有在醫院。」、「(問:當時丁○○○一跟妳講,說要幫妳保管,妳就把包包交給她了嗎?)對,因為那時候我還要趕著再去,其實當天我為什麼先去那個檳榔攤,是因為我要,當地的那個警察叫我去醫院找說,他有沒有,先生有沒有其他的病歷,然後事後我才轉去那個檳榔攤,然後那時候店裡面有一堆人,然後婆婆就過來說,說我帶著包包這樣子跑來跑去很辛苦,不方便,她就說她要幫我保管那個包包,然後我不疑有他,我就把那個包包交給她,然後之後我就去辦先生,處理他的後事這樣子。」、「(問:丁○○○跟法官說,她去醫院的時候,她跟妳講說要把詹天寶的東西給她,然後她說妳都拿著不給她,是當時很多親戚朋友在現場跟妳講說,要把詹天寶的東西拿給她,妳才拿給她的,是這樣子嗎?)不是。」、「(問:是妳剛剛說的那樣就對了?)因為她那時候她口氣是很好,很和善地跟我講說,她要幫我保管那個包包,在檳榔攤的時候。」、「(問:妳當時知道包包裡有玉山的存摺跟印章嗎?)其實我先生的習慣就是他會把所有重要的資料,都放在那個包包裡面,從以前到現在他就是那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在那個包包。」、「(問:他只有一個銀行帳戶嗎?)沒有,他不止,他有好多個銀行帳戶。」、「(問:那所有的銀行帳戶都在裡面嗎?)都在裡面,應該都是在裡面。」、「(問:妳把包包交給丁○○○的那個時間點或是之後,妳有同意丁○○○去提領詹天寶帳戶裡面的款項嗎?)我沒有,我不知道,我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她要去做提領,那是到,因為5 月20日我從檳榔攤被趕出來之後,我才去做辦理繼承的動作,然後我去辦理繼承的時候,我到了那個玉山銀行,然後因為那時候那個,辦過戶的那個代書說,叫我先去銀行調那個兩年的存款的紀錄,因為我沒有存摺,那時候玉山銀行的存摺不見了,我就去申請兩年內的那個明細,帳戶的明細,然後我就看到有一欄就是5月5日有一筆現金被領出來,當下我不懂那個什麼意思,我就是問那個銀行的行員說,請問一下5 月5 日為什麼還會有錢被領出來,然後他就跟我說,這就是你們有來領現金,我說我沒有,所以我就請他們去調,就是當天就請他們幫我調監視器出來,然後我看才知道說是被那個婆婆跟姊姊給領走了。」、「(問:妳說包包裡面應該還有其他的銀行帳戶,那妳有在詹天寶其他的銀行帳戶發現同樣的事情嗎?)有,他們還有去永豐銀行想要去領錢,但是因為永豐銀行他沒有密碼,他需要密碼,玉山銀行是不需要密碼,那永豐銀行也是要我去辦理繼承的時候,櫃檯的行員跟我說,婆婆有帶人來,要來領,但是他那時候不知道我先生過世,那因為沒有密碼,所以她沒有領成功,然後後來我那時候就覺得很奇怪,就覺得他們為什麼要做這樣子事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從證人戊○○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丁○○○係趁證人戊○○忙著辦理亡夫詹天寶喪事之際,無暇思考其他事情,虛情假意要幫證人戊○○保管詹天寶之包包,證人戊○○未疑有詐因而將其亡夫詹天寶之包包,交給被告丁○○○保管,被告丁○○○始因此取得放在包包內詹天寶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存摺、印章,且被告丁○○○、丙○○2 人並未事先徵得證人戊○○之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證人戊○○提款之事,顯然被告2 人有意隱匿曾提領死者詹天寶之遺產,昭然若揭,故被告丁○○○辯稱存摺、印章是證人戊○○交給她的云云,並非實在。 (四)被告丁○○○、丙○○2 人雖另辯稱:領出來的錢用於支付詹天寶生前債務及喪葬費云云,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共3 紙為憑乙節,然據證人詹珠旬到院證述:「(問:詹天寶的喪葬費用是誰出的?)是我出的。」、「(問:全部都是妳出的嗎?)都是我出的,然後有一些是當場要給現金那有開收據,但有一些收據我弄不見了。」、「(問:這樣大概出了多少錢?)二十萬有。」、「(問:那丁○○○跟丙○○有出嗎?)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出,但是我知道那個時候姐姐她有另外在自己表示她的心意,有再另外比如說她要想在增加什麼東西給我先生。」、「(問:所以增加的部份可能是他們出的就是了?)對,因為那是他們自己的心意,多加給他的。」、「(問:那妳剛剛講喪事都是妳辦的,對不對?)對。」、「(問:那丁○○○跟丙○○他們兩個到底是都沒有辦,還是妳不知道她有沒有辦,妳可不可以確定一下?)辦什麼?」、「(問:辦喪事,跟詹天寶有關的喪事,是都沒有辦還是有辦妳不知道,還是妳都不知道?)我只知道說,因為他那個葬儀社的人他都會來跟我聯絡,有什麼問題一定都會經過我,他都會來問我,然後出錢的款項也會問過我,姐姐在旁邊輔助,因為像葬儀社會說如果有一些東西要決定的話要問過長輩,所以我都會問,所以他們也都有在旁邊。」、「(問:所以妳是有跟葬儀社的部分聯絡?)對,而且我是都在那個殯儀館那邊。」、「(問:所以妳就只知道說就是葬儀社的這個部分是妳有支出的?)對。」、「就我知道就是我跟殯儀館的人。」、「(問:證人妳看一下這三張的收據妳有看過嗎?)沒有。」、「(問:妳看一下,這是他們的抗辯,他們答辯說他們有支出這些費用,那我算一算這三張的收據總共是8 萬6480元,就是說萬里香檳榔攤的貨款,欠人家的貨款,那妳婆婆有去支付、墊付,那另外妳婆婆那邊又有支付了那個妳先生喪葬的有3 萬8 千元,妳認為這三筆支出,是實在還是不實在的,妳認為?)我懷疑,因為像這第一張,一般我們飲料商他來開貨,他一定會有一個這個抬頭,是哪個飲料商,不會像這種這樣隨隨便便不知道是誰。然後再來他寫5 月10日結清,一般像這種金額兩萬多,其實店裡是付得出來的。因為我們一天的營收其實都是足夠去付,不可能欠款,所以我對這個我是質疑的。然後再來他這個收據的內容就像我剛剛講的,那時候那個葬儀社有跟我說姐姐那個部分她有想要聊表一些心意,另外、額外自己以她的名義就是給先生的,提供給先生的。然後再來店裡面的營收,就婆婆之前講的,她之前有提到說,6 日,就是店裡面,就是我在的那,因為我20日被趕出來,這中間的營收她說她那時候算有61萬多。61萬多我們的店裡怎麼會付不出來這兩筆的貨款。」、「(問:廖小姐再請問妳,那你們那個檳榔攤在妳固定的那一段時間,那個盈餘夠不夠支付那個貨款,去叫貨的貨款?)一定夠,婆婆都說那一段時間她算是60多萬,因為她告我另外案她自己說,那一陣子的營收有60幾萬,怎麼會不夠,我付給小姐的薪水跟貨款我都是從那邊拿的,我也沒有另外掏腰包在來付,是夠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從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死者詹天寶之喪葬事宜,均由證人戊○○與殯儀館人員直接接洽處理,由殯儀館人員包辦,並未透過被告2 人之手辦理,且喪葬費用總共花約20萬元,死者詹天寶生前未與證人戊○○離婚,2 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故證人戊○○與2 名年幼子女,係死者詹天寶第一順位合法繼承人,其遺產自應由證人戊○○與2 名子女共同繼承,不容旁人置喙,被告2 人若要盡死者親屬之心意,理應自掏腰包用自己名義支付,豈有未經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死者之遺產支付之理?再者其他2 張貨款收據,證人戊○○已證述飲料商來開貨,一定會有一個抬頭是哪個飲料商,不會像這種這樣隨隨便便不知道是誰,且寫5 月10日結清,一般像這種金額2 萬多,店裡是付得出來的,因為我們一天的營收其實都是足夠的,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單方面提出該2 紙收據之真實性,令人存疑,況且證人戊○○是死者詹天寶之妻,詹天寶生前若有何債務需支付現金,亦應由證人詹珠旬處理,被告2 人未經證人詹珠旬同意,擅自提領詹天寶之遺產就是不法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3 張收據及估價單,不能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證據。 (五)再者,觀於被告2 人對提領本案款項之用途乙節,①被告丁○○○先辯稱:「(問:妳在領取詹天寶的存款前,有無先跟戊○○說?)沒有。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想到詹天寶帳戶內還有錢,才領出來用。」云云(參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又辯稱:「詹天寶欠人家很多錢,還有喪葬費。我想說玉山銀行我比較熟,我不知道這不能領。」云云(參見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589 號卷第16頁,以下簡稱苗簡卷);又辯稱:「(問:妳去領妳兒子的10萬9 千元做何用途?)我跟我女兒說現在都沒有現金,很多事情都要費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②被告丙○○則辯稱:「當天丁○○○對我說,詹天寶外面還有欠債,丁○○○說要領出詹天寶帳戶內的錢出來還債。」云云(參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又辯稱:「我手頭上有幾百萬的存款,不需要領那10萬9 千元。」云云(參見苗簡卷第16頁);又辯稱:「(問:妳剛剛的意思事妳母親要拿來當做喪葬費使用?)當下我母親的意思是這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從被告2 人上開辯解觀之,被告丙○○稱手邊有幾百萬現金,不需要領本案10萬9 千元,而被告丁○○○則辯稱:沒有現金,顯然兩者所辯已有齟齬;復就提領款項之用途,或辯稱要清償詹天寶債務,或稱要當喪葬費使用,莫衷一是,亦證被告2 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丙○○自稱手頭上有幾百萬元存款,大可自己先提一小部分存款,借給其母丁○○○使用,或以自己財產代為清償貨款債務,事後再向詹天寶之繼承人戊○○請求,或請債權人逕向證人戊○○請求即可,無急迫到需趕快提領詹天寶存款之必要。又詹天寶之喪葬費,如前所述,均由證人戊○○所支付,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戊○○提出支出喪葬費之相關免用發票收據影本7 張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而從上開收據記載:「靈屋1 萬1 千元」、「樂隊1 萬2 千元」、「誦經4 萬2 千元」、「告別式場3 萬8 千元」、「骨罐3 萬6 千元」、「棺木1 萬8 千6 百元、禮生9 千6 百元,合計2 萬8 千2 百元」、「靈車9 千2 百元、扶棺6 千元、火化9 千2 百元,合計2 萬4 千4 百元」等之記載,合計金額19萬1 千6 百元,加上證人戊○○所稱有些收據不見,足見與證人戊○○證稱支出喪葬費約20萬元相符,何需被告丁○○○代為支付?縱使要幫忙支付,亦應使用自己的錢,哪有提領他人的錢支付,自己不用支付任何費用之理?又從被告提出之3 張收據、估價單上面記載之金額觀之,總共金額為8 萬6 千480 元,與提領之金額10萬9 千元,尚差2 萬2 千520 元,足見被告2 人案發後,始拼湊不實之憑據,且仍湊不齊差距,益證被告2 人提出之上開收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丙○○2 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①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詹天寶過世後,仍以詹天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後,交給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人員,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有令人誤認詹天寶尚存於世之可能,發生抽象之危害,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②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詹天寶之印文,用以表示詹天寶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未經詹天寶之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詹天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係因詹天寶與告訴人不睦,不想詹天寶之遺產落入告訴人手中,始聯手盜領詹天寶帳戶內之存款,迄今仍拒絕將盜領之現金返還告訴人,完全不考慮告訴人尚有2 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將來生活相當艱困,行為實有不該,且2 人均否認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見有何悔意;再考量本案被告丁○○○立於主導地位,且盜領之現金全歸其一人取得,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則處於協助地位,未分得盜領之現金,情節較輕,目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及據被告丁○○○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賣衣服,月收入約2 萬多元,其夫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 人盜領詹天寶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現金10萬9 千元後,均由被告丁○○○1 人取得,應就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諭知沒收。 (3)至被告2 人偽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予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而行使之,已非其等所有,取款憑條上蓋用詹天寶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