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文生於民國104 年間,加入由綽號「小楊」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組之詐騙集團,受「小楊」指揮調度,擔任取款車手。「小楊」、曹文生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假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之名義,於104 年3 月23日至26日間,撥打電話予張典常,在電話中向張典常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並冒領健保給付,需要監管金融帳戶等語,使張典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小楊」則指派集團不詳成員或曹文生擔任取款車手,並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傳真至取款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通知曹文生等取款車手,至各該超商拿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向張典常收取詐騙之金額,同時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張典常而行使之,以取信張典常,足以生損害於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張典常之利益。嗣因張典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典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13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至第60頁)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典常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 紙(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68018090號鑑定書1 份(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卷第49頁至第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1040038189號鑑定書1 份(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3頁)。 (六)警方之職務報告1份(參見偵卷第105頁至107頁)。 三、法律見解 (一)按①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又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③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④查扣案偽造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且實際上臺北地檢署並無存在「監管科」此一科室,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行為時臺北地檢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案號及檢察官名字,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認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又該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係被告收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傳真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套印、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其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三)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法定職權),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被害人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訛稱被害人涉有冒領健保費等刑事案件要調查,需要監管其帳戶,要求交付現金保管云云,並由「小楊」指示被告至超商門市接收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雖實際上臺北地檢署並無「監管科」此一科室,而地方檢察署亦不可能以上開事由要求人民交付財產,然其內容既與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小楊」所屬詐欺集團,雖其等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交付現金保管,進而由參與之車手多次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得款項,其中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欺目的,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故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上開2 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因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最底層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同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親自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有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而被害人一生辛苦賺來之積蓄,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騙走合計高達790 萬元,損失慘重,想必痛不欲生,嚴重影響其退休生活,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與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3 張,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該文書本身,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本案有獲取提領款項1 至2 % 之報酬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3 頁),因被告已忘記切確金額,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依1%計算,則被告本案經起訴部分所取得之報酬為37,000元(即370 萬元1%),為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過程 │ ├──┼─────┼─────┼─────────────────────┤ │ 1 │104年3月24│苗栗縣頭份│張典常於左列日期,先至苗栗縣頭份市臺灣銀行│ │ │日 │市中正二路│,提領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80萬元、150 │ │ │ │新華加油站│萬元),並於同日15時許,至左列地點交款,「│ │ │ │前 │小楊」則指派某成員,持以不詳方式收取之偽造│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假冒臺北地方│ │ │ │ │檢察署之公務員,向張典常收取該230 萬元現金│ │ │ │ │,繼而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2 紙交付予張典常。 │ ├──┼─────┼─────┼─────────────────────┤ │ 2 │104年3月25│苗栗縣苗栗│張典常於左列日期,至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郵局,│ │ │日 │市合作金庫│提領190 萬元(70萬元、120 萬元),並於同日│ │ │ │銀行前停車│14時許,至左列地點交款,「小楊」則指派某成│ │ │ │場 │員持以不詳方式收取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收據」傳真,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向張│ │ │ │ │典常收取該190 萬元現金,繼而將偽造之「臺北│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2 紙交付予張典常。 │ ├──┼─────┼─────┼─────────────────────┤ │ 3 │104年3月26│①苗栗縣頭│1、 張典常於左列日期,先在苗栗縣頭份市臺灣│ │ │日 │份市臺灣銀│ 銀行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13時許,至左列│ │ │ │行旁 │ ①地點交款,「小楊」指派曹文生先至某便│ │ │ │②苗栗市合│ 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作金庫銀行│ 據」傳真後,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 │ │ │前停車場 │ 務員,至左列地點向張典常收取該80萬元現│ │ │ │ │ 金,繼而將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據」傳真1 張交付予張典常。 │ │ │ │ │2、 張典常於左列日期,先在苗栗市國泰世華銀│ │ │ │ │ 行提領290 萬元(1 次130 萬元、1 次160 │ │ │ │ │ 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至左列②地點交│ │ │ │ │ 款,「小楊」指派曹文生先至某便利商店,│ │ │ │ │ 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 │ │ │ │ 後,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員,至│ │ │ │ │ 左列地點向張典常收取該290 萬元現金,繼│ │ │ │ │ 而將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 │ │ │ │ 真2 張交付予張典常。 │ └──┴─────┴─────┴─────────────────────┘ 附表二 ┌──┬───────┬─────────┬───────────────┐ │編號│監管金額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 │ ├──┼───────┼─────────┼───────────────┤ │ 1 │80萬元 │104 年3 月26日「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1枚。 │ │ │ │」1紙 │ │ ├──┼───────┼─────────┼───────────────┤ │ 2 │130萬元 │104 年3 月26日「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1枚。 │ │ │ │」1紙 │ │ ├──┼───────┼─────────┼───────────────┤ │ 3 │160萬元 │104 年3 月26日「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印文1枚。 │ │ │ │」1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