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略丞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略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處偽造之「林元皓」、「林建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略丞與林鼎鈞(原名林元皓,於本案發生後改名)、林建宏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鵬馳威浮有限公司(下稱鵬馳公司),並約定上開3 人同為鵬馳公司之負責人(鵬馳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3 人),3 人並簽立鵬馳公司合作契約書約定上開事項,推由王略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項,王略丞遂基於上開約定,於104 年1 月15日在鵬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立「林元皓」、「林建宏」之姓名(上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公司設立登記。嗣王略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林鼎鈞、林建宏並無同意將鵬馳公司之董事人數由3 人變更為1 人,而於104 年3 月23日,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製作「鵬馳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改推董事王略丞對外代表公司」,後在「鵬馳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名處偽簽「林元皓」、「林建宏」之署押各1 枚,並修改鵬馳公司章程第9 條為「本公司置董事1 人」,嗣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修改後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鼎鈞、林建宏。嗣因鵬馳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王略丞擅自將商品自網路販售平台下架,林鼎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鼎鈞(下稱證人林鼎鈞)、證人林建宏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係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林鼎鈞、林建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綜上說明,證人林鼎鈞、林建宏於偵訊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略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鵬馳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名處簽上「林元皓」、「林建宏」之署押,並修改鵬馳公司章程第9 條為「本公司置董事1 人」,並持上開股東同意書、修改後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之所以會將公司董事人數由3 人變更為1 人,是因為我去國稅局申請發票證明時,國稅局承辦人員說我們公司設立有問題,有限公司並沒有設立3 個代表人(即董事)之情形,要求我變更,因此,我才會去跟林鼎鈞、林建宏討論要不要把董事變更為1 人,經他們同意後,我才去辦理變更登記;縱算林鼎鈞、林建宏沒有明確表示授權,因其等於我詢問是否變更時均未明確反對,僅表示盡速辦妥即可,因此使我誤認已得到其等同意授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證人林鼎鈞及林建宏於103 年12月14日各出資10萬元成立鵬馳公司,並約定上開3 人同為鵬馳公司之董事;嗣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在其住處內製作鵬馳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改推董事王略丞對外代表公司」,後在「鵬馳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名處簽上「林元皓」、「林建宏」之署押各1 枚,修改鵬馳公司章程第9 條為「本公司置董事1 人」,並持該股東同意書、修改後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復有鵬馳公司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附鵬馳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鵬馳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332 卷第4 至6 頁反面、8 至12、14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就證人林鼎鈞、林建宏之證述,分列如下: ⒈證人林鼎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告及林建宏各出資10萬元成立鵬馳公司,約定好3 人同為公司股東及董事,而職務分配上,由我負責產品開發、行銷,林建宏負責陌生業務開發、公關,被告則是負責商品販售這塊;當時我跟林建宏都有其他工作,加上被告說他之前有設立公司的經驗,所以我們才會委託被告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一開始我們就約定好由我們3 人共同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後來被告也確實按約定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們曾經討論過要把公司董事人數由3 人變更為1 人,想說這樣做事情會比較方便,但是我們沒有做成任何結論,就只是茶餘飯後淡淡的討論,我記得當時沒有人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之後因為我覺得被告做的帳務有一些奇怪的地方,且對公司的事情有一些反反覆覆的態度,我開始對被告起了疑心,就上網登入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發現公司董事已經變成只有被告1 人,我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就自己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調閱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承辦人總共給我2 份文件,第1 份是有我們3 人簽名,約定3 人同為董事,第2 份則是被告自行修改董事變更為他自己1 人,而該文件上面簽名並不是我所簽,我也不曾看過此份文件,因我們3 人過往每一次重大決定都會以書面簽約方式為之,就變更董事為被告1 人這件事,都沒有任何書面簽約約定,表示我們之間沒有同意變更董事人數為1 人等語(見偵5955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13至42頁)。 ⒉證人林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被告及林鼎鈞各出資10萬元成立鵬馳公司,約定好3 人同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後來被告也確實按約定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因為我本身還有其他業務,工作比較忙,公司事情主要由他們2 人在處理。我有印象被告跟我們聊過要把公司董事人數由3 人變更為1 人,這樣對外窗口統一,比較好做事情,因為我們3 人很常見面,話題如何冒出來我也不是很確定,印象中就這議題,沒有人反對,也沒有同意,討論完沒有確定好或不好,就是沒有結論,因為我有其他工作要忙,沒有辦法全心放在這裡,印象中就是有討論,但是一直沒有結論,我沒有印象有沒有人曾明確表示反對;因為公司規模不大,我們3 人在公司設立時,有約在一個地方簽名,像變更董事這件事應該也要這樣做,畢竟我們3 人很常見面等語(見偵20332 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偵5955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45至58頁)。 ㈢稽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無重大瑕疵,倘非親身經歷,豈能為前開證述及指認。又上開證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皆未提及與證人林鼎鈞、林建宏間有何仇怨過節,是難認證人等對被告有心生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問:你說要把公司代表人改成你1 個人的時候,他們2 人有無同意?)基本上是有同意的,因為上開因素,所以只能我1 個人。(問:到底有無同意?)這就是我們當初討論比較模糊的地方,卡在那邊公司無法通過國稅局那邊,我覺得他們的意思是要同意的,因為不同意的話,公司就沒有辦法繼續申請下去等語(見偵5955卷第30頁),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其等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被告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乙節相符,益見被告確實未取得證人林鼎鈞、林建宏之授權或概括授權,即擅自將鵬馳公司董事人數由3 人變更為1 人,並推由其擔任董事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雖辯稱:我得到林鼎鈞、林建宏之同意或概括授權,才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被告固辯稱:我之所以會將公司董事人數由3 人變更為1 人,是因為我向國稅局申請發票證明時,承辦人員跟我說鵬馳公司設立有問題,有限公司沒有設立董事3 人之情形,故要求我變更董事為1 人,因為我是利用經濟部一站式線上申辦作業申請公司登記,故無法確認是何階段之承辦人員告知云云。惟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有限公司於設置董事3 人、未推選董事長時,該董事3 人均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復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經濟部關於有限公司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及以經濟部一站式線上申辦作業申請公司登記、營業(稅籍)登記之情形,經該苗栗分局函覆略以:「⒈有限公司設董事3 人且3 名董事均為公司代表人,前揭董事皆可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⒉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欄位之填寫,無需全部列示上開3 名董事之姓名;因上開董事均為公司代表人,僅需填寫前來申辦之董事姓名,且該名董事應檢附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印章、代表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經濟部函覆略以:「……三、㈠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可由公司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限會計師或律師)申請並須以自然人憑證簽章;如由公司負責人自行申辦,若有多位董事且未推選董事長時,該網站僅接受1 位董事為代表進行線上申請及簽章,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補附由多位董事具名簽章之申請書,以供承辦人員審核……四、㈠申請人如以該部一站式線上申辦作業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如經核准登記,一站式系統會將相關申請資料傳送至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籍)登記……」等情,有該局108 年6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80052474號、該部108 年4 月2 日經商字第1080240765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 、243 至245 頁),益見鵬馳公司之3 名董事均為公司代表人,均可「獨立」代表公司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設立登記營業(稅籍)登記。故被告所辯曾經承辦人員告知僅董事1 人之公司始可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設立登記營業(稅籍)登記云云,顯然無據,殊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且論理上,無論概括授權或一部授權,當僅以不違背授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前提下,始得認在原始授權範圍之內。被告雖辯稱:我們討論當時,林鼎鈞、林建宏均有表示以公司順利運作為主,所以我才會去辦理變更登記,其等已有概括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惟據證人林鼎鈞、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鵬馳公司為我們3 人各出資10萬元成立,設立前就說好3 人均為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6頁),可見證人林鼎鈞、林建宏與被告設立公司前即約定3 人均為董事,由3 人共同經營,而非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公司董事變更係屬公司經營重大變革,攸關股東權益,且證人林鼎鈞、林建宏從未同意授權被告辦理變更董事人數由3 人為1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僅以為公司順利進行,辦理上開變更公司登記,顯然已違背證人林鼎鈞、林建宏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當不在原授權之授權範圍內。是被告所辯之概括授權,僅係其自行片面解釋證人等所為之表述,故意忽略倘有使用他人名義代簽他人署押之舉,本須自行確認是否取得該他人本人之授權,卻捨此不為,實係基於便宜行事、僥倖之心態,足見其所辯,實屬無稽。 ㈥至被告辯稱:我是因與證人林鼎鈞、林建宏在討論時,其等並未積極反對,僅表示希望公司可以趕快營運就好,誤認已得其等授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證人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變更公司董事人數由3 人變更為1 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誤認已得證人等授權之可能。況證人林鼎鈞、林建宏及被告設立公司前既已約定3 人均為董事,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有僅因證人林鼎鈞、林建宏「表示希望公司可以盡快營運」時,即遽認其等同意被告變更公司董事為1 人、並代為簽名之理。又證人林鼎鈞於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從公司成立後到本案發生止,差不多1 個禮拜會見面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證人林建宏於審理證稱:我們3 人當時很常見面,1 個禮拜至少見1 次面,最多可能有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若被告真有誤認已得證人等之同意授權辦理變更董事為1 人,以其等見面之頻率,何以有代替證人等簽名之必要,顯見被告並無誤認授權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之誤認授權,僅係其自行片面解釋證人等所為之表述,故意忽略倘有使用他人名義代簽他人署押之舉,本須自行確認是否取得該他人本人之授權,卻捨此不為,實係基於便宜行事、僥倖之心態,被告上開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㈦被告又辯稱:鵬馳公司之發票章上僅列被告1 人為負責人,證人林鼎鈞於105 年6 月13日使用該發票章於請款單用印,並無反對意見;鵬馳公司與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公司)交易時,僅列被告為負責人,證人林鼎鈞則列為聯絡人,均可見證人林鼎鈞已同意被告1 人擔任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369 頁)。惟證人林鼎鈞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發票章沒有刻意想太多,因為當時我們已經知道被告將董事改為他自己1 人,我還在猶豫要不要對被告正式提告而已;健豪公司部分,當時只是為了方便行事,因為健豪公司除了印刷鵬馳公司的東西,也有印刷被告家裡公司的東西,所以才填被告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9頁),且觀諸該統一發票章(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或是健豪公司客戶建檔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至多僅能認被告為鵬馳公司之負責人而已,而無從得知被告為鵬馳公司之「唯一」負責人,故統一發票章或客戶建檔資料記載負責人為被告,與證人林鼎鈞主觀認知「被告為董事」並無不符,自難以證人林鼎鈞知悉統一發票章或客戶建檔資料上記載負責人為被告後,未為反對意思,即可推論證人林鼎鈞已同意授權被告變更公司登記。顯見被告所辯仍係推諉之詞。況且,被告與證人林鼎鈞、林建宏於鵬馳公司成立時,就公司章程、由何人擔任董事,甚至3 人職務分配均有詳細書面約定,此有鵬馳公司合作契約書、合作備忘錄、草創初期計畫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存卷可參(見偵20332 卷第4 至7 頁反面、11至12頁),益徵被告與證人林鼎鈞、林建宏對公司經營實為嚴謹小心,且公司剛成立時之業務量並不大,業據證人林建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復考量其等每週見面次數頻繁,已如前述,其等豈可能對需謹慎處理之事項(變更董事人數為1 人)放任輕率,而僅以口頭方式授權之理,是被告所辯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元皓」、「林建宏」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證人等並無同意變更公司董事人數為1 人之意,仍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損害證人等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見有任何悔改之意,亦未能與告訴人林鼎鈞達成和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2頁)、告訴人林鼎鈞及被害人林建宏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偽造「林元皓」、「林建宏」署押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告所偽造之股東同意書,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