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第9 條第2 款)之非法採伐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與被告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竊盜及非法採伐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及非法採伐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劉黃瑞珍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暨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份: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竊盜所得之相思樹木材數塊(重1570公斤),均售予證人吳德火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隆承企業社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553元,據被告及證人吳德火供述在卷(見偵3027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復有隆承企業社過磅單可參(見偵3027卷第81頁、第101 頁),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則有明定。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非法採伐相思樹木所使用之鏈鋸1 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是向阿周(音譯)借的,已經還阿周了等語(見偵3847卷第98頁),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竊盜所得之相思樹木材(重1570公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非法採伐所得之相思樹8 根,業經員警分別於107 年4 月7 日、107 年5 月31日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027卷第73頁、偵3847卷第59頁),可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非法採伐相思樹木所使用、業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張雲生所有,據被告及證人張雲生供述在卷(見偵3847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76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847卷第67頁),衡情自用小貨車應為證人張雲生所有之交通或謀生工具;再者,並無證據可認知證人張雲生知悉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乙節;末衡以該自用小貨車之價值、被告本案所非法採伐相思樹之價值及影響,與惡性重大之盜墾、盜伐林木者,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邱清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參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邱清揚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 │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採伐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之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