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明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72、5062、5171、5399、5715、5876、6357、6610、676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明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文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經營銅類回收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其已預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時間,持往本案資源回收場販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間接故意,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價格買受之。嗣經檢警偵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之竊盜犯行,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後,警方於107 年12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委由周書翔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暨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及證人陳建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滿鑫於偵訊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葉文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收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時,並不知悉其為贓物,核無買受贓物之故意,蓋本案資源回收場設有監視器,且被告於收購該等銅線時,均有登記收購對象之相關資料,復因被告之收購價格,不僅未如一般贓物買賣般低於市價行情,反高於收購對象所認定之主觀價格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地所竊取。又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開設、經營銅類回收之本案資源回收場之被告,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購對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周書翔於警詢中;證人馬進龍、温文成、史金龍、許武州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55至62頁、第199 至201 頁,偵字第5062號卷第144 至146 頁,偵字第5715號卷第353 頁,偵字第5870號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二第349 至39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估價單3 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89至129 頁,偵字第6767號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329 至331 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贓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參酌以下各該事證,已足認被告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時,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⒈被告對於銅線,具有較諸常人甚高之專業辨識能力: 依證人温文成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葉文明是資源回收場的老闆,那間資源回收場在那邊開很久了,是專門收銅製品的,我開車經過時也有看到他們側邊辦公室寫「收銅線」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350 至367 頁),及證人馬進龍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葉文明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是專門收電銅線的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368 至379 頁),並參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做銅線回收做3 年了,之前是在環保公司上班做了6 、7 年,那時的業務範圍是出去找貨,負責找電線或覆銅板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且其業務範圍均與電銅線相關,對於銅線具有較諸常人甚高之專業辨識能力。 ⒉對於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時常收受大量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銅線、銅製品等情,被告尚難諉為不知: ⑴警方於107 年12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搜索後,當場扣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專用電線、裸銅數十公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9至23頁、第51至62頁),復經本院檢視扣案TPC 電線之照片(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31 至143 頁),可見自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所扣得之銅線、電線中,確有許多台電專用而印有TPC 字樣之電、銅線。⑵又依證人即任職於台電之外線員陳建昇於審理中證述:我在台電已經工作13年了,我們台電的電線外皮都會打上TPC 字樣,線的中心也會有TPC 字樣,剝開就可以看得到;台電的電線如果不要了,我們公司會發包給外面的公司處理,不會賣去資源回收場,所以除非是失竊的電線,不然資源回收場不太可能收購到台電的電線;我們公司有固定的一項業務,是要到資源回收場去向其宣導不能收購台電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64頁),足認台電電線上均印有TPC 字樣,且如不再使用,均會由台電外包處理,而不會賣予資源回收場。另因台電固定有向資源回收場宣導不得收購台電電線乙事,故資源回收場業者大多知悉所收購之台電電線,其來源應係以非法方式所取得。 ⑶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知道TPC 代表台電。我所收購的銅線都會拿去新莊的鑫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鑫良公司)販賣,拿去賣之前會先將銅線整理好,會檢視銅線的外觀並分類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39頁、第75頁、第236 頁),堪認被告收購銅線後,會檢視銅線之外觀並整理、分類方將之載往他處販賣。復經本院檢視扣案TPC 電線之照片(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31 至143 頁)後,可見不論自台電電線之外皮、接頭或裸銅處,均明顯可見其上印有TPC 之字樣,如參合前揭各該事證,應堪認定對電、銅線具有專業辨識能力,且長期從事環保業並經營資源回收場,理當知悉不得收購台電電線之被告,於檢視、整理並分類所收購電、銅線之過程中,應可輕易自其上所印有之TPC 字樣,知悉其所收購之電、銅線中含有數量非少、可疑為失竊物品之台電電線。是以,被告對於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時常收受大量來路不明、可疑為贓物之銅線、銅製品等情,應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明知本案資源回收場易收購來源可疑之贓物,且本案所收購數量非少之如附表所示銅線均具特殊規格,竟仍在如附表所示收購對象未合理交代來源,心疑為贓物之狀況下買受之,已足認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⑴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書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合勝公司的經理,我們公司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南邊,由我所管理之工地(下簡稱合勝公司工地)內置有大量全銅裸線,這些銅線是鐵路專用的主吊線,屬於鐵路局專用銅線,其銅線規格為19股,每股2.5 公釐,導線直徑為12.5公釐,截面積為95平方公釐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55至62頁),可見本案被告所收購,即由馬進龍、温文成、張滿鑫、史金龍、許武州等人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銅線均係鐵路局專用且具特殊規格之銅線。而因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經營資源回收場並專收銅線及銅製品,對於銅線具有較諸常人甚高之專業辨識能力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之際,應得本其專業知識,據以判斷其所收購之銅線非屬尋常。 ⑵又依證人馬進龍、温文成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資源回收場收購銅線的價格比較高,去那邊賣銅線不用看證件、不用留姓名及電話,老闆也不會問銅線來歷,只會登記開去的車子的車牌號碼及銅線品質、數量等語(見偵字第4872號卷第201 頁,偵字第5062號卷第259 頁,本院卷二第349 至379 頁),核與扣案之估價單上僅記載銅線品質、銅線數量及車牌號碼乙情相符(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93頁),且因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問:温文成、馬進龍、張滿鑫等3 人變賣大批電纜銅線且都是一級銅線你都不會懷疑他銅線來源嗎?)答:一般我們都不會詢問,雙方價錢談好就成交了」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73頁),洵堪認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收購對象,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銅線時,均未就銅線之來源為何詳予詢問,亦未檢視並登記收購對象之證件、姓名、電話等資訊,而僅簡易記載渠等開來車輛之車牌號碼。⑶惟按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 年以供查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乃因回收場常淪為竊盜犯等財產犯罪銷贓之管道,政府為扼止竊盜等財產犯罪盛行,杜絕銷贓之管道,乃特別立法要求回收業者應詳實記載交易紀錄,以備日後查核,有助於檢警單位清查贓物來源,以打擊犯罪,減少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長期從事環保業並經營本案資源回收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對於資源回收場應設簿登記,並宜確實登記收購對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來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綜合上揭各情,可見如附表一所示收購對象接連數日,持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非少且規格特殊之銅線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販賣時,被告明知本案資源回收場易收購來源可疑之贓物,且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已能預見此等特殊規格銅線之來源或非合法,本應以更謹慎之態度及方式面對此等交易,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各次交易過程中,均僅就所販賣銅線品質、數量及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為簡易記載,而未確實詢問該等銅線之來源為何,復未詳實登記出賣人之前揭資料,堪認被告在不相識者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商品之際,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已心疑為贓物之狀況下,猶貪圖收購後轉賣之利益而容任並收購之,自足認其於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銅線時,主觀上均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⑷末經本院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被告因於107 年10月3 日向案外人劉坤榮收購電纜線,而於107 年10月20日遭該分局以故買贓物為由移請偵辦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241 頁),並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於107 年12月17日早上有向劉坤榮女友即案外人葉宜真收購516 公斤銅料;警方所查扣便條紙上所寫「光頭」是指劉坤榮,但葉宜真來跟伊交易時,伊也都會記載「光頭」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在107 年10月間向劉坤榮買受電纜線而涉嫌故買贓物後,竟仍持續與劉坤榮及葉宜真購買銅料而與常理有違。再觀以被告葉文明於107 年12月15日傳予其子即案外人葉哲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上載「到愛登堡打電話0000000000找光頭。帶二個太空袋過去(要注意環境有沒有危險)。先打電話過去。說現在要過去。看他們怎麼說」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49頁),更可見被告與劉坤榮間之銅料交易情節甚屬可疑,益徵被告於經營本案資源回收場之過程中,確有可能已心疑兜售者為贓物而猶願收購之。 ⑸至於證人温文成於審理中雖另證稱:當時我們載銅線去賣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我這是不是來路不明的(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證人史金龍於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問我這些銅線是不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惟因證人温文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且一致供稱被告於收購銅線時,未曾就銅線來源加以詢問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第223 頁、第259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是其於審理過程中所為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甚低,尚難憑採。又因證人史金龍於該次作證過程中,先明確證述警方自伊住處所扣得印有TPC 字樣之接頭,「係自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桌子底下所拾得」後,旋又改口稱該接頭係在別處所拾得等語,可見其證述過程前後反覆、矛盾,其證言或有迴護被告之情而難以信採,自均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設有監視器,被告於收購銅線時均有登記相關資料,且其收購銅線之價格較高核與贓物買賣常情未合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並未確實登記賣家資訊乙情,業如前述,茲不另贅。 ⒉本案資源回收場收購銅線之價格較高乙節,固據證人馬進龍、温文成於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49 至379 頁),而堪認屬實。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轉賣銅線每公斤約可賺10元價差,如果是沒剝皮的,每公斤大約可賺13元。我的公司在開設期間內,自102 年至106 年間大約虧損300 萬元,後來我和我兒子共同經營,大約獲利80至9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39頁、第75頁),可見被告收購銅線轉賣後,每公斤仍能賺取約10至13元之價差而有利可圖。又經本院檢視鑫良公司收購葉興公司銅料之收據估價單(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81 至185 頁),上載「107 年10月1 日,數量1064-3、1133-3;107 年10月4 日,數量1031-3、871-3 ;107 年10月8 日,數量801-3 、1178-3」等情,足認葉興公司平日轉賣銅料之數量均非少。是如參合前揭各該事證觀之,實足推論被告當係刻意以略高之價格收買銅線,並刻意未就銅線來源加以詢問而僅為簡易登記等方式,據以廣招賣家向其兜售銅線後,再以轉賣較多數量之優勢賺取利潤。從而,被告收購銅線之價格未如贓物交易常情般較低乙節,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至本案資源回收場內設有監視器,且該監視器業經扣案乙節,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9至21頁),但因該監視器之設置目的,亦有可能係為避免資源回收場內物品遭竊所設,且參諸被告前揭未合常理之交易過程,諸如未確實登記賣家資料、與已明知可能販賣贓物之劉坤榮為可疑交易等各節,實難認在各方面均未確實避免收購贓物之被告,反會專為避免收購贓物而設置該監視器。是以,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語,均無足推翻本院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固聲請: ⒈請求勘驗不同電線之新舊情形,欲證明電線除非過載或經火燒,否則不論出廠年份,其外觀均分不出新舊等情,惟因本院並未以如附表一所示銅線之新舊程度,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間接故意之依據,且縱使辯護人所舉待證事實為真,亦無足以動搖本院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⒉請求函詢台電桃園營業處,詢問本案資源回收場是否曾經台電人員宣導不得收購台電電線等節,然因被告具有長年從事環保業及經營本案資源回收場之經驗,所經手之業務亦皆與銅線相關,是縱然台電公司未曾實際到本案資源回收場宣導前情,依被告長年接收之業務資訊暨其累積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難認其對於不得收受台電電線乙事一無所知。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難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3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如附表一所示銅線,係他人實施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轉賣之利益而買受之,因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加劇告訴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各次收購銅線之數量、價值有別,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此前除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餘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可見其素行尚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購銅線後均會將其轉賣,且其轉賣時每公斤銅線可賺10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收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銅線後,其轉賣所得之利潤依序為760 元、2,590 元及2,360 元(計算式:銅線公斤數x10元=利潤),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經警搜索後所扣得之各該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充分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或屬被告實施本案各該故買贓物犯行後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收購對象│收購時間│所收購贓│收購價格 │宣告罪刑及沒收│備註(贓物失竊經過) │ │號│ │(民國)│物及數量│(新臺幣)│ │ │ ├─┼────┼────┼────┼─────┼───────┼────────────┤ │1 │馬進龍 │107 年6 │A 級銅線│1 萬4,060 │葉文明故買贓物│合勝公司所有左列銅線,於│ │ │温文成 │月22日上│共76公斤│元 │,處有期徒刑貳│107 年6 月21日下午11時59│ │ │張滿鑫 │午某時許│ │ │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遭馬進龍、温文成及張滿鑫│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所竊取。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柒佰陸拾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 ├─┼────┼────┼────┼─────┼───────┼────────────┤ │2 │温文成 │107 年6 │A 級銅線│4 萬7,915 │葉文明故買贓物│合勝公司所有左列銅線,於│ │ │史金龍 │月23日上│共259 公│元 │,處有期徒刑參│107 年6 月22日下午10時53│ │ │ │午某時許│斤 │ │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遭温文成及史金龍所竊取。│ │ │ │ │ │ │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玖│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3 │温文成 │107 年6 │A 級銅線│4 萬3,660 │葉文明故買贓物│合勝公司所有左列銅線,於│ │ │史金龍 │月25日上│共236 公│元 │,處有期徒刑參│107 年6 月24日下午10時28│ │ │許武州 │午某時許│斤 │ │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在合勝公司工地內,│ │ │ │ │ │ │,以新臺幣壹仟│遭温文成、史金龍及許武州│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所竊取。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參佰陸│ │ │ │ │ │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本附表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