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靜芳
葉志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葉志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6 行之「即指派葉志俊」應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指示葉志俊」。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4 行之「指示劉佳昇」應更正為「以新臺3 千元之代價,指示劉佳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1行至第42行之「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應更正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證據另增列「被告等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恣意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靜芳亦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坦承犯行、被告陳靜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態度,有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合約書、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場過磅單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111 頁),暨被告陳靜芳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至20萬元、尚有配偶、子女、公婆及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葉志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月薪3 萬至4 萬元、尚有配偶、子女、雙親及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佳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司機、月薪43,000元、尚有子女及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陳靜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志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清除本案廢棄物,業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皆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金額。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劉佳昇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前因故意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緩刑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述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葉志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每日工資1,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149 頁),被告劉佳昇警詢及偵訊中自承:陳靜芳以1 趟3,000 元之代價叫伊清走廢棄物,之後她於空地直接拿3,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154 頁),皆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固係被告陳靜芳經營之旭勝企業社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頁),惟自用大貨車衡情價值不菲,且被告陳靜芳於審理中陳稱:該車係企業社從事疏濬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係經營之必備工具,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所有人為建龍商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頁),且無證據足認該車係被告等實際出資購買,無從認定係其等所有;又被告劉佳昇於偵訊中陳稱:伊載運本案廢棄物並非係公司指示,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顯見該車非建龍商行知悉本案犯行而仍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劉佳昇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陳靜芳
葉志俊
劉佳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芳、葉志俊及劉佳昇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分別為下列
不法行為:
(一)陳靜芳、葉志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3日某
時,陳靜芳應不知情之苗栗縣頭份市某修車廠友人之委
託,清除放置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修車廠之廢棄輪胎、塑
膠、帆布及橡皮一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陳靜芳遂未經國
防部同意,即指派葉志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於同(13)日17時許,由葉志俊駕車,前往上址修
車廠後,將上開廢棄輪胎、塑膠、帆布及橡皮等一般廢棄
物載運至國防部所有之苗栗縣○○鎮○○里○○段○000
號地號土地棄置。
(二)陳靜芳、劉佳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陳靜芳並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某時由陳靜芳
指示劉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
(16)日10時許,由劉佳昇駕車,陳靜芳引路,共同前往
苗栗縣○○鎮○○里○○段○000號地號土地後,由劉佳
昇將上開廢棄輪胎、塑膠、帆布及橡皮等一般廢棄物載運
至陳靜芳所提供其苗栗縣○○鎮○○里○○00○0號住所
旁之空地土地棄置。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陳靜芳、葉志俊及劉佳昇3
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具結後證述綦詳,核與證
人即國防部空軍雷達站補勤分隊長陳郴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782-VN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9日環廢字第
1060018256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採
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靜芳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葉志俊就犯罪事實一(一)、
劉佳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嫌。被告陳靜芳、葉志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靜芳、劉佳昇2人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
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
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
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
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
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
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
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
堆置及回填罰條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罰
條,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故被告陳靜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犯行,請論以一罪。再被告陳靜芳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