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妹 輔 佐 人 羅榮欽 被 告 黃學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學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妹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道路○○○○○○○○○○○○道路○○○○000 ○里○○○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輛應禮讓多線道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黃學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駛出路口,黃學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妹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踝雙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黃學宏受有右側小腿外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妹、黃學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輔佐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妹、黃學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自騎乘機車且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清妹辯稱:我從小路出來後,就停在超過路口一點點,我看到被告黃學宏騎機車過來,我停在那邊要讓他先過,結果他就撞上來,我人和車就倒在原地。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黃學宏辯稱:我當時是騎在機車道上,天色比較暗,我沒有看到被告陳清妹的機車,她是從我右手邊的巷子出來,擦撞的地點是在機車道上,我的車身被她的車頭撞到。當時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她的機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妹於106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出上開產業道路與台一線133 公里北向車道路口後,與黃學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清妹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踝雙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黃學宏受有右側小腿外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據被告2 人供陳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偵卷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63頁)、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9至71頁)、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陳清妹)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等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對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清妹供稱:我被撞到後,我就倒地,機車是原地旋轉,並無往前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黃學宏所述: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子沒有倒,往前滑行約5 至10公尺,陳清妹的車子則是原地倒下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33頁)相符。又觀之被告陳清妹之機車倒地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照片編號1 ),可知該機車是倒在台一線133 公里北向車道之機車優先道處。堪認被告2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機車優先道。 ⒉雖被告陳清妹辯稱其超過路口後有停車,且有看到被告黃學宏之機車行駛過來,但後來被告黃學宏的機車還是撞過來等語。然被告陳清妹之機車遭碰撞之位置是在左前車頭處(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35、41頁),且被告陳清妹之機車案發後維修之部位亦係左前及右前車頭之避震器(參被告陳清妹提出之順堂機車行收據,見偵卷第97頁);而被告黃學宏之機車遭碰撞之位置則是在機車右側踏板處(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35、4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照片編號3 至5 );再參酌被告2 人均供陳被告黃學宏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滑行乙節,則被告黃學宏之機車於碰撞後既未倒地滑行,然其機車右側踏板處之塑膠殼均已破裂,顯然該些破損係因受到被告陳清妹機車撞擊所導致,則被告陳清妹之機車應非停止之狀態,否則實難以相信被告陳清妹之機車在無動力前進之情況下,會造成被告黃學宏機車右側踏板處受有如此之破損情況。 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行經平元里產業道路與台一線133 公里北向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清妹騎乘之機車行經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車,被告黃學宏騎乘之機車行經台一縣133 公里北向車道,為多線道車,被告陳清妹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黃學宏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2 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陳清妹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踝雙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結果與被告黃學宏之前述過失行為,及被告黃學宏則受有右側小腿外部擦傷之傷害與被告陳清妹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鑑定意見認:「陳清妹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學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 人之過失責任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清妹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經被告陳清妹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陳清妹)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㈡核被告陳清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妹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清妹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 人均留在車禍現場,並當場承認為駕駛車輛之人,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4頁),且到場處理員警亦判斷本案無人肇事逃逸(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之第35點,見偵卷第35頁),雖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其等有過失,然仍認被告2 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清妹及其輔佐人陳稱:黃學宏車禍後一直騎車往前走,沒有往後看,我們懷疑他是離開現場後,他打電話給他母親,他母親要他回來現場,他才回到車禍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查被告2 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陳清妹跌落在地,被告黃學宏之機車並未倒地而是向前滑行,則被告陳清妹受到如此大的驚嚇,跌落在地之際,有無餘力去判斷被告黃學宏之機車往前行駛,係因發生碰撞後機車因所餘動力而往前滑行,或是有要加速離開現場之意,尚有疑慮;況且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判斷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06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警方到場處理事故並拍攝照片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參現場照片攝影時間,見偵卷第45至63頁),相隔時間僅約5 分鐘,而警方到場當時,被告黃學宏確有留在現場配合處理(參現場照片編號1 ,見偵卷第45頁)。故被告陳清妹及其輔佐人質疑之前詞,尚屬臆測,且與本案被告2 人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關連,倘其等仍認被告黃學宏另有涉犯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循由檢警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陳清妹無照騎乘機車,少線車未讓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事主因),及被告黃學宏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通過之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2 人因本案車禍而受之傷勢狀況,被告陳清妹年紀較長,所受傷勢顯較被告黃學宏為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未坦承過失傷害行為,雙方亦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2 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3頁)、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