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佑笙、李志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接續由朱佑笙、李志祥前後6 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人,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地,竊取李均緯所有之鋼筋1 批【總重約為5 至6 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而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鋼筋1 批載運至邱順堂經營、位於頭份市某處之順堂舊貨行變賣。嗣李均緯發覺上開鋼筋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均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朱佑笙、李志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均緯、證人邱順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73頁),並有合平實業有限公司旭悅銷貨單、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工地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93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方式竊取鋼筋得手,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李志祥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李志祥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李志祥前所違犯者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轉讓禁藥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李志祥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事發後雖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然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前,被告朱佑笙即主動向告訴人坦承本案犯行,經告訴人向員警陳述此事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向員警承認本案犯行並製作筆錄,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朱佑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並由告訴人代向員警自首犯罪,核與前開自首規定相符,是其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另被告朱佑笙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77頁自白書,本院卷第81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每日收入約2,000 元,與父母、小孩同住,父親病危住院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志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1,800 元,家中有父母受傷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本案被告2 人竊得之鋼筋1 批,其總重約為5 至6 噸,價值約13萬元,而未扣案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2 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而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已將其等竊得之鋼筋,變賣換得價金約4 至5 萬元,而由被告2 人平分;被告朱佑笙另以賠償金額1 萬2,000 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55頁),並有自白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鋼筋價值為13萬元,與被告2 人變賣所得約4 至5 萬元相比較,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自應以價值較高者即鋼筋價值13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分配,則揆之上開說明,即應參照民法第271 條共同債務之規定,由被告2 人各自分擔6 萬5,000 元(計算式:13萬元÷2 =6 萬5,000 元);另被告朱 佑笙既以1 萬2,000 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1 萬2,000 元之差額5 萬3,000 元(計算式:6 萬5,000 元-1 萬2,000 元=5 萬3,000 元),自屬其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朱佑笙本案犯罪所得5 萬3,000 元、被告李志祥本案犯罪所得6 萬5,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