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林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79、4591、4592、4643、5147、5200、5601、5946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46號、108 年度偵字第681 、1383、1384、1385、229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丁○○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三、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暨擔任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丁○○接獲集團上手乙○○(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科刑判決)之通知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乙○○,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惟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證明力)使用者,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同案被告乙○○、己○○(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科刑判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固無證據能力,然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乙○○、己○○於警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述引用乙○○於警詢中所為與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供述部分,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作為認定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丁○○固坦承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發當天伊和乙○○、己○○及乙○○的朋友在吃飯,當時乙○○和朋友在聊天,說要付飯錢所以請伊幫忙提款,伊才會拿乙○○交付的提款卡,在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乙○○,伊並不知道那些款項事實上是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丁○○辯稱:丁○○只是好意幫友人乙○○提款,當時乙○○交給丁○○的提款卡外觀並無異狀,乙○○也未告知丁○○所提款項是贓款,所以丁○○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自丁○○未如其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後獲取提款報酬,暨丁○○未如其他車手均有多次提款紀錄觀之,更足見丁○○確僅係偶然遭乙○○利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各節,業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298號卷四第85至87頁,偵字第4591號卷第205 至207 頁、第215 至218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可稽(見聲拘字第1043號卷第8 至9 頁,偵字第4591號卷第2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丁○○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業據丁○○於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265 頁,本院卷五第310 至31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以認定丁○○確有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並有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⒈依丁○○於警詢中供稱:己○○是我親哥哥,乙○○是我很要好的朋友,我們認識很久了,因為之前乙○○常去我們家,所以他在我的介紹下認識我哥己○○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72至79頁),復依乙○○於審理中證述:我和丁○○從國中就認識了,我們從高中開始幾乎天天都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2 至253 頁),可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之乙○○及己○○,分別係丁○○相識甚久之朋友暨其胞兄。又依乙○○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己○○和丁○○都是我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順序是己○○先加入後再拉丁○○加入擔任車手,丁○○加入後負責領取包裹,他每領1 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至27頁),足見己○○、丁○○均有經乙○○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並有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賺取報酬,參合丁○○與己○○具有至親關係,且丁○○與乙○○相識已久,彼此感情甚篤等節觀之,堪認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丁○○,對於乙○○、己○○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暨乙○○委其於附表所示時、地,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乃詐欺贓款等各節,均難諉為不知,是丁○○暨其辯護人辯稱丁○○並不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尚難採信。 ⒉又經警方分別於107 年8 月3 日及同年8 月9 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光興門市、育智門市、宜昌門市及一江橋門市等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寄件人「阮氏賢」寄至各該門市之眾多包裹中,搜獲眾多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及包裹開拆照片11張在卷供參(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105 至138 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反覆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得標系統,藉由超商寄貨服務而以「阮氏賢」寄件之模式,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詐騙使用。而因丁○○有於107 年8 月1 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及光隆門市,領取由寄件人「阮氏賢」所寄出,且收件人分別為「鐘仁皓」、「邱宏儒」而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等情,有露天拍賣包裹取件資訊一覽表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65至66頁、第153 頁),堪認乙○○前揭結證陳永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依集團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等語,誠屬非虛,並可徵有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運作之丁○○,對於乙○○係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等情,應無甚可能確如其所辯均一無所知。 ⒊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原則上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例外情形,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在證據方法上,猶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前因以統一超商寄貨服務之方式,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3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七第219 至227 頁),而丁○○於前案既因使用統一超商寄貨服務,將名下帳戶寄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而遭判處刑罰,則其對於詐騙犯罪者會使用超商寄送包裹服務以蒐集人頭帳戶乙節,主觀上應有較常人更為深刻之認識,且其往後面臨類似情境時,應會本其認識而立即作出適當之行為及對應措施。詎丁○○如前所述,於本案卻特地前往距離乙○○、丁○○住所地甚遠之臺中市太平區內統一超商,分別領取上載不詳寄件人及不詳收件人之包裹,觀其所作所為,實與其經前案刑罰之執行後應具有之認識,暨其本於該認識應有之作為大相逕庭,更可徵丁○○辯稱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並不知悉乙○○在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當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⒋末經本院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最終目的,無非係為求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是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留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於渠等實施詐術當下應已確保該帳戶業經集團掌握而得隨時持之提領。同一道理,於被害人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後,為免因被害人或提領人察覺有異後通報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煞費苦心實施詐騙後卻一無所獲,詐欺集團通常會招募知情且值得信賴,或已提供如人保、票據等相當保障之人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迅速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不會任由毫不知情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而平添喪失犯罪所得或遺失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高度風險。此外,詐欺集團為避免車手於提領贓款後捲款潛逃,或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扣取詐騙所得及人頭帳戶,更常搭配車手頭或監視人之方式,負責在車手提領款項時隱身於附近監視車手並回報動向,由此更難認詐欺集團會任憑不知情之外人,任意持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取贓。職此,身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乙○○,對於集團運作之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其既放心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丁○○,而任由丁○○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之前往提領贓款,實足推論丁○○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且對於乙○○委其所提領款項乃詐欺贓款乙節,並非毫不知情。 ⒌除綜合上揭各該事證,本院併參酌丁○○於警詢中已自承伊因賭博輸錢,所以有在外負債20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79頁),更足認陳永盛確有因背負大額賭債而鋌而走險,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據以獲取犯罪所得之動機。從而,丁○○確有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等各節,均堪認定。 ㈢對於丁○○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和壬○○、己○○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丁○○不是,丁○○之所以會幫伊提款,是因為當天伊和丁○○、己○○及嚴均豪在吃飯時,伊和壬○○在聊集團內工作的事情而走不開,且伊懶得出去提款,才會將提款卡交給丁○○委其前往超商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9 至251 頁),似足認丁○○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乙○○利用而代其提款,惟查: ⑴乙○○於本案警詢中早已供稱:伊和壬○○是擔任集團的取簿交通收簿頭及車手頭。伊受壬○○指揮通知己○○擔任取簿交通及車手,並通知丁○○擔任取簿交通,他們兩人的報酬都是每領取1 件包裹可以獲得500 元,報酬領取方式是己○○和伊會去找壬○○上交提領贓款,斯時壬○○再將己○○及丁○○的報酬一併交給己○○等語(見偵字第4582號卷第28至34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於另案審理中亦已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⒈部分),經核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言大相逕庭,是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⑵又因詐騙集團間為確保犯罪所得之獲取,無甚可能委請毫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乙節,業如前述,故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本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有所未合。況乙○○斯時如確實和其上手嚴均豪一起吃飯、談事,則乙○○並無任何因要事而無法抽身之情況,其大可直接與壬○○共同前往超商提款,殊無特地商請丁○○前往提款之必要。再者,己○○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乙○○斯時縱然如其所稱因偷懶不欲提款,其更可將提款卡直接交給知情之己○○負責執行,殊無反將提款卡交予「毫不知情」之丁○○前往提款之理。從而,乙○○前開與常情、常理相悖之證言,實難採信。 ⑶至於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因為在監執行時,丁○○沒有去會客,所以伊才心生不滿,才會在另案審理中證稱丁○○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69 頁),然經本院考量乙○○自國中時起即與丁○○相識,且兩人自高中時起幾乎每日都會碰面、聚餐而感情甚篤,實難想像乙○○會僅因丁○○未前往監所會客,即於另案審理中故意作偽證陷害丁○○。況且,乙○○於另案審理中為上開證言前,於警詢中即其尚未入監前早已供稱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更堪認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因入監後心生不滿方欲陷害丁○○云云,顯難採憑。 ⒉另雖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和乙○○、壬○○、丁○○一起吃飯時,伊和乙○○在講話,乙○○又剛好要提款,才會請丁○○獨自前往超商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7 、296 頁),似足認丁○○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乙○○利用而代其提款,然查: ⑴己○○前開證言所述情節,係乙○○在當天吃飯過程中,為與己○○談話而商請丁○○代其提款,但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㈢、⒈部分),則係乙○○在當天吃飯過程中,為與壬○○商談集團事務而委請丁○○代其提款,參以丁○○於審理中另供稱:當天我和乙○○、己○○一起吃飯,壬○○並不在場,因為乙○○和我不認識的人在聊天,所以他就請我去超商幫他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0 至314 頁),可見渠等所為證言間存有明顯之出入,而值令人生疑是否屬實。又衡諸己○○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當時縱然與乙○○在談話,渠等亦可相約前往超商領款後再返回餐廳即可,實無特地商請丁○○代乙○○前往超商提款之必要。益且,因己○○與丁○○間具有親兄弟之至親關係,且己○○亦為集團一員,因而明確知悉乙○○所提款項乃詐欺贓款而涉有不法情事,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己○○在乙○○委請「毫不知情」之丁○○前往提款之際,竟不制止丁○○涉入不法行為,反而任憑丁○○前往超商提款,因而承擔遭檢警以詐欺現行犯為由加以逮捕之高度風險,更足徵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當非實情。 ⑵復因己○○於審理中係結證:107 年8 月1 日當天早上我要上班,卻突然接到乙○○要我去領包裹的訊息,我就請當天休假且不知情的丁○○代我去領包裹。當時我有先跟乙○○反應我人在上班沒辦法領,但乙○○就敷衍我,要我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4 至295 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卻係證稱:107 年8 月1 日伊和丁○○有一起去臺中市太平區的統一超商領取包裹,當時伊坐在丁○○所駕駛的車上玩手機,因為接到上手要伊領取包裹的訊息,伊又懶惰下車取包裹,才會請丁○○代伊去超商領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0 至265 頁),可見渠等就丁○○同一次領取包裹之經過,所為證言竟截然不同,由此益顯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可信性非高而難以憑採。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丁○○未如其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般於提款後獲取報酬,暨丁○○未如其他車手般均有多次提款紀錄等語為其置辯,然查: ⒈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提款時,可以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 ,但其為集團上手領取包裹時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乙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55 頁),本院考量乙○○此部分證言僅與其自身犯行相關,而與丁○○是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且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予坦承,是其此部分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雖可能同時執掌複數之工作,卻未必每項工作均能確實獲取報酬。又參以乙○○於另案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主要負責領取包裹,且其每領取1 個包裹可以獲得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至27頁),復可徵丁○○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領取包裹後,確有獲取相當之犯罪所得,則其縱於提款之際未獲犯罪所得,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從據此認定丁○○即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 ⒉此外,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固足認丁○○僅有於107 年7 月26日提領贓款後,另於107 年8 月1 日領取包裹,而未有反覆且多次之提領紀錄,惟依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己○○和丁○○比較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該是7 月25日之後才加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3頁),復依己○○於偵訊中結證:「(問:最近一次何時領包裹現金?)答:七月底。(問:最近為何沒有?)答:因為乙○○好像有被抓」等語(見偵字第4591號卷第260 頁),並經檢視卷附乙○○以嫌疑人身分於107 年8 月7 日所作警詢筆錄,上載乙○○業於107 年8 月6 日在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見偵字第4643號卷第76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中,記載警方業於107 年8 月3 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宜昌門市及育志門市執行搜索等各節(見偵字第4592號卷第117 至129 頁),堪認於107 年7 月25日後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丁○○,先於同年7 月26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復於同年8 月1 日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嗣因警方於同年8 月3 日已前往上揭超商執行搜索,且乙○○更於107 年8 月6 日遭警方以嫌疑人身分約談,知悉上情之丁○○及己○○方未再繼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避免續遭檢警鎖定、偵辦而遭查獲。從而,參酌上開推論過程,堪認丁○○未如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般有多次提領紀錄,乃因其加入集團後未久,該集團內成員及集團行動旋遭檢警鎖定、偵辦所致,實未能據此認定丁○○即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綜此,辯護人固以丁○○未有多次提領紀錄暨其並未獲取提款報酬等語為丁○○置辯,然其上開辯詞,經核均無足動搖本院對於丁○○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丁○○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變更起訴法條及移送併辦: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負責提領贓款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嗣丁○○接獲集團上手乙○○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交乙○○由其層層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丁○○、乙○○及己○○,而達3 人以上,且丁○○對此亦有認知。是核丁○○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丁○○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容有未合,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丁○○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七第241 頁),而無礙丁○○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丁○○對告訴人辛○○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相同,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丁○○與乙○○、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丁○○對於如附表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丁○○如附表所載,就相同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丁○○就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暨編號1 、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末因丁○○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丁○○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實際提領2 萬9,000 元之詐欺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乙○○,由其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丁○○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素行非佳,且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丁○○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0 至36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考量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丁○○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丁○○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乙○○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丁○○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領取包裹,每領取1 個包裹可以獲得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至27頁),堪認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擔任者應係處於集團底層之車手及取簿手角色,且其之所以加入集團,應係為獲取報酬而為之,然其每領取1 個包裹僅能獲取500 元之報酬,金額尚非甚高,應難供其恃為生活上之重要資源。 ⑵復參以丁○○於審理中供稱其現從事營造業(見本院卷七第360 至361 頁),且經本院調閱丁○○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亦可見丁○○曾於崇鑫工程行工作獲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三第329 頁),堪認丁○○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丁○○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丁○○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丁○○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每領取1 個包裹可以獲得500 元之報酬乙節,固經乙○○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3至27頁),然因本案丁○○遭起訴之範圍,僅係就其擔任車手提款因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而未及於丁○○領取包裹之犯罪事實,卷內復查無丁○○有因提領贓款獲取犯罪所得之充分證據,本院自難認丁○○於提領贓款後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丁○○於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際,有使用其所有且業經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聯絡等節,業據丁○○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58 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堪認上開物品應屬丁○○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查,丁○○雖經手隱匿如附表編號3 所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乙○○,由其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等贓款已非屬丁○○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丁○○仍實際掌控此等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丁○○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所涉特殊洗錢罪嫌,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正方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因認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甲○○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手機影片檔案翻拍照片及警方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固坦承涉犯上揭特殊洗錢犯行,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甲○○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戊○○確有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將之開拆,並有以手機錄影功能拍攝包裹內之系爭帳戶後,再將該影片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甲○○檢視等情,業據戊○○及甲○○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946號卷一第21頁、第29至30頁,偵字第681 號卷第27頁),並有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946號卷一第113 至1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如就此特殊洗錢罪之法條文義及結構加以觀察,檢察官欲主張被告構成本條款之罪者,至少須證明其有①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②以該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③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收入顯不相當等3 要件,方足當之。 ㈢然經本院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偵查卷宗,其內並未見有任何系爭帳戶持有人張簡嘉芸所做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復無任何張簡嘉芸之報案資料,故本院依照卷內現有事證,尚難判斷甲○○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張簡嘉芸名下之系爭帳戶。此外,經本院檢視警方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見偵字第2298號卷五第179 頁),亦可見經警方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 專線系統後,並未查得有任何詐騙被害人已實際將遭騙款項匯入至系爭帳戶中,而難認甲○○有何以此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核與前揭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從而,本院就甲○○此部分被訴罪嫌,經檢視卷內現有事證後,尚無從僅依甲○○之自白,據以形成甲○○確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之確信,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被害人 │ 被害人 │ 提領 │ 車手 │ 車手 │ 車手 │ 主文 │ │號│害│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車手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人│ │ │(人頭戶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黃│107 年7 月26日16時19分許,│107 年7 │彰化商業銀行│2 萬9,912 元│本案詐│不詳 │不詳 │不詳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品│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26日17│000000000000│2 萬7,985 元│欺集團│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瑞│號撥打電話予庚○○,佯裝係│時11分至│00號帳戶 │ │不詳成│ │ │ │ │ │ │ │HITO本舖客服人員、銀行人員│25分許 │(丁鉦樹) │ │員 │ │ │ │ │ │ │ │,向庚○○佯稱:因內部人員│ │ │ │ │ │ │ │ │ │ │ │操作疏失,誤將其訂購商品設│ │ │ │ │ │ │ │ │ │ │ │為12筆,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庚○○│ │ │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 │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2 │張│107 年7 月26日16時0 分許,│107 年7 │ │4 萬4,045 元│ │ │ │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堃│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月26日16│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漢│號撥打電話予丙○○,佯裝係│時48分許│ │ │ │ │ │ │ │ │ │ │DEVILCASE 客服人員、銀行人│ │ │ │ │ │ │ │ │ │ │ │員,向丙○○佯稱:因誤將其│ │ │ │ │ │ │ │ │ │ │ │設定成批發商,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 │ │ │ │機操作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 │ │ │ │ │ │ │ │ │ │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 │3 │盧│107 年7 月26日17時2 分許,│107 年7 │ │2 萬9,912 元│丁○○│107 年7 月│臺中市沙鹿區│2 萬元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正│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月26日18│ │ │ │26日18時40│成功東街42至│9,00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得│號撥打電話予辛○○,佯裝係│時24分許│ │ │ │分至46分許│46號超商、臺│ │ │ │ │ │HITO購物網站人員,向辛○○│ │ │ │ │ │中市沙鹿區成│ │ │ │ │ │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 │ │ │ │ │功東街1 號超│ │ │ │ │ │其訂購商品設為24筆,若未取│ │ │ │ │ │商 │ │ │ │ │ │消將自動於名下帳戶扣款,需│ │ │ │ │ │ │ │ │ │ │ │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 │ │ │ │ │ │ │ │ │ │ │訂單云云,使辛○○陷於錯誤│ │ │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 │ │ │ │ │ │ │ │ │ │ │至右列指定帳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