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4號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文豐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20分許,逾越潘素華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庭院之圍牆後,因潘素華上揭住處未上鎖,李文豐即侵入上開住處後,先徒手竊取潘素華置於車庫內之機車置物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又前往3 樓臥室,竊取潘素華放置於床頭之皮包(內有華旗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合庫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潘素華身分證、現金1 萬元、印章1 個、進貨單據及發票數張)1 個及置於床尾之粉紅色側背托特包(內有手鍊及戒指各一個《價值約2 萬元》、面額50萬元及5 萬元之本票各1 張)1 個,得手後離去時,因竊取聲音驚醒睡眠中之潘素華,潘素華遂起身追出,然李文豐隨即從側門逃離,經潘素華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多許,搭乘不知情之陳緯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前往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詹義合擔任店長之「NUU PASTA 聯合義式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附近,嗣步行至本案小吃店,於同日凌晨2 時44分至2 時56分許,先以鑰匙開啟本案小吃店門鎖後進入店內,為免竊行被發現,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內嵌式監視器拔下,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義合,後即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抽屜內及收銀機下方櫃子所放置詹義合所有之零錢共約2000元,得手後復步行至附近之聯合大學,再次搭乘陳緯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離去。嗣經詹義合發現失竊並查閱本案小吃店門口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素華、詹義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潘素華、陳緯儒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潘素華、陳緯儒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李文豐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298 卷》第59頁),是證人潘素華、陳緯儒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潘素華、陳緯儒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潘素華、陳緯儒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潘素華、陳緯儒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爭執證人潘素華、陳緯儒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298 卷第59頁),惟證人潘素華、陳緯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潘素華、陳緯儒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潘素華、陳緯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潘素華、陳緯儒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此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因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298卷第59頁),核無理由。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多許,搭乘陳緯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至聯合大學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沒有在案發時間到潘素華家;我當天沒有去潘素華她家等語(本院298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7 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沒有去那個店;我那時候跟人家在LINE上有約要交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194 至195 頁)。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潘素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下稱偵1690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並有竊嫌翻越告訴人潘素華住處庭院圍牆及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1690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潘素華於偵訊時針對如何認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及案發當天至告訴人潘素華住處竊盜之人係被告,證稱:身體體型及走路的樣子,還有會從側門離開表示他很熟悉環境,因為他曾到我家;他也有住在我家過。那側門是放狗的,不是一般人會經過的等語(偵1690卷第77、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看的出來就是被告,他是從我家的圍牆邊進到我家的,跟被告交往時,他有進過我家,被告最後離開的地方是我家邊邊的側門,它是用栓的那種門,被告曾進去過我家,所以他知道那個側門,那個門是一般人不知道的門;被告曾經去我家住過,對我家情況非常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第175 頁)。本案竊賊知悉要由告訴人潘素華住處側門離開,顯示係對告訴人潘素華住處熟悉之人,被告與告訴人潘素華曾為男女朋友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偵16 90 卷第82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交往期間曾去告訴人潘素華家住過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核與告訴人潘素華上開所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跟證人潘素華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是告訴人潘素華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所為證述應為可採。足徵監視錄影畫面中至告訴人潘素華住處竊盜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並未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潘素華住處行竊之辯詞,並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本案小吃店有於107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44分至2 時56分許,遭他人將店內內嵌式監視器拔下,致該監視器鏡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義合,後該人即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抽屜內及收銀機下方櫃子放置之零錢共約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詹義合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806 號卷《下稱偵806 卷》第31至32頁、第98至99頁),並有本案小吃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06 卷第47至53頁)、現場照片(偵806 卷第61至6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3 至214 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2.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陳緯儒所駕駛,證人陳緯儒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其曾於案發當天凌晨2 時20分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客人即被告至聯合大學校門口,被告下車後,約半小時至1 小時之時間,被告又叫車,剛好又是證人陳緯儒前去聯合大學校門口搭載被告,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中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之人即證人陳緯儒當天所搭載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緯儒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806 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案發當天凌晨2 時多許搭乘證人陳緯儒之白牌計程車至聯合大學校門口,之後亦係搭乘證人陳緯儒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自聯合大學校門口離去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證人陳緯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06 卷第4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06 卷第53至59頁)、被告上下車位置圖(偵806 頁第83至85頁)在卷可佐。證人詹義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吃店是在聯合大學斜對面等語(偵806 卷第101 頁),本案小吃店確在聯合大學附近之事實,並有現場監視器位置及GOOGLE地圖(偵83至85頁)在卷為憑。證人陳緯儒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的人就是我當天載到聯大的那位客人,因為其實這個客人我們平常都很常載他,我認得他的臉,確實就是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語等語(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緯儒叫我豐哥,經常叫陳緯儒車,但不是很熟,白牌計程車比較便宜,在苗栗市區就只要100 元沒有跳表,我從苗栗市文發路255 巷那邊搭到聯大門口的公車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陳緯儒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是證人陳緯儒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3.證人潘素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本案小吃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偵1690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66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曾經營過本案小吃店;曾跟被告交往過,交往期間被告有去過本案小吃店,被告也知道小吃店裡面的監視器是放在哪裡;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被告的臉,身形也像是被告,看到臉確實是被告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第171 頁、第173 至174 頁、第177 至178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潘素華曾經在本案案發地點經營過小吃店,那時候她有買東西是我幫她搬過來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8頁)。 4.綜上,證人陳緯儒、潘素華皆證稱本案小吃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由該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竊嫌進入店內後就先走進店內桌子前(本院卷第212 頁),依證人詹義合於偵訊證稱:發現有2 個攝影機鏡頭被轉開,不在原本拍攝角度上等語(偵806 卷第98頁),竊嫌此動作應係去調整監視器鏡頭,足徵確實為熟悉店內之人士所為。被告亦坦承曾跟證人潘素華曾交往過,有去過本案小吃店,故被告對於本案小吃店應有相當程度熟悉,是證人陳緯儒、潘素華證稱竊嫌即為被告之證詞,應可採信。 5.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經查: ⑴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凌晨搭乘證人陳緯儒之白牌計程車至聯合大學係要與網友見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辦法找到那個朋友了,是加在群組的朋友,現在已經沒有那個群組,是在那個群組內私下找的;跟人家在LINE上有約的資料已經沒有了,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也找不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194 至195 頁),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與其約見面之友人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該人查明被告所辯解之真實性,被告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店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 頁)在卷可佐,證人詹義合稱:不確定是用什麼東西去開的,只發現之後鎖變的卡卡的不太順,但是還能使用就沒有更換新的鎖,還在使用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01 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並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活動會場舞台搭設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現金壹萬貳仟元、手鍊及戒指各1 個、面額50萬元及5 萬元本票各1 張、皮包及粉紅色側背托特包各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潘素華,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華旗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合庫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潘素華身分證、印章1 個、進貨單據及發票數張,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素華,惟所竊得之物品或為個人身分證明、或為消費簽帳所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信用卡即失去功用,又如印章,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詹義合,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文豐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手鍊及戒指各壹個、面額伍拾萬元及伍萬元本票│ │ │ │各壹張、皮包及粉紅色側背托特包各壹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李文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㈡毀損│李文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部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