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黃天禹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天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阿陳」、「小偉」之成年男子及1 名綽號為「小明」或「佑佑」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毀損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18分許,由黃天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阿陳」、「小偉」、甲男,至傅德明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住處前,將內裝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數個朝上址房屋丟擲,使傅德明所有之上開房屋鐵捲門遭狀似血跡之紅色油漆潑灑浸汙、上開房屋前架設之廣告看板破損,並以紅色噴漆在傅德明所管領上開房屋鐵捲門上噴上「死全家」之字句,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寓意之行為,使傅德明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傅德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黃天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天禹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黃天禹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56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禹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1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27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並與告訴人傅德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合致(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復有現場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關於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附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 年4 月18日湖警偵字第108000479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總發字第1080000611號函附圖片、本案車輛通行明細、帳戶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25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73 至第185 頁)。堪認被告黃天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天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或價值者而言。就被告黃天禹在上開房屋鐵捲門使用紅色油漆潑灑、噴寫字句之行為,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使上開鐵捲門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且上開經紅色油漆污損之部分難以回復,已減損上開鐵捲門之用益價值,並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就被告黃天禹丟擲袋裝紅色油漆致廣告看板破損之行為,有現場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3 頁),顯已破壞物之本體,使該廣告看板之整體設計、美觀等效用造成一部之喪失,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有損害。是核被告黃天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黃天禹與「阿陳」、「小偉」、甲男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黃天禹在上開房屋鐵捲門利用紅色油漆潑灑、噴寫字句、丟擲袋裝紅色油漆致廣告看板破損,屬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黃天禹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天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任意在告訴人上開房屋鐵捲門以紅色油漆潑灑、噴寫上開字句,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手段實屬可議,惟參酌被告黃天禹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對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黃天禹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職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天禹所使用供以潑灑、噴寫之紅色油漆非被告黃天禹所有,係自其當時任職之中天當舖公司倉庫中拿取,此據其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3 頁),卷內又無證據可徵上開物品確實屬於被告黃天禹所有,且上開物品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徵係中天當舖無正當理由提供,而與刑法第38條得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為設址新北市三重區「中天當鋪」之店長,被告黃天禹則受僱於中天當鋪。緣告訴人之女因與中天當鋪有債務糾紛,被告黃俊傑、黃天禹(下稱被告2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陳」、「小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天禹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黃俊傑、「阿陳」及「小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於門前鐵捲門上潑灑紅漆並噴寫「死全家」等字,致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俊傑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傑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關於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86724號鑑定書、被告黃俊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傑固坦認為設址新北市三重區「中天當鋪」之店長,並有僱用被告黃天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案發當時我在竹北找我表弟,告訴人之女與中天當舖沒有債務糾紛,我沒有苗栗縣的客戶,最遠到桃園的客戶而已,黃天禹在案發後有把本案車輛交還給我,交還給我時我有檢查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27 頁、第158 頁至第168 頁)。經查: ㈠告訴人上址房屋鐵捲門及房屋前架設之廣告看板,固有於107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18分許,遭被告黃天禹及3 名成年男子共同持內裝紅色油漆之塑膠袋數個朝上址房屋丟擲,使上開房屋鐵捲門遭狀似血跡之紅色油漆潑灑浸汙、上開房屋前架設之廣告看板破損,並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所管領上開房屋鐵捲門上噴上「$」、「死全家」之字句等事實,此經被告黃天禹坦認無訛,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復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遭他人毀損及遭噴上「死全家」之字句而受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黃俊傑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細繹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不知在上開房屋前以紅色油漆潑灑及以紅色噴漆噴上上開字句之犯嫌為何人,且告訴人未目擊犯嫌為上開過程(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是依據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無從認定被告黃俊傑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又被告黃天禹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稱被告黃俊傑於案發當時未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其係與「阿陳」、「小偉」、甲男共同前往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5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內容屬實(見偵卷第219 頁),則被告黃俊傑辯稱其未參與本案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核與被告黃天禹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難謂無據。至被告黃俊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8 月27日至同月29日期間,於案發前3 小時之107 年8 月27日21時56分許,其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自新北市移動至新竹縣竹北市,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被告黃俊傑於案發當時固曾有離開新北市南下之事實,然無事證足以積極證明被告黃俊傑確與被告黃天禹共同前往苗栗縣大湖鄉之告訴人上址房屋前。又觀以被告黃天禹於107 年8 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 時許,供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本案車輛行車路線,係於107 年8 月27日自新北市五股區南下至新竹縣地區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許再南下至苗栗縣地區,復於同日1 時許北上至新竹縣地區,再於同日2 時許南下,於同日3 時許抵達苗栗縣頭份市地區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總發字第1080000611號函附圖片影像、通行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參酌本案車輛於107 年8 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 時許之行車路線,此與被告黃俊傑上開門號基地臺位置之移動軌跡資料所顯示其於107 年8 月28日3 時15分許已在新北市地區乙節,互核並非相符,更徵被告黃俊傑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無從佐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俊傑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㈢本案車輛經警方於107 年8 月30日採證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在本案車輛右後車廂蓋上驗得被告黃俊傑指紋(編號F2、F3、F4)、並於同處採集到掌紋(編號F6)乙節,固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該局107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86724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可證明被告黃俊傑曾接觸本案車輛右後車廂蓋。惟查: ⒈被告黃天禹於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於107 年8 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我將本案車輛交給黃俊傑,黃俊傑於107 年8 月30日駕駛本案車輛載我來苗栗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核與被告黃俊傑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我於107 年8 月30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天禹至苗栗製作警詢筆錄,拿到本案車輛時有檢查車子,檢查時有碰觸車輛的置物箱、車門及後車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本案車輛於案發後、警方採證(107 年8 月30日)前既交由被告黃俊傑使用,其辯稱曾打開本案車輛後車廂檢查車輛,實有可能。衡以在本案車輛右後車廂蓋表面留下指紋、掌紋之原因甚多,並非必出於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目的,尚難僅執上開本案車輛右後車廂蓋上驗得被告黃俊傑之指紋、掌紋乙節,遽採為被告黃俊傑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黃天禹與其他3 名男子於案發當時丟擲內裝紅色油漆之物後,旋相繼返回本案車輛內,於107 年8 月28日1 時19分50秒,本案車輛後車廂門被關上,且可見後車廂門被關上之際有1 人身影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位置(如附圖十一),於同日1 時19分51秒旋即有人從已打開之本案車輛右後車門上車(如附圖十二、十三)後關車門,於同日1 時19分54秒本案車輛起駛離開現場等事實,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並有相關附圖及檢察官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偵卷第225 頁)。惟本案車輛雖於案發當時經1 名共犯曾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位置關上後車廂門,然本案車輛既於107 年8 月30日始採集相關指紋、掌紋之證據,尚無從排除被告黃俊傑係於案發後至107 年8 月30日經警採集事證前期間內,曾因檢查車輛或其他因素在相同位置留下指紋、掌紋之可能,自難以此逕執為被告黃俊傑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就本案原因陳稱:「可能是我女兒積欠別人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8頁),然查: ⒈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係出於自己猜測,復未指名其何子女與何人有何債務關係,則其子女是否確有債務糾紛、該債務糾紛是否確與被告黃天禹任職之中天當舖有關、本案犯行是否確肇因於該債務糾紛等節,均屬可疑,且乏證據可積極證明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佐以告訴人上址房屋鐵捲門除「死全家」之文字外,雖亦遭噴上「$」之符號,然該「$」符號前之文字為何,模糊難辨,此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無從確認該詞句意義為何,尚無從以此佐證告訴人所述債務糾紛原因可採。 ⒉本案車輛係中天當舖所收受案外人林玉泉質當之物,而由中天當舖店長即被告黃俊傑於流當日後交由被告黃天禹保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無訛,並有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157 頁)。又被告黃天禹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上址房屋前,係未經中天當舖或被告黃俊傑許可,本案所使用之紅色油漆雖自中天當舖機車車庫拿取,但紅色油漆不是我業務上所掌管之物,我並不知道紅色油漆在公司之用途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佐以被告黃天禹於偵審中均稱因其使用本案車輛為本案犯行而遭中天當舖解僱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黃天禹所使用本案車輛及紅色油漆,雖屬於被告黃俊傑所經營中天當舖之物,然係被告黃天禹基於己意而私下供為本案犯行使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顯與所掌中天當鋪之業務無關,復無證據可徵被告黃俊傑或中天當舖相關人員知悉上情,被告黃天禹尚因本案於事後遭中天當舖究責、解僱,由此益徵被告黃俊傑辯稱其及中天當舖業務均與本案無涉等語,尚非無憑。 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時未陳明上開債務糾紛如債權人、債務人、債務數額及原因等具體情節,且係以「可能」之語表達其係猜測本案肇因於子女之債務糾紛,凡此均難認告訴人所指述上開債務糾紛是否確實存在。又被告黃天禹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因先前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商店購買物品時,消費時感到服務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始與「阿陳」、「小偉」、甲男共同前往為本案犯行,為誇大其詞才噴上「$」之字樣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第168 頁),復於準備程序自承不知告訴人之女與中天當舖間是否有債務糾紛(見本院卷第113 頁),由此益徵被告黃俊傑辯稱:告訴人之女與中天當舖無債務糾紛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2 人係因告訴人之女與中天當舖有債務糾紛而與另2 名共犯為本案犯行云云,實屬無據。 ㈤至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 人測謊,雖經被告2 人表示同意,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俊傑否認上揭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被告黃俊傑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依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認定。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俊傑涉有上開犯行,而測謊鑑定結果,僅屬得供審判上參酌,不得作為判決唯一依據,則被告2 人是否測謊及測謊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如上之論斷,故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 人實行測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黃俊傑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共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俊傑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黃俊傑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黃俊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