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湘珮」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詎楊宗威為貪圖利益,竟於107 年11月20日,依照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後,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胡湘珮」收受,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11月24日17時許,假冒賴素齡之友人「朱董」,撥打電話予賴素齡對其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賴素齡陷於錯誤,遂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及同年月27日12時許,委託高秀琴以賴素齡之名義,分別臨櫃匯款15萬元及6 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其中14萬9 千餘元。後經賴素齡發覺受騙報警,警員調閱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宗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由其依指示更改密碼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予「胡湘珮」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徵才訊息,伊就透過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胡湘珮」聯繫,「胡湘珮」告知伊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租用就能獲得薪水,伊不知道「胡湘珮」會拿帳戶去從事非法行為,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經被告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胡湘珮」收受,供其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賴素齡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委託案外人高秀琴,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其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⒈自稱「胡湘珮」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我們公司是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要找配合的帳戶兌換台幣,每一個配合帳戶每月可領30,000元,帳戶寄至公司後公司會將帳戶提供者加入會員,並將薪水郵寄給帳戶提供人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堪認被告確曾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胡湘珮」換取報酬。惟因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合法設立,並經政府核准之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本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有擔任不同餐飲業服務人員之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經本院於Google網站以「臺灣運彩帳戶」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其搜尋結果多與「詐騙人頭帳戶、帳戶被凍結」等詞彙有關,有該網頁搜尋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縱然「胡湘珮」對外自稱係代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徵求帳戶,但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胡湘珮」所提及之工作內容相關資訊,實得透過網路以極為簡易之方式查核,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工作內容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僅查詢「胡湘珮」之Facebook個人頁面,但未對其餘事項進行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在主觀上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依「胡湘珮」之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容任「胡湘珮」得任意使用之,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 ⒉復觀諸「胡湘珮」對被告所述前揭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僅為提供人頭帳戶,即提供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 萬元,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則縱使「胡湘珮」明確表示係徵求帳戶供為合法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復因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伊現在擔任餐飲業服務人員,每天工作時間8 小時,月薪大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胡湘珮」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末衡以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後,曾於107 年11月29日至後龍派出所向警員陳稱其帳戶遺失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為何於寄出帳戶後向警員謊稱遺失,被告即向本院表示伊係擔心向警員陳述寄出帳戶會遭逮捕等語,更可徵被告對於寄出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涉及非法情事乙節有所認知,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云云。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胡湘珮」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21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姊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