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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信

      張仁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仁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良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俟105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良信、張仁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54分許,張仁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紅色破壞剪1 支,由陳良信騎乘車牌號碼為MDE-363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仁岳,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之工地,陳良信、張仁岳翻牆入內後,由張仁岳持紅色破壞剪,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線,陳良信則在張仁岳後方處幫忙拉扯收取電纜線,二人共竊取電纜線約148 公尺得手後(依修復長度計算,價值新臺幣【下同】29,169元),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張仁岳帶去的包包內後,由陳良信騎乘車牌號碼為MDE-363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仁岳離開現場,事後張仁岳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900 元。嗣經佑鑫公司現場工務人員陳智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遭竊現場扣得上開紅色破壞剪1 支及菸蒂1 個,並將菸蒂1 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張仁岳之DNA 相符,並調閱遭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良信、張仁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良信、張仁岳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良信、張仁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2、119 至121 頁),核與證人即佑鑫公司現場工務人員陳智宏於警詢證述、證人即佑鑫公司行政人員林怡君於偵查中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第61至65、181 至182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生字第1070900575號鑑定書1 份、車牌號碼為MDE-363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旦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1 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第73至85、101 至121 、155 、189 至191 頁)在卷可稽,並有紅色破壞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證人陳智宏、林怡君與被告前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陳智宏、林怡君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再者,上開證人陳智宏、林怡君之證述內容亦均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陳智宏、林怡君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見被告陳良信、張仁岳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良信、張仁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張仁岳雖辯稱:電纜線共賣得900 元,其有分450 元給被告陳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此部分為同案被告陳良信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辯稱:偷到電纜線後,伊載被告張仁岳到被告張仁岳的女性友人那邊,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參與後續處理電纜線的過程,伊後來與被告張仁岳幾乎都沒有見到面,伊也沒有問過說要怎麼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外,又被告張仁岳前後供述反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張仁岳所辯,要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良信、張仁岳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紅色破壞剪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扣案物品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05 號卷第139 頁),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陳良信、張仁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良信、張仁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良信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加重竊盜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良信、張仁岳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其等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等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陳良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仁岳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被告陳良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張仁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其等之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被害人對於被告等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120 至12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陳良信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另被告陳良信、張仁岳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電纜線約148 公尺,業據被告張仁岳於本院供稱:偷來的電纜線共賣得900 元,且賣得款項都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考量該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良信、張仁岳持以竊取電纜線之紅色破壞剪1 支,業經扣案,且經被告張仁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其所有,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綜其上開所陳,足認上開物品確屬被告張仁岳所有,且供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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