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岳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聖岳與曾一郎同任職於苗栗縣○○鎮○○里○○00號金鋒工業社,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13時許,賴聖岳正在工廠內搬動腳踏車之車手管時,因曾一郎在旁嘴巴叨念其搬太多,且有酒醉之情事,兩人發生口角,賴聖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之鋁製車手管,往曾一郎左臉頰揮打一下,致曾一郎因此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合併撕裂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曾一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沒意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聖岳固坦承有於107 年11月30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金鋒工業社工作時,與告訴人曾一郎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正在將車手管從鐵籃子搬到台車上,在搬的過程告訴人酒醉走過來亂我,始不小心劃到告訴人,過失傷害我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聖岳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害人曾一郎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是被賴聖岳打,當天是依據老闆分配的工作,我認為平均分配就好,但我認為賴聖岳搬的太多了,我提醒賴聖岳,賴聖岳一過來就用鋁管打我的臉部,接著雙方有言語交鋒,之後我們各自分開,各自做自己的事情,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偵卷第34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30日發生的,29日的時候,我老闆就說明天30日的工作一人一半,一人一半的時候我跟他講,他也沒說什麼,第二次我說你搬多一點,他就拿過來把我給打下去了,30日要去工作的時候,就特別跟他講說一人要搬一半,是他搬太多,我說你搬太多了,他第一次沒有反應,第二次我說一人一半,第二次你搬太多了,他就不高興,就拿3 根車手管從我我臉頰這邊打下去,3 根是用一隻手拿著,用一隻手抓3 根,打我左邊的臉頰,只揮一下,打之前我沒有跟他發生拉扯,他有拉扯我,他中間有隔著放車手管的車子拉我,就直接伸手拉我,我沒有反應,我說你可以大力一點沒有關係,他是先打再拉,然後他說我流血,才沒有再繼續打,他是故意面對面看著我打下去,車手管是做腳踏車的車手管,規格有好幾種,材質我不曉得,我們只負責研磨而已,我們搬的車手管還沒有研磨過,是粗糙尖銳的,它那個切開時有一個毛邊會刺刺的很硬彎曲的3 根已經被拿去工廠了,他打我的時候,他嘴裡沒有說什麼話,診斷書上說左邊的嘴巴有挫傷和撕裂傷以外,沒有其他受傷,只有診斷書上所載的傷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二)告訴人雖證稱:「(問:你說你們搬的鋁製車手管,被告是拿3 根往你臉上打下去1 下?)對,直的,打下去就彎掉了。」、「(問:打下去會彎掉,你牙齒怎麼都沒受傷?)牙齒沒有。」、「(問:車手管本來是直的,打下去3 根都變彎了?)對,當時沒有注意把那3 根拿走。」、「(問:被告說可能在拉扯的過程不小心,你可能就被那一堆車手管刮到?)不是用刮的,是他拿過來。」、「(問:有沒有可能你們在拉扯的時候,你不小心自己去刮到的?)沒有,他在搬,我在離很遠的地方跟他講。」、「(問:還是說他手上拿著,沒有打你,但是你去刮到?)沒有,他直接拿過來就從這邊下去了(指左臉頰),他在搬東西,離很遠,我說你搬太多了,他就拿過來就從嘴巴打下去了。」、「(問:打很大力?)我也不知道,就流血了,頭暈暈的,縫了五針。」、「(問:車手管工廠目前都還有在製作?)有,有在研磨。」、「(問:你看到那3 根鋁製車手管是彎到什麼程度,請你畫出打下去是彎到什麼程度?)我手機裡面有車手管的照片,可以給法院看。」、「這是另外1 支,但材質一樣。」、「(問:照片裡的車手管是否就是案發時的車手管?)不是。」、「(問:打下去的時候,骨頭,下頷骨都沒有受傷,只有皮肉刮傷,肉挫傷?)對。」、「(問:牙齦也都沒問題,牙齒也沒掉落?)是。」、「(問:牙齒也沒出血?)沒有。」、「(問:縫五針?)對。」、「(問:沒住院?)沒有。」、「(問:回診了幾次?)2 、3 次而已。」、「(問:最後一次拆線?)是。」、「(問:現在都沒有怎麼樣了?)沒有了,沒有異狀,我不會去亂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按鋁製腳踏車之車手管,既為金屬材質,且送至被告任職之工廠加工研磨,顯然質地應相當堅硬,如同時以3 支車手管打告訴人之左臉頰,且打到3 支同時彎掉,告訴人曾一郎左臉頰之骨頭及牙齒,衡情應會骨折且牙齒破裂,絕非只有左臉頰之皮肉挫傷及撕裂傷,顯然告訴人曾一郎上開證詞有誇大之嫌,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質疑車手管惟鋁製材質,質地堅硬,如係以3 支車手管打一下,不可能3 支車手管都彎掉,如果被告之力道足以讓3 支車手管彎掉,告訴人已頭骨骨折,豈有可能僅有左臉挫傷合併撕裂傷,並非無理。至告訴人曾一郎證述被告行兇方式固有誇大之嫌,然仍不能排除被告有持車手管故意揮打告訴人一下之行為,只是揮打力道不大,始未造成骨頭或牙齒斷裂。 (三)再者,從偵卷第23頁所附下方照片及第24頁所附上方照片觀之,照片左側顯示有一鐵製大籃子,裡面堆有車手管,鐵籃子右側有簡易平台貨架車,上面堆放車手管,顯見平台貨架車上之車手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搬之車手管,而從告訴人上開證詞,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應係面對面各自站在貨架車一端,雙方隔著貨架車工作,應有相當之間隔,且貨架車上堆放之車手管高度只有到人之腰部,以雙方所站立位置有一段距離,如非刻意持車手管舉高往人之臉部揮過去,搬運過程中應不至於會劃傷人之臉部,參以被告劃傷告訴人之前,雙方已有口角,顯然被告應係在被激怒情緒失控下,始持手上之車手管往告訴人左臉頰揮一下,導致告訴人臉部被劃傷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聖岳前開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曾一郎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9 張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聖岳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傷害罪刑度,由原來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核被告賴聖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賴聖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持車手管揮打告訴人一下成傷,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在金鋒工業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與妻育有1 女就讀高三,1 子就讀高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劃傷告訴人之車手管,因未經扣案,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