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穠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96號、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穠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穠謙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該案並於105 年9 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乙案);嗣後甲案、乙案再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再經徒刑易科罰金,於106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其應允協助曾錦田、曾意瓔父女2 人所經營之逢春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錦田、登記負責人為曾意瓔),欲以曾意瓔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其明知其並未曾先行墊付展譽聯合會計事務所美化公司帳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8,000 元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曾錦田佯稱:其已先行墊付費用,請返還等語,致曾錦田因而陷於錯誤判斷,而交付由曾意瓔所開立之日期107 年4 月15日、號碼MD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1 張予謝穠謙作為還款;嗣謝穠謙於107 年4 月16日兌現得款18萬8,000 元,後因曾錦田、曾意瓔於報稅期間仍未收到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稅單等物,始發覺受騙。 ㈡曾錦田、曾意瓔因需款孔急,曾錦田遂委由謝穠謙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協助借款,謝穠謙復於107 年4 月2 日,收受由曾錦田、曾意瓔交付,另由曾錦田不知情女兒曾意君所開立之日期107 年7 月9 日、號碼MD0000000 號、MD0000000 號之20萬元、30萬元支票2 張作為票貼使用;詎謝穠謙嗣後未能協助借得票面金額之款項,竟於107 年7 月9 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反將其所持有上開2 紙支票提示兌現得款,經催討後不返還,並向曾錦田佯稱上開兌現款項轉為另行仲介曾錦田、曾意瓔貸款650 萬元之預扣利息、差息報酬、仲介服務費、油資餐費等費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曾錦田、曾意瓔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僅對證明力部分爭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穠謙固不否認確有收受證人曾錦田所交付如附表所載支票共計3 張,並分別於107 年4 月16日、107 年7 月9 日兌現得款18萬8,000 元、20萬元、30萬元後,並將款項收歸入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辯稱:18萬8,000 元是曾意瓔在107 年4 月9 日,跟其借10萬元,其從其女兒元大桃園分行帳戶匯入曾意瓔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剩下的88,000元,是幫曾意瓔送台北富邦的貸款及三信商銀曾意瓔有去填寫借款同意書、對保,其有調聯徵6,000 元,還有調逢春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謄本2,800 元,還有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謄本2,400 元,還有逢春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餘額證明600 元,還有曾意君關係戶調了約1 萬多元,就是收1 萬多元,其他當初去銀行評估的油錢、吃飯錢共38,000元,加起來就是8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第273 至278 頁);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18日,自告訴人曾錦田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一紙,並於107 年4 月16日提示後,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代收支票款項,而取得款項收歸入己乙節,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支票影本及提示資料1 紙及其上被告收受時,由被告親自簽收代表收受之簽名1 枚等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45頁、第135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曾意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伊107 年3 月因要辦理銀行貸款而認識被告,是伊父親曾錦田找來的,伊等有委託被告辦理二家銀行貸款。伊開出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8萬8,000 元支票,是因為被告說要給會計作帳的費用,因當時只有伊有開支票,伊父親曾錦田就叫伊開這張支票。被告提出之借款明細所載107 年4 月9 日代墊10萬元,這件事是伊等跟被告額外借款,與貸款沒有關係,沒有約定要給被告油資、餐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第257 頁);另證人曾錦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伊因急需用錢而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伊委託被告辦理二個貸款,一個是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300 萬元,一個是以新竹濱海段000 -8地號土地做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富邦銀行300 萬信用貸款部分當時被告說已經接洽好,會在伊開給他18號那個日期之前下來300 萬,被告跟伊說他將伊申辦貸款的資料有拿給會計師那邊修正的比較漂亮才會通過,因為被告說伊女兒逢春交通公司的401 表太差了,銀行不會給錢,所以他必須找有證照的會計師重新修正過,他說5 月初報稅之前會計師會寄稅單給伊,伊認為有稅單就合法,結果到5 月1 日報稅了都沒有收到,伊才知道受騙,被告說給會計師修正報表的部分已經花了18萬多,要跟伊拿現金,伊沒有現金就跟伊女兒借票來開給他,因為他說票到期日前貸款就會下來可以支付那個票錢,伊開給被告18萬8,000 元支票部分,是要支付他請會計師修正401 表的那個會計師的作業或簽證費,伊確實有將支票於107 年3 月18日交給被告簽收收受,伊沒有收到稅單才知道受騙,伊有要求返還支票,被告不肯,這18萬8,000 元有被領走。伊等跟被告借的10萬元有還他,被告完全不曾幫伊代墊任何一個費用,包括油資、餐費那些都沒有,10萬元是額外借款不是代墊,且從頭到尾伊沒有答應油資、餐費,被告也沒有提起過他代墊油資、餐費的事。伊開立18萬8,000 元支票是被告說他已經代墊給會計事務所的費用,他要收回去,伊後來沒有拿到會計事務所的收據或憑證,到5 月初要報稅伊才想說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2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38 至239 頁)在卷。核上開證人曾錦田、曾意瓔彼此證述相符,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後作證,均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實難認證人曾錦田、曾意瓔會因被告為其等協辦貸款不成,即雙雙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為虛偽陳述,再者上開證人等與被告之間,前無任何重大怨隙,又證人曾錦田、曾意瓔於本院審理中係經檢察官、被告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其等詰問過程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情,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證人曾錦田、曾意瓔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堪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告訴人希望可以由我協助向台北富邦銀行企業經營部借款300 萬元,因為當時曾意瓔提供逢春公司存摺、個人存摺、公司近3 年報表(401 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將資料拿給展譽聯合會計事務所的商會計師,因為存摺內沒有餘額,還有逃稅的問題,所以需要會計師幫他整理相關資料,費用是18萬8,000 元,讓存摺內餘額多一些,公司之前的逃稅也要補上。(問:107 年3 月11日你有無在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說作業費用是18萬8,000 元?)是。他說他沒有現金,請我代墊,後來107 年3 月18日告訴人交付1 張曾意瓔開立面額18萬8,000 元、日期107 年4 月15日的遠期支票」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72至73頁);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內容,足徵被告當初確實有向證人曾錦田、曾意瓔佯稱會計師美化帳戶之作業費用為18萬8,000 元,且其確實以代墊上揭費用為由而於嗣後收受該支票,且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述亦核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此次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就其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提示兌領款項一情,執以係告訴人向其借款10萬、代墊油資及餐費等云云以資抗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顯不足採。 ⒋況被告另於107 年11月5 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攜帶代墊律師費用18萬8 的證明?)沒有,我是直接把18萬8 的票交給會計師。(問:你將票交給哪位會計師?)我現在想不起來會計師的名字」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163 頁偵訊筆錄);另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去兌現18萬8 千元的那張支票,是為了何費用?)代墊,替他整理資料的費用。一樣是為了650 萬辦理貸款的費用。包括請會計師及會計師幫我調聯徵資料的錢,還有謄本、調401 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的錢。(問:需要多久時間可以陳報王會計師的地址?)我查明後明天陳報」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181 頁);則據上觀察,被告於歷次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佯稱其已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予會計師,然查該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後受領款項入己,已審認如前,則被告前揭偵查中之辯解顯然與事實相違,而非可採。且其倘有代墊任何款項或交付支票予他人,當儘早提出對己有利之相關書面、收據或憑證以資調查為是,然被告非但於偵查程序中一再推諉,迄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之相關證據,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迭次供稱之內容前後歧異,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變異前詞佯以借款、餐費、油資等代墊款項以資抗辯,其前後供述均已矛盾,其詞顯然不可採信。 ⒌況被告雖有於107 年4 月9 日匯款10萬元至證人曾意瓔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 紙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87頁);然查該匯款時間係在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即107 年3 月18日)之後,縱然證人曾意瓔、曾錦田確有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一情,然既然匯款時間在後,告訴人當不可能於107 年3 月18日交付被告支票之際即係為了將來之借款償還目的為是,亦顯被告上揭所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款項其中10萬元是告訴人等返還其借款云云,甚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辯稱:50萬元是當初伊幫其送台北富邦跟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因曾意瓔公司欠稅遭假扣押不得申貸,所以貸款變成流產案,伊幫忙連帶作保借黃金財高利貸,高利貸的40萬元是曾意瓔拿走的,曾錦田要伊替他還民富興二胎再借650 萬元,伊作保開了650 萬的合庫支票,伊做第三順位替曾錦田還民富興的第二順位,當初曾錦田與伊約定650 萬6%服務費、3%利息、伊報酬0.8%,一個月就是52,000元,650 萬要預扣6 個月利息,所以50萬是給付伊的利息,而且還不夠,伊不認罪,伊覺得伊現在還是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第273 至278 頁);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2 日收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2 紙,且於107 年7 月9 日、10日分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2 紙,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受時,由被告親自簽收代表收受之簽名在卷(見107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47頁),且有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影本及提示資料各1 紙(見107 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第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曾錦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為了出票跟公司其他費用要用,所以開出20萬元、30萬元支票,謝穠謙說可以幫我們調現,謝穠謙有簽收,當時謝穠謙說他金主問好了,叫伊票先LINE給他去查,問金主願意不願意換,他說願意,伊才叫伊女兒開票給他去換,結果他拿了票之後就不甩伊,這2 張票有兌現。開20萬元、30萬元支票目的是要讓他去票貼的,要換現金的,跟貸款完全沒有關係,後來票貼沒有成功,伊叫伊女兒把支票要回來,謝穠謙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第240 至241 頁);另證人曾意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伊等有委託謝穠謙用濱海段8 地號土地向銀行借款,借款沒有成功,最後有拿該土地抵押貸款650 萬元,那時候約定利息約一個月10幾萬,約定預扣3 個月,直接從貸款金額650 萬元裡面扣。伊父親有跟謝穠謙借款10萬元,後來用貸款下來的錢匯款給謝穠謙。另外有拿曾意君開立的支票二張給謝穠謙,目的是那時候有急用,貸款也還沒下來,所以請謝穠謙幫忙貼現,不是要給他任何報酬費用,後來沒有貼現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至268 頁);則綜上證人曾錦田、曾意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觀察,其等當初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2 張予被告,是因需款孔急而委由被告持該支票2 紙貼現周轉現金使用,並非作為其他用途,則被告於本院辯稱該2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50萬元是證人曾意瓔、曾錦田給付予其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況衡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為空白未填,此亦與一般市場上開立支票周轉貼現之常情相符,且倘若上開支票是要特定交付予被告之利息費用,且被告本即是要提示受款,則告訴人於交付支票之時,即可直接填上受款人為被告為是,何須為空白處置,益徵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確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至雖告訴人確有委由被告協助以新豐鄉濱海段8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650 萬元等情;然據證人張明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其透過友人郭麗美、林美玉認識被告,案件是曾意瓔要借款650 萬元,成交的利息月息2 分2 也就是1 個月14.3萬元、佣金6%由陳淑媛分2.5%、其分1.5%,剩下的2%就是林美玉、鄭正源、郭麗美、謝穠謙分,被告簽收兩份佣金費用收了5 萬2,000 元,代書費用加起來2 萬1 ,借貸650 萬元用濱海路不動產設定土地抵押權,先把該土地二胎民富興部分清償,其費用就是依單據為主,利息、服務費、代書費、清償民富興,後續利息是曾意瓔要繳付,應該是匯到金主的銀行帳戶,我們只預扣3 個月利息,利息就是2.2 分,這都有匯款單據證明,整個案子成交被告只有收到佣金5 萬2,000 元,當時金主撥650 萬元,扣除費用剩下的240 萬1,400 元匯到曾意瓔帳戶,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費用支出了,約定的利息是月息2.2 分,不是3%,曾意瓔、被告都知道才會簽名,被告在這個案子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87 頁);又證人張明春於本件受託處理告訴人之貸款案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且證人張明春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而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自陷偽證罪此等重罪刑罰,而故意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張明春前開審理中證述內容,自屬可採。綜上,證人張明春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之借款明細1 份及其上被告親自收訖佣金費用52,000元之簽名(見107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313 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107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95頁)、新豐鄉濱海段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97至99頁)、地籍圖謄本(第105 頁)、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清償資料(第107 頁)、新豐鄉濱海段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173 至175 頁)等證據相符,足徵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與證人張明春所營代書事務所接洽,並以新豐鄉濱海段8 地號土地為抵押標的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650 萬元,後續利息是由證人曾意瓔繳付,惟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 分2 ,且係自貸款核撥金額內預扣3 個月利息,而約定由被告領受之佣金僅為52,000元,並經被告親自簽收領受,且被告並未擔任本件貸款案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上揭辯稱其收受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是因為當初與證人曾錦田約定650 萬6%服務費、3%利息、伊報酬0.8%,一個月就是52,000元,650 萬要預扣6 個月利息云云,即均屬無據,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約定書面、憑證,僅空言以此辯稱,甚難憑採。且衡以常情,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借貸均係由借貸人繳付貸款利息為是,則被告既非本案借款人,亦非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則利息之繳付責任本即屬證人即本案借款人曾意瓔負擔,倘縱若有繳付利息之需,證人曾意瓔自行繳付現金或是開立支票予貸款人即可,實無可能再另行開立支票予被告為是,況據上開證人張明春證述,預扣3 個月之利息已自核撥金額內扣除,則證人曾意瓔豈有可能再開立要預扣之利息所需之金額支票給被告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受證人曾錦田、曾意瓔所託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持以協助貼現周轉,然不僅於取得該2 紙支票後,未能協助持該支票貼現,且竟擅自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據為己有並藉故拒絕返還之,另反而於票載發票日到期後提示並將款項存入己指定帳戶內,而其所辯該2 紙支票上所載金額50萬元係告訴人等須給付予其之利息費用云云,均無可採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於未得證人曾錦田、曾意瓔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紙支票共計票款面額50萬元侵吞入己,而有侵占之不法犯意與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㈡所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相似、均屬金融犯罪、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尋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經此方式提示支票後取得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藉取得被害人等信賴之機,將原應返還予被害人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侵占為己所有後並持以提示兌現,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69 頁、第27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詐欺取得款項18萬8,000 元、如事實欄二㈡侵占取得款項50萬元,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提示日期 │ │ │ │ │ │ │(新臺幣) │ │ ├──┼───┼──────┼──────┼─────┼──────┼────────┤ │ 1 │曾意瓔│華南商業銀行│107年4月15日│MD0000000 │18萬8,000元 │107年4月16日 │ │ │ │頭份分行 │ │ │ │ │ ├──┼───┼──────┼──────┼─────┼──────┼────────┤ │ 2 │曾意君│華南商業銀行│107年7月9日 │MD0000000 │20萬元 │107年7月9日 │ │ │ │頭份分行 │ │ │ │ │ ├──┼───┼──────┼──────┼─────┼──────┼────────┤ │ 3 │曾意君│華南商業銀行│107年7月9日 │MD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9日 │ │ │ │頭份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