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21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廚房紙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零錢盒1 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 至118 頁,本院卷第6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7、117 頁),又被告曾於107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向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亦據證人即華誼公司桃園分店店長游承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69、103 至104 頁),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上開車輛107 年10月10日行車軌跡圖、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85至9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入證人甲○○住處行竊,係徒手開啟正門進入,上開住處門窗均未被破壞,此情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門扇」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 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至④、⑦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即現金5,000 元及零錢盒1 個,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用被告還錢(見偵卷第118 頁),可推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月薪約2 萬餘元,尚需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1 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