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3號108年度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陳信志 蔡茂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6 、1403、2407、3463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475、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信志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女用皮包壹個、手提袋壹個、SONY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茂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捌瓶,應與黃文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貳碗、袋裝泡麵陸袋、小金飾壹個及日本酒壹瓶,應與黃文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文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20時36分許,前往曾川木位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而侵入其內,並竊取曾川木所有之美金10元及柬埔寨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黃文德、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9日13時19分許,共同前往曾崑旺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 號之住處後,先由陳信志自該址房屋後方樹木攀至房屋1 樓鐵皮上方,再由黃文德撿拾該址附近石頭丟予陳信志,供陳信志持之毀壞該屋2 樓窗戶此安全設備後,陳信志續開啟窗戶而踰越侵入屋內,並竊取曾崑旺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含新臺幣349 元)、女用皮包1 個、手提袋1 個及SONY牌白色手機1 支得手。嗣曾崑旺自外返家時恰遇於屋外把風之黃文德,經曾崑旺攔下黃文德後,陳信志即獨自持上揭竊得物品趁隙逃離現場。 三、黃文德、蔡茂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2月9 日某時許,共同前往黃鴻朝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5 之住處後,以徒手開啟該屋未上鎖後門之方式侵入其內,並竊取黃鴻朝所有之洋酒8 瓶及彌勒佛神像1 尊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 年12月9 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林秀梅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之6 之住處後,以徒手開啟該屋未上鎖後門之方式侵入其內,並竊取林秀梅所有之泡麵2 碗、袋裝泡麵6 袋、小金飾1 個、紅銅色耳環1 個及日本酒1 瓶得手後離去。 四、黃文德於108 年6 月2 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之拱天宮前,因見經營公益彩券刮刮樂攤位之羅振嘉暫離攤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振嘉置於攤位上之公益彩券刮刮樂68張(每張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再持中獎之彩券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一定贏運動彩券行向店員劉芸甄兌獎,因而得手彩金新臺幣5,200 元後花用殆盡。 五、黃文德於108 年6 月5 日5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騎樓處,發現李維芬所有、遺失在該處之IPHONE8 PLUS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後侵占入己。 六、案經曾川木、曾崑旺、黃鴻朝、林秀梅、羅振嘉、李維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文德、陳信志、蔡茂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陳信志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129 至131 頁),核與告訴人曾川木、羅振嘉、李維芬及證人劉芸甄於警詢中,暨告訴人曾崑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08001073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7 頁、第11至12頁,偵字第1403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756 號卷第73至75頁、第121 至122 頁,偵字第4475號卷第48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立即型彩券兌獎收據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至21頁,偵字第1403號卷第51至83頁,偵字第756 號卷第77至93頁,偵字第4475號卷第60至64頁、第72至74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記載「存錢筒1 個(內有300 餘元)」等情,然因告訴人曾崑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其遭竊存錢筒內有新臺幣349 元等語(見偵字第756 號卷第74頁),本院爰依告訴人曾崑旺之證述內容,於犯罪事實二、中認定其遭竊存錢筒內之現金為新臺幣349 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黃文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129 頁),核與告訴人黃鴻朝、林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中,暨證人楊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08000616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至33頁,偵字第3463號卷第97至99頁,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95至100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61頁、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黃文德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被告蔡茂田部分: 訊據被告蔡茂田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黃文德共同前往告訴人黃鴻朝及林秀梅之住處行竊,107 年12月8 日早上黃文德到伊住處跟伊借雨衣,隔天他又來找伊,叫伊陪他出去,伊跟著他走過田地到達竹林時,就看到伊的雨衣蓋在草地上,草地上還有泡麵、耳環及彌勒佛神像等東西,後來黃文德就把地上的東西裝進背包跟茄芷袋裡帶去伊住處,並把耳環跟神像留在該處等語。經查:㈠被告黃文德於107 年12月9 日某時許,確有前往告訴人黃鴻朝及林秀梅之上址住處,分別以徒手開啟未上鎖後門之方式侵入其內行竊,告訴人黃鴻朝因而遭竊洋酒8 瓶、彌勒佛神像1 尊;告訴人林秀梅因而遭竊泡麵2 碗、袋裝泡麵6 袋、小金飾1 個、紅銅色耳環1 個及日本酒1 瓶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於此應審酌者,乃被告蔡茂田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與被告黃文德共同前往上址行竊。 ㈡而依被告黃文德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跟被告蔡茂田於107 年12月9 日有一起到告訴人黃鴻朝及林秀梅的住處行竊,當時我們兩人各騎1 台腳踏車前往,騎到田邊的巷子裡時,我們就將腳踏車放在那邊,再走田裡的小路通往樹林後到達那兩間房屋。那時我們看那兩間房屋的後門沒鎖,我們就一起從後門進到其中一間屋內,偷完後再去偷隔壁那一戶,並且用茄芷袋裝取贓物後離開該處,沿著原路回到腳踏車旁,再各自騎腳踏車前往被告蔡茂田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101 至110 頁)。本院審諸被告黃文德前揭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一第239 至241 頁),堪認其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尚屬非低。 ㈢又依證人楊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9 日我騎機車經過上址平元34之5 號、34之6 號等住家附近田邊小路時,有看到兩名不認識的男子都背著單肩包包,包包是鄉下人裝東西的那種茄芷袋,袋子裡面裝的袋裝排骨雞麵跟棒狀物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那個棒狀物是什麼東西,也不曉得我看見的兩名陌生人是否是在庭的兩位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3463號卷第99頁,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95至100 頁),互核證人楊淑惠於歷次證述過程中所為證言俱屬一致,且證人楊淑惠與被告黃文德、蔡茂田素不相識,於作證過程中就其無法辨識在庭被告是否為所見陌生人乙節亦據實以告而未誇大其詞,足見證人楊淑惠上開證述情節之可信性甚高。 ㈣再參以被告蔡茂田於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和被告黃文德經過人家田地時,看到有兩個老婆婆在運動,被告黃文德就跳下田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第151 頁),經核亦與證人楊淑惠於警詢中證述:那兩名男子看到我後立刻就跳到農田,走農田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2頁反面),縱然被告蔡茂田所述當時有兩名老婆婆在運動之情節,與當時證人楊淑惠係獨自騎乘機車經過之情狀有別,但因被告黃文德見到他人後立刻跳下田地,此一與常情有違之情境竟恰與證人楊淑惠所見情形相符,實難認僅係單純之巧合,如將此節與證人楊淑惠之前揭證言,暨被告黃文德上開證述內容相互映證,並參合告訴人黃鴻朝及林秀梅上述遭竊物品中,確含有袋裝泡麵及洋酒數瓶乙節,已足認定證人楊淑惠於當日所見陌生人,應為甫行竊結束、以茄芷袋背有袋裝泡麵及棒狀洋酒之被告黃文德及其共犯,且該共犯應值推論為本案被告蔡茂田。 ㈤被告蔡茂田雖仍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蔡茂田於警詢中先辯稱:案發當天被告黃文德到伊住家找伊,伊跟著被告黃文德走農田間的小路到達竹林時,伊覺得有點奇怪就先回家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於偵訊中則辯稱:案發當天被告黃文德到伊住家找伊,要伊騎腳踏車幫忙載運物品,伊知道被告黃文德手腳不乾淨所以不願意去等語(見偵字第3463號卷第71頁);於審理中又改辯稱:案發當天被告黃文德到伊住家找伊,伊跟著被告黃文德抵達竹林後,就看到被告黃文德將伊的雨衣蓋在草地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一第151 頁),可見被告蔡茂田就其於案發當日是否有與被告黃文德共同前往竹林,前往竹林後所做何事等節,於歷次供述之過程中已非一致,是其辯解內容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⒉而若被告蔡茂田上揭辯詞確屬實情,則單獨攜帶被告蔡茂田之雨衣前往上址2 住處行竊之被告黃文德,既已能獨自將所有贓物搬出住處後藏置於竹林裡,則其大可自行將贓物再運至他處,實無特地前往被告蔡茂田住處請伊前往竹林一同搬運,而平添遭人察覺或舉發竊行之風險。又依被告蔡茂田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被告黃文德平時手腳不乾淨有竊盜前科;107 年12月9 日我跟著被告黃文德抵達竹林時,我就知道那些是竊來的物品,後來被告黃文德有把紅銅色耳環跟彌勒佛神像留在我家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一第151 頁),可見被告蔡茂田本已知悉被告黃文德素有竊盜前科,然若其上揭辯詞確屬實情,則被告蔡茂田跟隨被告黃文德抵達竹林之際,既已知悉該等物品為素有竊盜前科之被告黃文德所竊,又豈會任由被告黃文德將該等贓物置於其住處內,而甘冒遭檢警查緝後認定被告蔡茂田涉案之巨大風險,由此益徵被告蔡茂田應係與被告黃文德共同前往上址行竊,方會將竊得之紅銅色耳環及神像置於其住處中。 ⒊綜此,被告蔡茂田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與其歷次供述情節存有若干矛盾,且其上揭辯述內容經核實與常情未符,復與被告黃文德上開具結證述內容相左而難以信採。 ㈥至證人楊淑惠於偵訊及審理中雖證稱: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被告2 人照片,我覺得身形不像我看到的人;在庭被告應該不是我看到的陌生人等語(見偵字第3463號卷第99頁,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98至99頁),然因證人楊淑惠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竊嫌的臉,我可以確定的就是竊嫌是兩名男子等語(見偵字第3463號卷第99頁),可見證人楊淑惠對其所見陌生人之臉部特徵本無深刻印象,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點係位於107 年12月9 日,距離楊淑惠於108 年7 月11日偵訊及109 年2 月12日審理中作證之時點已久,更難期待證人能於作證過程中清楚、明確認出所見陌生人為何,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文德、陳信志、蔡茂田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黃文德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文德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蔡茂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對被告黃文德、陳信志予以論罪,惟因被告陳信志有砸破告訴人曾崑旺上址住處窗戶玻璃此一安全設備後,自該處侵入屋內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文德、陳信志雖涉數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黃文德、陳信志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9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 被告黃文德及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文德、蔡茂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德及蔡茂田上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則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被告黃文德於106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一第19至4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含附表一編號6 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文德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1 月23日甫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未以之警惕,猶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間再犯本案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黃文德此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堪認其確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⒉被告陳信志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105 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兩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入監執行後,被告陳信志於106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一第45至6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信志前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06 年9 月6 日甫因縮刑期滿而執畢出監,理當知所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竟未以之警惕,猶於107 年11月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陳信志此前另曾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堪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被告蔡茂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7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一第63至8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蔡茂田前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2 月3 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理當知所教訓並避免再為觸法行為,詎其竟未以之警惕,猶於107 年12月間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參以被告蔡茂田此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堪認其確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⒈被告黃文德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文德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實施各該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黃文德與陳信志就犯罪事實二、被告黃文德與蔡茂田就犯罪事實三,於各該竊行中所處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渠等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黃文德各次竊行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有異,又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黃文德犯後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家中尚有2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132 至13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黃文德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諸被告黃文德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警惕。⒉被告陳信志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陳信志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以擊破窗戶之手法侵入告訴人曾崑旺住處以實施竊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崑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信志於此次竊行中,乃實際下手毀越窗戶並實施竊行之人,所處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其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均與被告黃文德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陳信志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陳信志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132 至13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⒊被告蔡茂田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蔡茂田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侵入告訴人黃鴻朝及林秀梅之住處實施竊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鴻朝及林秀梅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蔡茂田於此2 次竊行中所處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蔡茂田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蔡茂田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粗工,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132 至13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蔡茂田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諸被告蔡茂田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資警惕。 ㈥保安處分: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黃文德曾犯多次竊盜、侵占等罪,迄今犯罪情形如下,有被告黃文德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並有於長時間內一再反覆實施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情形: ⑴於86年11月間、87年1 月間(犯罪行為時間,下均同)實施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88年3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⑵於89年8 月間,實施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90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⑶於91年6 月間,實施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11月間,實施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黃文德於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⑷於98年4 月間,實施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於99年6 月17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⑸於104 年12月間、105 年3 月間,分別實施竊盜、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故買贓物等犯行,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則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與被告黃文德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被告黃文德於106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⑹於107 年11月間,分別實施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及有期徒刑7 月。於108 年2 月間,實施竊盜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⒊本院考量被告黃文德自86年間迄今,屢因犯上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各次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徹改前愆,循規蹈矩,謹守本份,竟復萌故態,貪圖非份之財,一仍舊慣而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6 月間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顯見被告黃文德於欠缺錢財花用時具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慣習,其約束自身不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以滿足自身需求之能力確屬薄弱,復欠缺以己身勞力換取正當收入之意願,而有透過法定強制力協助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 ⒋又衡諸被告黃文德上揭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多係以毀(踰)越安全設備或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據以實施,犯罪手法一貫,對於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況從被告前開一貫之犯罪態樣加以觀察,又可見被告皆可在住家無人在內時侵入其內竊盜得手,更顯被告寧可將時間、精力耗費在行竊目標之鎖定、侵入方式之研究與相關地緣位置及人員作息之觀察,卻不用於正途之上,益徵其實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且缺乏將勞力、精神用於從事正當工作之意願。 ⒌再經本院檢視被告黃文德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47至52頁),暨其於106 、107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黃文德於101 年12月3 日自橋毅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今均未曾再為加保,且其於106 、107 年間亦無任何收入及所得,而難認其平日存有從事勞動之工作習慣。至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平日有在做粗工,一個月大約做20天云云,然依被告蔡茂田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係於107 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文德,那時伊朋友有告訴伊被告黃文德的手腳不乾淨。被告黃文德常常都會去找伊,一個星期大約會去6 天左右,伊沒有看過被告黃文德有在工作,被告黃文德也沒跟伊說過工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第120 至121 頁),益徵被告黃文德前揭辯語尚非實情。 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黃文德之年齡、收入、工作能力、工作情形及工作意願,暨其實施前揭財產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手段、態樣及其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險性,在在顯見被告黃文德於日常生活中慣以竊盜方式獲其所需而有犯罪習慣,且其將來出監為獲取金錢消費以滿足日常所需,實有再次犯案之高度可能,倘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是依上揭各情加以觀察,被告黃文德已難單憑刑罰制裁以收矯正其財產犯罪惡習之功,為使其能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徹底戒除財產犯罪惡習,本院認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與觀念,以此方式遏止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希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能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據以改正不良習性,使其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黃文德應於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⒎末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 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被告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黃文德所竊得之美金10元、柬埔寨幣3,000 元俱屬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信志侵入住宅行竊並得手存錢筒1 個(內含新臺幣349 元)、女用皮包1 個、手提袋1 個及SONY牌白色手機1 支後,因告訴人曾崑旺返回住家時恰遇於門口把風之被告黃文德,故被告陳信志即自行攜帶所有贓物遁逃,再將存錢筒內財物花用至剩餘新臺幣29元後,於經警查獲之際將新臺幣29元交予警方扣押,警方並已將之交還告訴人曾崑旺等各節,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第756 號卷第63至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56 號卷第77至85頁),足見被告陳信志、黃文德此次竊行所獲犯罪所得,除其中新臺幣2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崑旺而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陳信志所單獨獲取,被告黃文德並未取之分毫。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僅須對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被告陳信志宣告沒收,而被告陳信志上揭犯罪所得(新臺幣29元除外)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黃文德、蔡茂田所竊取之彌勒佛神像、紅銅色耳環各1 個,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鴻朝、林秀梅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65至67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黃文德、蔡茂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已發還告訴人黃鴻朝之玉尊台灣威士忌酒1 瓶,僅為空酒瓶而其內無酒乙節,業據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明確,自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鴻朝,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黃文德、蔡茂田所竊取之洋酒8 瓶、泡麵2 碗、袋裝泡麵6 袋、小金飾1 個及日本酒1 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固無疑義,但被告黃文德及蔡茂田彼此間對上開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因被告蔡茂田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被告黃文德亦未就此為明確、翔實之供述,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屬未明。從而,於本案難以區別被告黃文德、蔡茂田所分得犯罪所得之確切內容為何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文德、蔡茂田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被告黃文德、蔡茂田之上揭犯罪所得,即洋酒8 瓶、泡麵2 碗、袋裝泡麵6 袋、小金飾1 個及日本酒1 瓶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宣告被告黃文德及蔡茂田應對之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黃文德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68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為13,600元,且各該彩券之中獎與兌獎情形均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嘉、彩券行員工劉芸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 至7 頁、第11至12頁),並有立即型彩券兌獎收據16紙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犯罪行為人所竊得之彩券為其犯罪所得,彩券所兌換彩金則為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並非孳息(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68張刮刮樂彩券之中獎及兌領情形俱如附表二所示,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所竊得中獎彩券之兌領彩金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中兌領彩金較犯罪所得原物即彩券之價值為高者,本院即應擇一價高者就被告所獲兌領彩金部分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即應對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64張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部分,即應對被告所兌領彩金合計新臺幣2,800 元(計算式:300+500+800+1,200=2,800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黃文德所侵占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維芬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475號卷第70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黃文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㈥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 月2 日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巷0 號告訴人段明汝所有、已無人居住之舊宅,破壞窗戶方式,進入該址房屋,將屋內古董縫紉機1 台(價值新臺幣1 萬餘元)搬至該址房屋後方另間廢棄房屋藏放,並取走手電筒1 個(價值新臺幣1 千元),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黃文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蔡茂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段明汝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文德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騎機車經過苗栗縣通霄鎮旗山路附近是去找朋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段明汝原置於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 巷0 號老家之縫紉機1 台與手電筒1 支,於108 年1 月2 日10時許至17時30分許間遭竊,且該縫紉機已遭竊嫌搬運至上址住處附近之廢棄空屋內藏放等各節,業據告訴人段明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65至70頁),並有廢棄空屋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蔡茂田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黃文德曾有找伊去告訴人段明汝上址老家搬運縫紉機,那天被告黃文德和伊各騎1 輛腳踏車到虎頭山下,將腳踏車停妥後再步行到上址房屋附近。到達時被告黃文德手比著一棟房屋,告訴伊裡面放有縫紉機叫伊搬出來,伊拒絕後兩人就一起離開並前往被告黃文德住處,後來伊就沒再聽被告黃文德提起縫紉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73 號卷二第111 至121 頁),經核雖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8 年1 月2 日時,被告黃文德跟伊說有古董商要收購古董縫紉機,只要伊將縫紉機搬出來,就會有人開貨車來載走。後來被告黃文德帶伊到告訴人段明汝上址老家叫伊搬縫紉機時,伊看到附近有路人鬼鬼祟祟的在打電話,伊覺得危險就沒有搬並直接離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53至56頁、第97至106 頁),然因被告蔡茂田前揭證述內容縱然屬實,亦僅係應被告黃文德之邀約前往上址,並於抵達上址後尚未著手行竊之際,即自主放棄竊行後與被告黃文德共同離去,而未親眼目睹該縫紉機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搬至前揭廢棄空屋內。復因被告黃文德斯時係對被告蔡茂田表示另有古董商欲收購該縫紉機,只要伊將縫紉機搬出後就會有人開貨車來載走等語,更可見有意行竊並欲最終保有縫紉機此一犯罪所得之人,並非被告黃文德而係另有其人,並已實際安排若干人手欲著手竊取該縫紉機,故該縫紉機究係被告黃文德與被告蔡茂田離去後,再由被告黃文德獨自返回上址所竊取,抑或係由被告黃文德及蔡茂田以外之人所竊取,依現有事證尚屬未明,自難逕認必為被告黃文德所著手竊取。 ㈢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黃文德於108 年1 月2 日12時3 分至9 分間,騎乘機車行經通霄鎮旗山路及中山路等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欲為佐證(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71至73頁),然因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文德於案發當日曾騎乘機車前往通霄鎮旗山路等地,且依被告蔡茂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茂田係與被告黃文德各騎乘腳踏車前往虎頭山下停放後,再步行前往告訴人段明汝之上址老家,更可見被告黃文德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乙節,確有可能如其所辯僅係為前往拜訪朋友,而無足作為其確有竊取告訴人段明汝所有縫紉機之確切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雖足證明告訴人段明汝所有之縫紉機確有遭竊,且被告黃文德及蔡茂田曾前往段明汝上址老家外查看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下手行竊、搬運該縫紉機之人,已無庸置疑地確為本案被告黃文德無訛。是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黃文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黃文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拾元及柬埔寨幣參仟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 │黃文德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犯罪事實三㈠ │黃文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捌瓶,應與蔡茂│ │ │ │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三㈡ │黃文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泡麵貳碗、袋裝泡麵陸│ │ │ │袋、小金飾壹個及日本酒壹瓶,應與蔡茂田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四 │黃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所得刮刮樂彩券陸拾肆張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五 │黃文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附表編號1 至4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附表二】 ┌─┬──┬─────┬─────┬──┬──────────────────────┐ │ │編號│彩券型態 │ 兌獎彩金 │數量│犯罪所得之計算(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被│ 1 │未中獎彩券│ 0 元 │52張│應沒收價值合計10,400元之左列彩券。 │ │告├──┼─────┼─────┼──┼──────────────────────┤ │黃│ 2 │中獎彩券 │ 200 元 │12張│兌獎彩金與原彩券價值相同,應沒收價值合計2,40│ │文│ │ │ │ │0 元之左列彩券。 │ │德├──┼─────┼─────┼──┼──────────────────────┤ │所│ 3 │中獎彩券 │ 300 元 │1 張│應擇一價高者沒收兌獎彩金300 元。 │ │竊├──┼─────┼─────┼──┼──────────────────────┤ │得│ 4 │中獎彩券 │ 500 元 │1 張│應擇一價高者沒收兌獎彩金500 元。 │ │之├──┼─────┼─────┼──┼──────────────────────┤ │彩│ 5 │中獎彩券 │ 800 元 │1 張│應擇一價高者沒收兌獎彩金800 元。 │ │券├──┼─────┼─────┼──┼──────────────────────┤ │ │ 6 │中獎彩券 │ 1,200 元 │1 張│應擇一價高者沒收兌獎彩金1,2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