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英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HOANG THI HUONG(中文姓名:黃氏香,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英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HOANG THI HUONG 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鳳英係慧新管理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派遣工作,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透過該越南籍成年女子媒介逃逸移工NGYUEN THI SINH (中文姓名:阮氏生,已於107 年11月7 日出境,下稱阮氏生)為林雅霜工作。林雅霜乃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薪資,聘僱阮氏生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照顧林雅霜之小叔,其間黃鳳英曾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阮氏生收取6,000 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嗣於107 年11月6 日9 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林雅霜聘僱之阮氏生係離開原雇主之失聯移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鳳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鳳英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鳳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當初是林雅霜說需要看護,伊就將此訊息轉知被告黃氏香,由林雅霜與被告黃氏香自行聯絡,伊沒有收錢,只是幫忙林雅霜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鳳英係慧新管理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派遣工作,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林雅霜自107 年6 月28日起,以每日2,400 元之薪資,聘僱阮氏生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照顧林雅霜之小叔;嗣於107 年11月6 日9 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林雅霜聘僱之阮氏生係離開原雇主之失聯移工等情,業據被告黃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林雅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25 至127 頁、第145 至148 頁;本院卷第218 至267 頁)、證人阮氏生於警詢時(偵卷第67至75頁)證述明確,且有查緝蒐證照片16張、阮氏生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8 年1 月7 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088002678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108 年2 月21日府勞資字第1080034051號函、苗栗縣政府裁處書、阮氏生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7頁、第55頁、第61至66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黃鳳英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鳳英於107 年6 月28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媒介逃逸移工阮氏生為林雅霜工作,其間被告黃鳳英曾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阮氏生收取6,000 元之仲介費等情,業經證人林雅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7 年6 月27日伊打電話給慧新管理企業社之負責人黃鳳英,請黃鳳英幫伊仲介居家看護之外籍勞工,黃鳳英於電話中說好,給她地址,她會指派外籍勞工過去,伊有在電話中告知伊小叔住處之地址,隔天即107 年6 月28日10時許就有一名外籍女子帶阮氏生到伊小叔住處工作,自伊於107 年6 月27日打電話請黃鳳英仲介看護至翌日10時許阮氏生到班止之期間,伊並無因聘僱看護照顧伊小叔一事聯絡過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25 至127 頁、第145 至148 頁;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第262 頁),及證人阮氏生於警詢時證稱:是一位臺灣女性仲介伊至上址工作的,伊不知仲介之姓名及電話,仲介是透過一位越南籍女子提供雇主之地址予伊,伊工作第10天時,仲介有請一位臺灣男性向伊收取6,000 元之仲介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7至75頁)。證人林雅霜與被告黃鳳英並無仇隙,業據被告黃鳳英、證人林雅霜供、證一致(見偵卷第23、53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其上開證詞與證人阮氏生證述彼此互得勾稽相符,應堪信實。足認阮氏生確係由被告黃鳳英透過某越南籍女子仲介而為證人林雅霜工作,被告黃鳳英並因此取得仲介費而有營利之事實。被告黃鳳英辯稱其僅將林雅霜需要看護之事轉知被告黃氏香,由林雅霜與被告黃氏香自行聯絡等語,應屬卸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三)綜上,被告黃鳳英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鳳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鳳英媒介證人阮氏生為證人林雅霜工作,並圖從中獲取利益。核被告黃鳳英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二)被告黃鳳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黃鳳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及已成年之子女同住、以經營慧新管理企業社為業、疫情發生後月收入約8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30 頁);被告黃鳳英前已有多次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仍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於量刑上予以參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證人林雅霜本件因非法聘僱阮氏生遭罰鍰15萬元(見偵卷第65至66頁所附苗栗縣政府裁處書),被告黃鳳英經判處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其金額自不宜低於上開行政罰之金額,以免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鳳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6,000 元之仲介費,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該等款項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黃鳳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氏香與黃鳳英均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明知阮氏生係逃逸之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28日媒介阮氏生予林雅霜。林雅霜乃以每日2,400 元之價,聘僱阮氏生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處,照顧林雅霜之小叔。被告黃氏香及黃鳳英則按日向阮氏生收取200 元之媒介費以營利。嗣於107 年11月6 日9 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於上址查獲林雅霜聘僱之阮氏生係逃逸外籍勞工,復經林雅霜指稱係透過黃鳳英媒仲而聘僱阮氏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氏香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氏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林雅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阮氏生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之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氏香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伊曾將林雅霜之電話給伊友人陳氏幸,由陳氏幸與林雅霜自己去聯絡,陳氏幸後來有去林雅霜小叔住處工作,但本案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鳳英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林雅霜確有請伊幫忙介紹看護,但伊當時沒有看護可派遣,就將林雅霜需要看護之事轉知被告黃氏香,由林雅霜與被告黃氏香自行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第91至95頁、第135 至136 頁、第145 至148 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97 至209 頁),然此為被告黃氏香所否認,亦核與證人林雅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所有雇用條件都是伊於107 年6 月27日打電話給黃鳳英時講好的,後來一名外籍人士就帶阮氏生來工作,自伊於107 年6 月27日打電話請黃鳳英仲介看護至翌日10時許阮氏生到班止之期間,伊並無因聘僱看護照顧伊小叔一事聯絡過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第145 至148 頁;本院卷第262 頁)不符,是共同被告黃鳳英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二)證人林雅霜雖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28日係由被告黃氏香帶阮氏生到伊小叔住處工作,伊至少見過被告黃氏香2 次,其中一次就是本案阮氏生來工作這次等語(見偵卷第145 至146 頁),惟查,證人林雅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後透過不同仲介聘僱過許多看護照顧伊小叔,其中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伊是透過張紘睿找到蕭振華介紹陳氏幸到伊小叔住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67 頁),核與證人張紘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雅霜曾向伊詢問有無看護可照顧其小叔,伊就跟蕭振華聯絡,請蕭振華介紹看護過去,後來蕭振華有說會派看護過去,伊就用LINE回覆林雅霜說有人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7 頁),及證人蕭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紘睿有一次向伊說有家屬要請家庭看護幫忙,伊有問被告黃氏香有沒有人,被告黃氏香回稱有人,伊就回電張紘睿說有人,之後他們就自己電話聯絡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112 頁),並有張紘睿與林雅霜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 頁),足認證人林雅霜確曾透過證人張紘睿、蕭振華聘僱陳氏幸於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間至其小叔住處工作。證人林雅霜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由被告黃氏香帶阮氏生到伊小叔住處工作,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確定被告黃氏香帶外籍看護去過伊小叔住處,至於次數是1 次、2 次或更多次伊無法確定,也無法確定被告黃氏香帶外籍看護到伊小叔住處是陳氏幸那次還是本案這次等語(本院卷第262 至267 頁),前後所述確有不一,且其證述由被告黃氏香帶阮氏生到伊小叔住處工作等語,亦與證人阮氏生於警詢時證稱:臺灣女性仲介透過一位越南籍女子提供雇主的地址給伊,伊再自己坐計程車過去等語相互齟齬(偵卷第71頁),是本案阮氏生是否確係由被告黃氏香帶同至林雅霜小叔住處工作,尚非全然無疑。 (三)復觀諸證人林雅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手寫筆記內容,其中一頁載有「0000000000仲介」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83 頁),其數字部分與被告黃氏香於警詢時所答稱之電話號碼相同(見偵卷第41頁),然上開字樣下方另載有「6/21-6/30 」之字樣,參諸國人文字使用習慣應係指6 月21日至6 月30日之意,而該段期間係證人林雅霜聘僱陳氏幸之期間,與本案證人林雅霜聘僱阮氏生之日期迥不相侔,且證人林雅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記上內容都是伊書寫的,由上開字樣在筆記本中之位置,伊無法判斷持用上開門號之仲介究係陳氏幸或阮氏生之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是由上開筆記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黃氏香究有無參與本案媒介阮氏生為林雅霜工作之犯行。 (四)至阮氏生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僅能證明阮氏生確屬離開原雇主之越南籍失聯移工,查獲之現場照片6 張亦僅足證明林雅霜小叔住處之狀況及阮氏生之外觀等事項,均無從執以認定被告黃氏香確有參與本案媒介阮氏生為林雅霜工作之犯行。 (五)末以,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氏香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其就曾否介紹外籍看護至林雅霜小叔住處工作乙節,先稱:伊不認識林雅霜,亦無介紹外籍看護予林雅霜等語,嗣改稱:伊有將林雅霜電話給伊友人陳氏幸,陳氏幸於107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有至林雅霜小叔住處工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前後所為供述確有出入,然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黃氏香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氏香確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黃氏香所辯前後不一,反推被告黃氏香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黃氏香有公訴人所指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氏香無罪之諭知。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陳俊傑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陳氏幸、黃興、林雅霜作證(見本院卷第317 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