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方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方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彈性襪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方惠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里0 鄰○○路00號柯淑華所經營管理之「千百岳大藥局」內,見店內員工無暇他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2 件黑色彈性襪(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元)放入其包包內,稍後僅另拿取痠痛藥布1 件、爽身粉1 件至櫃台結帳;雖經藥局員工請孫方惠將包包內物品拿出,然孫方惠僅拿出1 件黑色彈性襪放回架上,而將另1 件黑色彈性襪夾帶離去。孫方惠即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藥局員工調閱監視錄影,發現孫方惠從架上拿取的是2 件黑色彈性襪,放回架上只有1 件黑色彈性襪,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方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8、40頁),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29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生活靠朋友與家人接濟、離婚、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常昏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害人遭竊之黑色彈性襪1 件,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