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舜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舜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舜丞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介紹友人曾崑忠透過張明爵代書向葉進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曾崑忠每月將利息5 萬元匯款至葉進鴻申請開立之某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曾崑忠有數月未繳利息之情事,葉進鴻遂告知張明爵上情,張明爵復委請莊舜丞向曾崑忠瞭解遲繳利息之原因,詎莊舜丞明知葉進鴻或張明爵並未委託其代為收取曾崑忠積欠葉進鴻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間某日向曾崑忠佯稱:107 年3 月至6 月之利息可交由伊轉交給葉進鴻云云,致曾崑忠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12日,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匯款5 萬元至莊舜丞指定之其子莊浚修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崑忠又於同年月某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交付發票人為隆鑫工程行、發票日為107 年6 月20日、票號為WA0000000 號、金額為16萬7,000 元之支票1 張與莊舜丞,作為請莊舜丞轉交給葉進鴻之利息。莊舜丞以其妹莊婉茹帳戶兌得16萬7,000 元後,併同上開5 萬元計21萬7,000 元,均交付與張明爵以支付其所介紹另一借款人透過張明爵借款所積欠金主之款項,而未轉交與葉進鴻。嗣曾崑忠經張明爵詢問何以數月未繳利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崑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舜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曾崑忠處取得21萬7,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張明爵聯絡不到告訴人,要伊聯絡告訴人,問告訴人利息要如何處理,伊才會去找告訴人,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 年間某日介紹告訴人透過張明爵代書向葉進鴻借款,嗣並有向告訴人稱:107 年3 月至6 月之利息可交由伊轉交給葉進鴻;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匯款5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子莊浚修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又於同年月某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交付發票人為隆鑫工程行、發票日為107 年6 月20日、票號為WA0000000 號、金額為16萬7,000 元之支票1 張與被告,作為請被告轉交給葉進鴻之利息;被告以其妹莊婉茹帳戶兌得16萬7,000 元後,併同上開5 萬元計21萬7,000 元,均交付與張明爵用以支付其所介紹另一借款人透過張明爵借款所積欠金主之款項,而未轉交與葉進鴻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138 、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明爵、葉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支票之影本1 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被告透過張明爵代書向葉進鴻借貸200 萬元,當初約定伊每月5 日還利息5 萬元,給付方式為伊直接匯款至葉進鴻之銀行帳戶,後來伊經濟出問題有3 、4 個月沒有還利息,被告有向伊詢問為何利息那麼久沒付,並說葉進鴻已經不高興,要伊直接把利息匯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再由被告轉帳給葉進鴻,伊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後還有開1 張支票給被告,後來張明爵代書詢問伊為何許久未繳利息,伊有跟張明爵說伊都有叫被告拿給葉進鴻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11 頁),核與證人葉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透過張明爵向伊借貸200 萬元,當時約定告訴人每月給付利息5 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伊銀行帳戶,告訴人第一次有付了3 個月,第二次付1 個月,後來就沒有匯利息了,伊有告知張明爵告訴人未付利息之事,後來伊也有自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稱其有開支票委託被告轉交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暨證人張明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介紹,伊再找葉進鴻借款給告訴人,伊有把葉進鴻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由告訴人直接以匯款方式還款,後來葉進鴻跟伊說告訴人有幾期利息沒有繳,因為告訴人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跟告訴人比較熟,伊就叫被告去瞭解一下原因,被告有無回報伊忘了,後來伊有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說有拿票給被告,伊也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說有收告訴人的票,但票期還沒到,票期到了以後錢會給葉進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30 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介紹透過張明爵向葉進鴻借款之金額為200 萬元,且渠等約定告訴人每月將利息5 萬元匯款至葉進鴻申請開立之某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有數月未繳利息之情事,葉進鴻遂告知張明爵上情,張明爵復委請被告向告訴人瞭解遲繳利息之原因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張明爵請伊去處理,伊才會去找告訴人等語,惟證人葉進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請張明爵代收利息,只是請張明爵去催告訴人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證人張明爵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葉進鴻告訴伊告訴人未付利息後,因為告訴人是被告介紹的,伊就請被告去瞭解告訴人未付利息之原因,伊不可能叫被告去收錢,因為錢直接匯到葉進鴻的帳戶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9 、121 頁),且被告亦自承張明爵並無請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明知葉進鴻或張明爵並未委託其代為收取告訴人積欠葉進鴻之利息,且告訴人本可直接將利息匯款至葉進鴻之帳戶,根本無需他人代為轉交,卻向告訴人訛稱可將利息交由伊轉交葉進鴻云云,主觀上顯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被告辯稱:伊曾介紹告訴人以外之另一友人透過張明爵向金主借錢,但該友人跑掉了,伊就將告訴人匯款的5 萬元與兌得票款16萬7,000 元先去補前面那一件,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38 、140 頁),固核與證人張明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告訴人外,被告亦曾介紹其他人透過伊找金主借錢,當時被告介紹之友人好像也有積欠利息之情況,伊有印象被告有拿錢來說要還該友人積欠金主之利息,但金額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7 至129 頁)大致相符,惟縱使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屬遠期支票,被告因而無法立即將支票兌現以將兌得票款轉交與葉進鴻,然告訴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5 萬元並無此一限制,倘被告果有替告訴人轉交利息之意,當可於提領該5 萬元後隨即轉交與葉進鴻,惟被告嗣後遲未將該5 萬元轉交與葉進鴻,且其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收到告訴人所匯之5 萬元後,並無轉交給葉進鴻之意思,而是要將該筆金額用以填補其所介紹另一友人透過張明爵所積欠之30萬元款項,以使張明爵先不要聲請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徵被告自始即未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或支票兌得款項轉交葉明鴻之意,其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轉交利息云云,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所為,其所辯僅屬事後起意挪用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代為轉交利息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詐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另一友人透過張明爵借款所積欠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工地從事裝潢水電粗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之關係;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迄辯論終結時止總計已返還4 萬元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意見,僅希望被告返還金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65號、108 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賠償4 萬元與告訴人,固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21萬7,000 元,尚超過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7,000 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