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60號、第5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聖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晚上10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劉錦樺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宏井飯店」前方道路處,見該店家業已打烊而無人看顧之際,初先拿取店家廚房外之椅子1 張,復踩踏在其上而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氣窗,繼之攀爬踰越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劉錦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 元,再行竊取劉錦樺所有放置在廚房儲藏架上之①陳年蘇格蘭麥卡倫威士忌酒6 瓶(價值共1 萬5000元)②蘇格登威士忌酒8 瓶(價值共7600元)③黑牌威士忌酒4 瓶(價值共2800元)及④高級威士忌酒4 瓶(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旋即持現場之米袋1 只(未扣案)予以裝填後,開啟廚房大門步出,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所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且將所竊得之酒類飲料悉供己飲用殆盡。嗣於翌日(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劉錦樺至其所經營之店家查看,發覺有遭竊之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28日凌晨4 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葉小紅所經營址設苗栗市○○里○○路00○0 號「小紅麵店」前方道路處,見該店家業已打烊而無人看顧,先拿取店家抹布遮掩監視錄影系統鏡頭,繼之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葉小紅所有放置在碗筷桌下而以零錢筒盛裝之零錢5000元,得手後,再踰越該處窗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葉小紅至其所經營之店家查看,發覺有遭竊之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小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聖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小紅、證人即被害人劉錦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氣窗,繼之攀爬踰越進入「宏井飯店」內之行為,該窗戶屬門窗,故其上開行為應該當「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復攀爬踰越進入「小紅麵店」內之行為,亦該當「踰越門窗」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依上開立法理由相關說明,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2 次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被害人劉錦樺所有之600 元、陳年蘇格蘭麥卡倫威士忌酒6 瓶(價值共1 萬5000元)、蘇格登威士忌酒8 瓶(價值共7600元)、黑牌威士忌酒4 瓶(價值共2800元)、高級威士忌酒4 瓶(價值共60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告訴人葉小紅所有之5000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偷到現金的部分都花掉了,偷到的酒喝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米袋1 只,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使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其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⒈張聖建之警詢自白│張聖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 │ │ (見偵5960卷第53│,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頁至第5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⒉劉錦樺之警詢證述│陸佰元、陳年蘇格蘭麥卡│ │ │ │ (見偵5960卷第57│倫威士忌酒陸瓶、蘇格登│ │ │ │ 頁至第59頁)。 │威士忌酒捌瓶、黑牌威士│ │ │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忌酒肆瓶、高級威士忌酒│ │ │ │ 照片及行竊現場照│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片(見偵5960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61頁至第6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⒋NS7-835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見偵5960│ │ │ │ │ 卷第69頁)。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9 月│ │ │ │ │ 25日刑紋字第1080│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見偵5960卷第87頁│ │ │ │ │ 至第88頁)。 │ │ │ │ │⒍張聖建於檢察事務│ │ │ │ │ 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 見偵5960卷第95頁│ │ │ │ │ 至第98頁)。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⒈張聖建之警詢自白│張聖建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 │ │ (見偵5975卷第55│,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頁至第57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⒉葉小紅之警詢證述│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見偵5975卷第59│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頁至第60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照片及行竊現場照│ │ │ │ │ 片(見偵5975卷第│ │ │ │ │ 61頁至第67頁)。│ │ │ │ │⒋NS7-835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見偵5975│ │ │ │ │ 卷第69頁)。 │ │ │ │ │⒌張聖建於檢察事務│ │ │ │ │ 官詢問時之自白(│ │ │ │ │ 見偵5975卷第89頁│ │ │ │ │ 至第9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