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月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1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號香香牛肉麵店前,見該店店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徐淑麗放在置物櫃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及置物架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5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徐淑麗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返回該店準備營業時,發覺店內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月佟(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2至93、112 至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麗店內置物架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500 元之犯行,惟辯稱:伊只有拿零錢盒的零錢3,500 元,確實沒有拿1 萬8,0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店內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41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91、160 頁),並經證人於警詢時指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143 至148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5 月25日份警偵字第1080011681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9、111 至112、115、117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離開店面,迄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返回該店後,即發覺店內置物櫃中之現金1 萬8,000 元及置物架上零錢盒內之3,500 元財物遭竊一情,迭經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144 、147 至148 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尚就上開現金1 萬8,000 元部分證稱:1 萬8,000 元係伊要付租金用的,都是千元鈔票,用信封袋裝著,每月10號收租,但收租的人還沒有來,伊就在案發2 天前即107 年9 月13日,將裝有1 萬8,000 元的信封袋放在店內置物櫃中,置物櫃一打開就能看到信封袋,家中沒有人知道伊將錢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3 至157 頁),綜觀證人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與前揭事證互核相符,且證人對於失竊現金1 萬8,000 元之用途、鈔別、包裝,以及將該現金置於店內置物櫃之緣由、過程,均能清楚說明,所述情節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43 頁),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另徵諸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自案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進入店內行竊,迄至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被告得手後離去,其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出入該店,足認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店內置物櫃中之現金1 萬8,000 元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7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家境貧窮及有兩位啞巴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並據其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至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科,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