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金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金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續簡便,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榮」(音譯)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地區之某通訊行,先由蘇金達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復將其身分證交付與「陳瑞榮」,由「陳瑞榮」於翌(30)日自行至上開通訊行領取蘇金達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嗣陳緯均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張讚坤(上2 人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由陳緯均自稱「吳國華」並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陳永達」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香港賽馬會公司科長楊春風」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賴秀霞,向賴秀霞佯稱: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但需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需補繳入會費以成為正式會員,又需購買解碼器逃避警方查緝,新會員中獎需給公司分紅云云,並郵寄丁重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簽發發票人為佳欣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 年5 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面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MD000000 0號)予賴秀霞收執,致賴秀霞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13日,各匯款20萬元、15萬元、9 萬6,500 元(分2 次各匯款3 萬6,500 元、6 萬元)、8 萬元至楊春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秀霞另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健行路口之土地公廟,將現金18萬元交付自稱「楊春風助理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重慶路口,將現金25萬元交付自稱「楊春風助理林先生」之陳緯均,共計受騙95萬6,500 元。張讚坤於賴秀霞匯款後,即持上開楊春風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賴秀霞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並全部轉交予陳緯均。嗣因賴秀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達(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0、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體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10 號影卷第33至34頁),復有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另案被告楊春風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另案被告丁重文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9 號卷第9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16頁、警卷第11至12、15至17、20至31、36、45、90至110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榮」之成年男子自行領取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輾轉由另案被告陳緯均取得上開門號,使陳緯均、另案被告張讚坤及同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楊春風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復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緯均等雖係犯3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僅「陳瑞榮」1 人,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幫助陳緯均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負責,尚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另參諸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任由「陳瑞榮」自行領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陳緯均等取得上開門號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95萬6,500 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400 至2,000 元,父親有低收入戶身分,伊在監期間父親已單腳截肢(見本院簡上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任由「陳瑞榮」自行領取,而輾轉由陳緯均取得並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陳瑞榮」使用,而輾轉由陳緯均取得並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申辦上開門號供「陳瑞榮」使用,沒有好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陳緯均等正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