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忠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邱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7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忠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週二)晚上7 時1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義1069號,應予更正)無店名之選物販賣機店玩機台,偶然發現該店內某選物販賣機有硬幣壅塞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身體推撞選物販賣機方式,使該選物販賣機內之硬幣自投幣箱與機器主體間之縫隙掉落地面,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16 元(其中10元硬幣21枚,5 元硬幣1 枚,1 元硬幣1 枚),惟因推撞機台發出巨大聲響,且姿勢怪異,引起該店店員陳孝翔、林筱真注意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硬幣216 元,(另查扣50元硬幣1 枚,惟店員稱該店機台不能接受50元硬幣,故應非該店所有)。 二、案經陳孝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建忠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身體推撞選物販賣機,並撿拾因推撞而自選物販賣機掉落在地之硬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玩到一半時,選物販賣機突然故障不能動,我才會用身體推撞選物販賣機,試著把我投擲進去的硬幣推撞出來,至於現場扣到之硬幣是我自己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身體推撞選物販賣機,並撿拾因推撞而掉落在地之硬幣;嗣經告訴人陳孝翔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硬幣共216 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孝翔、證人林筱真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5 、188 、198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孝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4 月30日19時25分許左右,在我經營的選物販賣機店內工作室,聽到店內傳來多聲碰撞聲,我立刻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正用大腿推撞選物販賣機之投幣箱,接著店內傳來硬幣掉落聲,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趴在地上伸手進去選物販賣機底部撿拾硬幣,我即從工作室走到店內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沉默不答,我又問被告拿了多少硬幣,被告先將手裡剛撿拾的硬幣交給我,又從隨身包包掏出1 把硬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發現被告用下半身推撞選物販賣機,我注意到他每台選物販賣機都有去撞,但只有左邊第4 台選物販賣機會掉硬幣下來,他之後就針對這台;一開始我以為被告推撞選物販賣機只是在玩,一般來說,客人沒有推撞的太過分,我是不會去制止的,但後來我離開出去買飯時,被告看到我,故意裝作沒事,等我回來進到工作室內後,我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沒有投幣,又開始推撞選物販賣機,且有硬幣掉落地下的聲音,我即出去制止被告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我們有當場測試機台,機台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工作室內有聽到店內有推撞的聲音,我們有把監視器打開看選物販賣機店內情形,結果看到被告在推撞選物販賣機,然後我看到他走到門口去,沒有再推撞了,我以為他暫時沒有要玩,我才出去買飯,之後等我買飯回來進入工作室後,又看到被告在推撞每一台選物販賣機,直到本案選物販賣機被推撞掉落出硬幣,被告就一直推撞該台,並開始撿拾掉落在地上的硬幣,我就立刻出去制止被告,我有問被告「你在做什麼」,被告都不講話,我就說「你是不是在偷錢」,被告有承認,還從他包包拿出硬幣,我問他「這些都是機台的嗎」,被告說「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221 頁)。 ㈢證人林筱真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選物販賣機店內工作室內看電視,突然聽到外面有選物販賣機被推撞的聲音,我趕緊將電視切換到監視器畫面,我看到被告在推撞選物販賣機,撞完後有聽到硬幣掉落在地上的聲音,被告就趴在地上撿拾硬幣,一開始我不確定那些硬幣是不是被告的,就沒有去制止被告,是後來被告走到選物販賣機店外面,陳孝翔便出去買飯,等陳孝翔回來後,我們就一直看著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又回到選物販賣機店,這次是先推撞門口第1 台選物販賣機1 次,之後又走到本案選物販賣機推撞2 、3 次,我透過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投幣的動作;後來我們出去問被告「在幹嘛?」,我還接著問被告「你撞選物販賣機偷錢喔?」,被告回說「對不起,我下次不敢了」,我又問「你偷了多少錢?」,被告沉默不語,我們互相僵持著,最後打電話給被告父親過來處理,被告父親來現場後相當生氣,我們就通知員警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在工作室內聽到外面有很大的碰撞聲,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推撞選物販賣機,後來被告走到店門口,我看他已經沒有在玩選物販賣機,就叫陳孝翔出去買飯,陳孝翔買回來後,被告就從門口開始撞第1 、2 台選物販賣機,撞完後,又開始撞剛剛掉落硬幣的那台選物販賣機,被告用下半身推撞了幾下後,我聽到硬幣掉落下來的聲音,我就叫陳孝翔出去看看,我們先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撞選物販賣機,是否要偷錢,被告就對我們說「我下次不敢了」,我再問「你偷了多少錢」,被告就拿出1 把硬幣放在機台上,後來我們就打電話給被告父親,之後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工作室內聽到外面有推撞的聲音,就透過監視器看店內情況,發現被告用身體下半身在推撞選物販賣機,我想說被告可能在玩,等被告撞完後,陳孝翔才出去買飯,這段時間我繼續在工作室內看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店內繞了一圈又回到他剛剛推撞的那台選物販賣機,之後陳孝翔買飯回來到工作室內,我們又聽到推撞的聲音,並透過監視器看到硬幣掉落在地,被告整個人趴在選物販賣機下面撿拾硬幣,這次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有投幣的動作;我立刻出去問被告「你在幹嘛,你在偷錢嗎?」,被告有說「我不敢了」,還將身上口袋內1 把硬幣放在機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94 頁)。 ㈣互核告訴人陳孝翔、證人林筱真之證述前後相互一致,且就被告竊盜之方式、經過等情節前後一致,核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且上開證人等所述相互吻合,每次陳述均明確指認被告竊盜過程,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本院酌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且本案案發後,經員警到場並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硬幣,被告沉默不語,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手上持有1 把硬幣從何而來,被告以手指向選物販賣機並告訴員警硬幣係從選物販賣機投幣箱掉落,嗣員警復詢問是否還有竊取其他硬幣,被告從其隨身包包掏出1 把硬幣,員警詢問該把硬幣是否也是從選物販賣機竊取出,被告現場坦承2 把硬幣均是從選物販賣機投幣箱竊取等情,有員警曾俊嘉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益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推撞選物販賣機之方式,使選物販賣機投幣箱內之硬幣掉落在地,因此竊取現金216 元無訛。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筱真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故其等證述關於被告不利部分應不足採云云。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林筱真在警詢時稱:被告係先撞門口第1 台選物販賣機,後又撞本案選物販賣機;被告是趴在地上撿拾硬幣;在陳孝翔出去買飯前,我有聽到硬幣掉落地上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時稱:被告是仰躺在選物販賣機下方撿拾硬幣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只撞1 台選物販賣機,只掉1 次硬幣;被告有用趴的方式撿拾硬幣,也有用仰躺方式看選物販賣機掉落硬幣的縫隙;在陳孝翔出去買飯前,我沒有聽到硬幣掉落聲音,是陳孝翔買飯回來後,我才聽到掉落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7 至188 頁),所述前後略有不同,且與告訴人陳孝翔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撞非常多台選物販賣機;我總共聽到硬幣掉落在地上的聲音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8 頁),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林筱真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本案發生時間距今有點久,部分細節我已經記不清楚,可能要查閱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證人林筱真證述被告僅有推撞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仰躺方式撿拾硬幣;在陳孝翔出去買飯前未有聽到硬幣掉落聲音等情,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不完整。又其與告訴人陳孝翔均始終證述被告有於108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15分許,在陳孝翔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身體推撞選物販賣機之方式,使選物販賣機內之硬幣自投幣箱與機器主體間之縫隙掉落地面等情,對於案發前、後之犯罪情節,均能陳述明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林筱真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證述可信性。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筱真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陳孝翔不相符合云云,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選物販賣機有無故障乙節,先於偵查中陳稱:我所玩之選物販賣機當日並無故障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總共投了10次10元進去選物販賣機,玩到一半時,選物販賣機突然不會動了,所以我才會去推撞選物販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本案案發後,陳孝翔曾報警稱店內選物販賣機內硬幣遭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經陳孝翔當場測試操作該選物販賣機,發現該選物販賣機運作均正常等情,有員警曾俊嘉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見當日該選物販賣機於員警到場時仍可正常運作,並無被告所稱因選物販賣機故障,而有必須推撞選物販賣機之情形。再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2日就該選物販賣機進行勘驗,從勘驗照片可見「硬幣落入集幣孔道,會先觸到針狀彈簧,即可驅動上方爪子,玩家可開始抓取獎品;硬幣從集幣的孔道,經藍色滑坡進入下方集幣盒,但陳孝翔稱藍色滑坡不夠傾斜,部分硬幣停留在滑坡上,若機台晃動,硬幣可能從投幣箱與機台主體間縫隙掉出」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佐以告訴人陳孝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選物販賣機之前沒有發生過卡弊情形,因為只要投擲硬幣,硬幣觸碰彈簧就會直接驅動機台爪子,甚至用手去碰彈簧都會驅動機台爪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足認該選物販賣機於構造設計上,僅須觸碰針狀彈簧即可驅動機台爪子,故無投擲硬幣後而有無法驅動爪子、機台無法運作之可能。綜上,可認本案選物販賣機於案發當時,即無因故障而有推撞之可能或必要,益證被告辯稱係因選物販賣機故障無法運作,才會用身體推撞選物販賣機,使選物販賣機投幣箱內硬幣掉落云云,為虛構之詞,並不足採信。 ㈦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輔佐人聲請調查選物販賣機之滑軌,以證明選物販賣機確有故障之可能,因苗栗地檢檢察官已就本案選物販賣機進行勘驗,如前所述,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且經本院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辨識其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9 年2 月19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098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及臨床診斷等為綜合研判,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更為無罪之判決,固無理由,然因被告有上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影響,整體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均有相當退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 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案被告雖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手段平和,且除本案竊盜外,未再另犯竊盜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稱:被告平常是由其跟其配偶一起照顧,家中還有另一兒子可以幫忙照顧被告,被告於4 年前開始在其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可見其家庭支援系統亦可發揮功能。此外,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經查獲後已歸還告訴人,所生之公益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