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萬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 告 曾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榮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1時4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功明街「中港鵝肉店」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3時8 分許,行經同鎮龍江街11巷左轉彎時,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曾萬榮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萬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萬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