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劉誌益 鄭羿承 陳彥均 陳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 月19日宵警偵字第1080011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誌益、鄭羿承、陳柏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彥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誌益、鄭羿承、陳彥均、陳柏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2日0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村000 號(彩虹會館KTV )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誌益、鄭羿承因酒後口角,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移送人陳彥均見狀,隨手持門邊之掃把上前,被移送人陳柏翰亦行加入,上開4 人旋即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誌益、鄭羿承、陳彥均、陳柏翰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4 人互相鬥毆,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4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4 人在公共場所,因酒後口角衝突,即互相鬥毆,影響公共秩序,對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被移送人陳彥均持掃把,其餘被移送人為徒手等鬥毆方式;復衡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均坦承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未扣案之掃把係被移送人陳彥均隨手所持用以互毆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移送人4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簡易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魏美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