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盛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義盛前於107 年11月26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5 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惟NYOMAN HENDRA SUBANDI 係於106 年10月25日獲得我國之工作許可,惟業於107 年10月2 日因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居留許可,此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憑,則NYOMAN HENDRA SUBANDI 應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故被告所為係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容有誤會,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產生危害,前曾違反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為行政罰鍰後,仍不知警惕,再度違反規定,殊不可取;參酌違法聘僱之人數、期間,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5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 告 徐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盛前於民國106 年9 月初,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民在苗栗縣境內不特定農田,從事農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11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107023209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國人,竟仍於5 年內之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僱用逃逸之印尼籍外勞NYOMAN HENDRA SUBANDI (中文譯名:祐曼,護照號碼:M0000000,服務處所即合法雇主: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經雇主於107 年9 月19日通知行方不明,並經主管機關撤銷居留許可),在苗栗縣境內之農田及倉庫,從事農務工作。嗣於108 年8 月2 日17時5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義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印尼籍外勞NYOMAN HENDRA SUBANDI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之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苗栗縣政府107 年11月26日府勞資字第1070232091號函及裁處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