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仕展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持菜刀1 支,朝被害人陳隆浩丟擲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 告 陳仕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展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陳隆浩所開設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順達機車行前,見陳隆浩持噴風槍噴風打掃該機車行置物架、櫃子,整理環境發出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陳隆浩丟擲菜刀,使陳隆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隆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隆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粘片卡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菜刀1 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