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下列犯罪事實、證據欄應分別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第4 、5 列「106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處所」,應更正為「106 年9 月23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全家便利商店」。 ⑵第11、第12列「(一)於106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6 年9 月27日前之某時許」。 ⑶第15列註冊資料後面,應接續補充記載為「經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呂偉傑之身分等資料驗證成功後,且於106 年9 月27日17時10分10秒,對新增帳戶驗證通過後,而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 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設立3 個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網路詐騙之出入帳戶使用。」 ⑷第15列「於106 年10月2 日」前,應增加為「㈠於106 年10月2 日」。 ⑸第18列「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提領現金」。⑹第21列「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翌日提領現金」。 (二)證據部分: 應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7819 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綠管外字第108082724 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之相關資料各乙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3 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被害金額較多(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可責難性較小,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金額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