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頭份市中華767 號」應更正為「頭份市○○路000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真心油壓養生館」應更正為「真心生活會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而媒介」應更正為「而容留」。 ㈣證據名稱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錄音內容譯文、查獲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見偵卷第16至17、48至49、51、52至53、56至58、59、60頁)。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而「媒介」係指具體居間介紹而言,即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108 年4 月10日容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進行媒介)黎氏蘭英在「真心生活會館」2 樓2 號包廂內,由黎氏蘭英向男客收取代價,進而為性交行為,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因黎氏蘭英與男客尚未完成性交行為,亦未取得約定之費用,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酌以被告有違反護照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實際獲利;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 ㈠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證人黎氏蘭英所有,此經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被告既無處分權,該物又非違禁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何所得,故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5號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越南裔成年女子黎氏蘭英與他人為性交或以手按摩男性生殖器、口交等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5 年間起,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767 號開設「真心」油壓養生館,而媒介由黎氏蘭英為半套服務(即以手按摩陰莖至射精)、全套服務(即性交),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 1700元與2700元,而藉此營利,其後於108 年4 月10日(週三)傍晚5 時許,黎氏蘭英向喬裝員警招攬而查獲,並扣得已開封(尚未使用)之保險套1 個、按摩油2 瓶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經營上述「真心」油壓養生館,惟否認媒介黎氏蘭英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辯稱招攬服務員前有三令五申不得與客人為猥褻行為,黎氏蘭英所為伊均不知云云,證人黎氏蘭英證稱當日傍晚確有男客前去,惟辯稱警員錄音內容係經警員誘導,伊並未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云云,惟查上情業據警員到場採證及全程錄音,錄音內容完整呈現警員與黎氏蘭英互動過程,警員並未誘導黎氏蘭英,且黎氏蘭英籍澎湖縣馬公市,於查獲日至檢察官訊問時時隔1 月20日,黎氏蘭英之通訊地址仍為頭份市○○路000 號,黎氏蘭英並未因私下向男客介紹踰越甲○○規定之服務內容,而遭甲○○辭退,足認甲○○所稱曾三令五申要求黎氏蘭英不得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語,實則並非真心守法,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