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108 年2 月22日」更正為「108 年2 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列關於「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9頁)」。 二、查被告劉益宏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破壞自動收費繳費機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共計為現金500 元,而未能返還告訴人「大車江有限公司」,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另念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節,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500 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前有竊盜罪前科多次( 均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對面之豐富新站停車場自動收費繳費機處,徒手破壞收費機之錢箱,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箱內屬於「大車江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 5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同時生損害於「大車江有限公司」。事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公司職員連金泓於同日11時許發現,報警循監視器錄影紀錄過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公司委由職員連金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訊之被告劉益宏於警詢時承認行竊停車場收費箱內之現金,雖辯稱只竊得50元,惟查,本案有: 警員查獲本案經過之職務報告書、證人連金泓之證言( 警卷第6 至8 頁) 、證人羅開源、羅治豪( 警卷第9 至13頁) 、指認被告紀錄( 同卷第14至16頁) 、現場及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同卷第20至29頁) 可憑,而被告行竊所得為500 元乙節,亦有證人連金泓之公務電話紀錄( 偵卷第19頁) 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23頁) 在卷可佐,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2 罪係出於同一行為,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請參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本案不宜再判處拘役,應判決至少有期徒刑2 月以上,以遏止其惡習。犯罪所得500 元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