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龍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之「盜用印文」應更正為「盜用印章」。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許慶龍於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證人劉世菁間之通話譯文、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商標註冊證、公司基本資料、印章出借明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專案授權書後交付予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黃俊諺供投標之用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公司俄台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葉天佑對於商品授權之正確管理,並危害交易安全,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務、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尚有雙親及妻小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0 頁、第42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審理中坦承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衡酌其本案偽造專案授權書後交付他人投標而行使之犯行,對交易信賴已生相當危害,且前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緩起訴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至其坦承犯行部分,要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如前。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偽造之專案授權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黃俊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且黃俊諺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專案授權書上被告盜用告訴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而蓋印之印文,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