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建龍商行賴建彬及其員工劉佳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陳靜芳(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及其員工葉志俊(經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陳靜芳及其員工葉志俊、建龍商行賴建彬及其員工劉佳昇均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二、緣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某時許,陳靜芳應某不知情之苗栗縣頭份市某修車廠成年友人之委託,清除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某修車廠之廢棄輪胎、塑膠、帆布及橡皮一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陳靜芳遂未經國防部同意,先指派葉志俊駕駛車牌號碼為AAJ-818 號之自用大貨車,於同(13)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址修車廠,將上開廢棄輪胎、塑膠、帆布及橡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任意傾倒棄置而予以非法清除;嗣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林富全會同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會勘該處,發覺遭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此開具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擬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陳靜芳獲悉後,隨即與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締結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合約書,委由華品公司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惟華品公司無法於當日載運清除,陳靜芳為儘速清除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遂於106 年5 月16日透過某朱姓成年友人再委託建龍商行賴建彬,另以3,000 元之代價代為載運前揭廢棄物,而建龍商行賴建彬與其員工劉佳昇均明知其等均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陳靜芳亦明知賴建彬、劉佳昇均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3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賴建彬指示劉佳昇依陳靜芳之要求載運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106 年5 月16日某時許,由陳靜芳指示劉佳昇駕駛車牌號碼為782-VN號自用大貨車,於同(16)日上午10時許,由劉佳昇駕該車,陳靜芳引路,共同前往上開國防部管領之苗栗縣○○鎮○○里○○段○000 地號土地後,由劉佳昇將上開廢棄輪胎、塑膠、帆布及橡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陳靜芳所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所旁之空地暫置予以非法清除,翌日(17日)再由華品公司載運至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進行處理。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核與證人陳郴權於警詢證述、證人陳靜芳、劉佳昇、葉志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69至73頁、第147 至157 頁);並有建龍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建龍商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苗栗縣政府107 年9 月20日府環廢字第1070039924號函各1 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卷第28頁、第34頁、第38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9 日南地所一字第1070001856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1 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31至3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 張、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合約書及所附照片9 張、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19日環廢字第1060018256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車牌號碼為0930-MS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782-VN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AAJ-818 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75至127 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陳郴權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陳靜芳、劉佳昇、葉志俊亦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郴權、陳靜芳、劉佳昇、葉志俊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員工劉佳昇、另案被告陳靜芳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賴建彬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66頁),又其為貪圖私利,未經許可即恣意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損害、本案廢棄物嗣後已由共犯陳靜芳清除完成等情,此有事業廢棄物代清理合約書、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場過磅單及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第95頁至第111 頁),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經濟收入、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完成清除,業如前述,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 五、沒收: ㈠又被告因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自共犯陳靜芳處所取得之3 千元報酬,且由共犯劉佳昇收受後已經交由被告收執,分別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他案為證人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卷第57頁),並有共犯劉佳昇供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卷第25頁),則該3,000 元自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由共犯劉佳昇用以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雖係屬建龍商行(由被告獨資)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見106 偵3918卷第125 頁)可稽,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上訴字第1484號案件於107 年10月4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我平常是做資源回收,百分之90都是載運木材類,不需要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駕車主要是從事載運木材類業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明確,參照被告本案受共犯陳靜芳委託載運清除廢棄物僅有1 次,則被告交由共犯劉佳昇駕駛使用之前揭自用大貨車,僅偶一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載運清除行為,主要仍係以載運木材類為其營業項目,而為被告工作維生之運輸工具,足認係經營之必備工具,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不予以沒收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