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嘉福、李俊賢及彭坤霖(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羅嘉福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1,000 元之代價雇用李俊賢、彭坤霖,由羅嘉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擔任隨車助手之李俊賢,先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四維街之某工地,載運、清除房屋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棄塑膠製品、廢木材、廢棄家具、磚塊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李鳳卉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後離去,再由彭坤霖操作其所有之型號GAT-120 號挖土機,將上開所傾倒棄置之營建混合物就地以乾淨土石覆蓋、掩埋並予以整平,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查獲羅嘉福、李俊賢在本案土地任意傾倒棄置營建混合物,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責付羅嘉福保管)及挖土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嘉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下稱偵卷】第139 至142 、234 、256 、297 頁,本院卷第44、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坤霖、李俊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50、52至53、56至57、135 至136 、145 至147 、231 至23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5 年9 月23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到府說明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影本、代保管授權委託書、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銅鑼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2 份、空拍照片套繪圖1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1至81、85、99、101 至118 、263 至26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或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自然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即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及李俊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土地,再由彭坤霖」操作挖土機以乾淨土石覆蓋、掩埋並予以整平,係屬非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運輸並任意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李俊賢、彭坤霖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105 年7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 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所清除、處理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相較於任意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復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有106 年7 月7 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6 張、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5 至291 頁),又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固定薪資以外之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4頁),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從事相關行業,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已委託合法業者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大卡車駕駛工作,月薪約2 至3 萬元,父親已過世,尚需扶養家中母親及行動不便之叔叔(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台,為供被告與李俊賢、彭坤霖共同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自用大貨車登記為被告所經營之嘉鴻企業社所有(見偵卷第111 、173 、175 頁),堪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並於偵查中因被告之請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而暫行發還,有卷附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06 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67 至171 、261 至265 頁),惟考量上開自用大貨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型號GAT-120 號挖土機1 台,固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挖土機為彭坤霖所有,業據彭坤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並有代保管授權委託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嘉福就上開挖土機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分別以日薪1,200 元、1,000 元,雇用李俊賢、彭坤霖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固定薪資以外之任何利益,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