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781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聖德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於民國107 年6 月底,因不知情之林琮淋(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攬由不知情之語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玟靜所委託位在新竹縣○○市○○○街0 號9 樓之6 力祥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廠房之裝潢工程,而以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委請邱聖德處理上開公司廠房裝潢工程產生之廢木材、廢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邱聖德遂與許宏安(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6 月30日下午某時,由邱聖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宏安,前往力祥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駛至由不知情之李宇康所管領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傾倒。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獲報後,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邱聖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79頁反面、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證人李宇康、陳玟靜、林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7、77至79頁反面),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許宏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均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見偵卷第35至36頁之廢棄物照片4 張),不致隨風散布於空中,亦不會滲入土壤內,且無證據顯示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屬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尚未造成難以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供稱係因當天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零件毀損無法載重,不得已方將本案廢棄物棄置路旁之土地,且嗣後已於同年9 月14日自行將本案廢棄物從土地上清除等節,有宥益建林公司估價單、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 、104 頁);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既非全然無據,可見被告尚非恣意傾倒廢棄物,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主動將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順良達成和解,給付李順良68,000元作為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08 卷),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能正視己過,並且有意彌補可能造成之一切損害;復衡量被告因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僅獲分配3,500 元,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方於本案事發前之107 年4 月1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已明知未經許可而擅自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將對於環境保護及主管機關督查業務造成危害;竟仍未經許可而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於他人土地,所為實已造成自然環境之損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管理業務,顯有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業,月薪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另事後已主動將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03 頁之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李順良達成和解、賠償6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希冀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得深知所為非是,將來縱有繼續從事清潔業之行為,可更恪遵法律規範、謹慎篤實,莫再違犯刑章。 三、沒收部分: 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自承就本案犯行收受對價6,000 元後,給予許宏安2,500 元,自己保留3,500 元等情(見偵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許宏安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又已實際為分配,即應就被告分得之款項3,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