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宜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9號、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宜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因在FACEBOOK上看見帳號名為「林雨秋」之人張貼「公司名稱:春怡服飾有限公司、上班地點:苗栗市○○路000 號5 樓、職缺:會計助理……」等資訊之徵才訊息後,遂於同月24日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向該署名「林雨秋」之人詢問有關上開職缺及應徵事宜,並於同日發送個人履歷予該署名「林雨秋」之人,後於同月26日有另一名署名為「邱仁宏」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宜聯繫,佯為春怡服飾有限公司之人事,透過訊息及LINE軟體通話與張瑞宜洽談應徵上開會計助理職缺事宜後,於同日將身分證件翻拍傳送予該「邱仁宏」,並依指示於同日再與署名為「林襄理」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繫應徵,該名「林襄理」之人並與張瑞宜約定自108 年4 月1 日起上班,每日透過LINE與之聯繫上下班打卡及交辦事宜,後該署名「林襄理」之人於同月16日、18日、19日分別要求張瑞宜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張瑞宜應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該署名「林襄理」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成員為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張瑞宜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被害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張瑞宜之帳戶內,張瑞宜嗣並依該署名「林襄理」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分別至上開金融機構協助署名「林襄理」之人提領款項,後因張瑞宜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提領款項後,又轉往同道路對面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欲提領款項,經警獲報前往第一銀行苗栗分行,當場在張瑞宜隨身包包內扣得甫提領尚未交付出去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宜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署名「林襄理」之人,並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依該署名「林襄理」之人指示提款,而經警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是應徵會計助理,林襄理叫其提供帳戶用以廠商匯款,其以為是領廠商的款項,且郵局兩筆款項名字同一個,其覺得是廠商的名字未起疑,其不知道「林雨秋」、「邱仁宏」、「林襄理」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只是擔任公司會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出款項,均係受「林襄理」指揮,且其所提供郵局帳戶平日均有使用,裡面尚有每月育兒津貼自動匯入,其倘知情豈有甘冒此風險提供自己帳戶,其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也是被騙,這些人其都沒有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225 頁、第232 至233 頁)。經查: ㈠被告因想分擔家中費用,遂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拍照傳送予署名「林襄理」之人,並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依該署名「林襄理」之人指示提款,而經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3 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4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5 日儲字第10900270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79至85頁、第141 至15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被告LINE通話記錄照片、FACEBOOK訊息照片、查獲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見警卷第30至36頁、第39至70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影本、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8 年8 月5 日108 苗栗字第249 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8 年8 月6 日一苗栗字第146 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8 年偵字第2289號卷第29至39頁、第49至59頁、第63至81頁)在卷可憑;足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均確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以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事後依指示提款,堪予認定。 ㈡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等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現金存款或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內,且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並有證人邱素貞報案相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匯票申請書2 份(見警卷第11至17頁)、證人許忠春報案相關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 份、通聯對話照片3 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證人連素香報案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按;而證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等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卷內證據相符,故證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於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自堪信實。綜上所述,足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確均係為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作為向被害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詐欺取財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且以被害人親友急需孔急之名義詐騙被害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並於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指示被告將款項領出等情,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始終自陳其僅透過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以訊息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雨秋」、「林襄理」、「邱仁宏」之人互相聯繫,又其依自稱「林襄理」之人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帳戶帳號等資料以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襄理」,循此可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帳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重要資訊,可謂全無所悉,亦無法得知對方是否為一人或者多人,且依被告所辯,其與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者及上開自稱「林雨秋」、「林襄理」、「邱仁宏」之人均素未謀面,被告不但未查明該刊登徵才廣告者之背景為何,且在該刊登徵才廣告者尚未與其見面並依社會通念進行面試等程序前,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提供其申辦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資料予之,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事理不合。則被告在未予審慎確認該知悉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前,即輕率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帳戶帳號告知對方,且允許對方將不明之款項匯入,甚且代為提領款項,被告行為要已明顯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殊堪置疑。 ㈣且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問:你覺得有問題,客觀上你還是提供了?)我需要這份工作。(問:林襄裡也可以用他自己的帳戶,為何要你提供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第21頁);是足徵被告傳送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用途,惟因其需要工作及收入,而認上開帳戶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是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灼,實難徒以被告辯稱:伊也是被騙,伊只是應徵工作云云,即阻免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㈤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非為非法使用而須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任何人均得由本人親臨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使用,要辦理不同金融機構多個帳戶亦非難事,自無以高價收購帳戶用於合法交易之情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與提款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或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允許他人作為匯入款項、提領款項所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且其已有工作經驗,當知道一般公司行號應徵人員,通常均有面試等程序,且要求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只需其一,再者,倘一般商業營利公司或是行號,有資金往來需求者,均可透過金融機構申辦公司行號之金融帳戶或多以負責人、股東等公司重要組成人員之個人金融帳戶作為款項支出收入之用,豈有可能於新進員工進入公司後就將公司貨款或其他款項資金隨意匯入無信任基礎之新進且均未謀面過之員工帳戶內之理?故被告於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匯款款項之用時,甚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犯罪等情,應已瞭然於胸。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其係被騙,無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帳戶,應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加入自稱『林襄理』、『邱仁宏』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取款工作,而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 ⑴查被告將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雖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其無法辨識「邱仁宏」、「林襄理」聲音,因斷斷續續很吵,無法辨識身分,其對話前沒有見過他們,除了LINE聯繫沒有其他方式,是否都是男生其聽不出來,因為聲音細細的又有點斷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6 頁、第232 頁),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贓款期間,雖有與自稱「林雨秋」、「邱仁宏」、「林襄理」之人聯繫,然就該三位署名究係一人分飾多角或實際人數為何無從預見與知悉,且衡詐欺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既存全部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並不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首先敘明。 ㈡又依卷附證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分擔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同旨)。 ⑵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堪認定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照片方式傳送予本案詐欺正犯之幫助犯詐欺之客觀行為,惟刑法第29章以下關於財產犯罪之罪名既多亦眾,且關於詐欺罪,亦有同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4 之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不同構成要件之區別,單以卷附被告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談內容,並未顯現出被告可認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係與詐欺正犯用以共同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亦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參諸前揭說明,自僅能論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有與詐欺正犯間就詐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詐欺行為之行為分擔,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共犯之犯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與本案詐欺正犯間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⑶至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僅係依自稱「林襄理」之成年人指示為之,被告主觀上無法得知該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且客觀上亦係依指示被動取款後代為保管,並無將提領款項再行處分或是轉交上游之行為,至多僅得解釋為於不知情情況下取贓,故縱被告有於本案提領贓款之行為,因其主觀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自身提領之款項為贓款亦無認識,當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提款行為即有詐欺行為之分擔。 ⑷是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並於事後因自稱「林襄理」之人指示而被動取贓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本案詐騙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正犯間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上開所指尚嫌速斷。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本案詐欺正犯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3 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行為提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告訴人邱素貞、許忠春、連素香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許忠春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實尚不能預見對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僅有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正犯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及於事後依指示被動取贓,並未有何施用詐術等正犯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之幫助犯。然此部分犯罪只關乎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差異,與罪名變更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致使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贓工具,並使犯罪者難以查緝,增加被害人求援、索償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民之財產權均產生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於犯後並未積極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仰賴丈夫薪資、家庭狀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交付3 個帳戶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固有提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詐騙,使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直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協助提領詐等情,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認識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欺之人欲藉由其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卷內尚欠缺此部分被告洗錢犯意(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事證,是否該當洗錢犯行,仍值高度存疑,另客觀上,被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是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其具有幫助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有洗錢之主觀犯意,綜合上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況又其在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其所為是否符合前揭第2 款之構成要件,亦有疑義。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⑷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因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08 年3 月、4 月間,加入自稱「林襄理」、「邱仁宏」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取款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正犯即先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親自提領贓款,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其無法辨識「邱仁宏」、「林襄理」聲音,因斷斷續續很吵,無法辨識身分,其對話前沒有見過他們,除了LINE聯繫沒有其他方式,是否都是男生其聽不出來,因為聲音細細的又有點斷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6 頁、第232 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贓款之時間甚短,且與自稱「邱仁宏」之人聯繫一次之外,餘多與自稱「林襄理」之人使用手機軟體聯繫,另被告亦未參與正犯對告訴人訛詐款項之過程或是其他分工,故被告實就本案詐欺正犯之人數、分工、層級或有無其他成員、詐欺手段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林襄理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款項」,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訛詐告訴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正犯共計多少人、係以何詐術訛詐告訴人等情;是本案自無從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或詐欺正犯確有成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或僅為一人分飾多角之普通詐欺,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將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⑵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 │號│ │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邱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108年4月│10萬元 │中華郵政股│108年4月│苗栗縣苗│10萬元 │ │ │ │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18日下午│ │份有限公司│18日下午│栗市中苗│ │ │ │ │月18日上午9時許、 │4時14分 │ │000-000000│4時55分 │郵局 │ │ │ │ │108年4月19日上午9 │27秒許 │ │0000000號 │45秒許 │ │ │ │ │ │時許,分別先以電話├────┼─────┤帳戶(戶名├────┤ ├─────┤ │ │ │與邱素貞聯絡,佯稱│108年4月│18萬5,000 │:張瑞宜)│108年4月│ │18萬元 │ │ │ │其係邱素貞之舅媽,│19日上午│元 │ │19日上午│ │ │ │ │ │因需款孔急要向邱素│10時12分│ │ │11時31分│ │ │ │ │ │貞借款云云,致使邱│4秒許 │ │ │23秒許 │ │ │ │ │ │素貞不疑有他,因而│ │ │ │ │ │ │ │ │ │陷於錯誤判斷,而依│ │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 │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 │ │ │以匯款方式,將右揭│ │ │ │ │ │ │ │ │ │所示金額匯入右揭指│ │ │ │ │ │ │ │ │ │定帳戶內,嗣邱素貞│ │ │ │ │ │ │ │ │ │驚覺有異,報警後查│ │ │ │ │ │ │ │ │ │獲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2 │許忠春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108年4月│29萬8,000 │臺灣中小企│108年4月│苗栗縣苗│25萬元 │ │ │ │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19日上午│元 │業銀行苗栗│19日下午│栗市中正│ │ │ │ │月18日上午10時時許│11時47分│ │分行帳號 │1時23分 │路臺灣中│ │ │ │ │,先以電話與許忠春│許 │ │000-000000│許 │小企業銀│ │ │ │ │聯絡,佯稱其係許忠│ │ │5316號帳戶│ │行苗栗分│ │ │ │ │春之外甥女,因需款│ │ │(戶名:張│ │行 │ │ │ │ │孔急要向許忠春借款│ │ │瑞宜) │ │ │ │ │ │ │云云,致使許忠春不│ │ │ │ │ │ │ │ │ │疑有他,因而陷於錯│ │ │ │ │ │ │ │ │ │誤判斷,而依上開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 │於右揭時間,以其帳│ │ │ │ │ │ │ │ │ │戶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匯款方式,將│ │ │ │ │ │ │ │ │ │右揭所示金額匯入右│ │ │ │ │ │ │ │ │ │揭指定帳戶內,嗣許│ │ │ │ │ │ │ │ │ │忠春驚覺有異,報警│ │ │ │ │ │ │ │ │ │後查獲上情。 │ │ │ │ │ │ │ ├─┼────┼─────────┼────┼─────┼─────┼────┼────┼─────┤ │3 │連素香 │詐欺集團成員中某不│108年4月│28萬元 │第一商業銀│108年4月│苗栗縣苗│25萬元 │ │ │ │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19日上午│ │行帳號007-│19日下午│栗市中正│ │ │ │ │月19日上午9時時許 │10時34分│ │0000000000│1時許 │路第一銀│ │ │ │ │,先以電話與連素香│7秒 │ │6號帳戶( │ │行苗栗分│ │ │ │ │聯絡,佯稱其係連素│ │ │戶名:張瑞│ │行 │ │ │ │ │香之姪女,因需款孔│ │ │宜) │ │ │ │ │ │ │急要向連素香借款云│ │ │ │ │ │ │ │ │ │云,致使連素香不疑│ │ │ │ │ │ │ │ │ │有他,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判斷,而依上開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 │ │ │ │右揭時間,以匯款方│ │ │ │ │ │ │ │ │ │式,將右揭所示金額│ │ │ │ │ │ │ │ │ │匯入右揭指定帳戶內│ │ │ │ │ │ │ │ │ │,嗣連素香驚覺有異│ │ │ │ │ │ │ │ │ │,報警後查獲上情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嚴小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