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華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 、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雞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國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3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鍾政光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旁之雞舍,以麻布袋竊取鍾政光所有之成雞2 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離去供己食用。 二、羅國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錦順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倉庫旁,徒手拆開劉錦順所有停放該處之挖土機與蓄電池間連接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挖土機上之蓄電池2 個,甫得手即遭劉錦順發現而當場喝叱、制止,羅國華乃對劉錦順諉稱:係苗栗縣三灣鄉友人(下稱甲)叫伊至此處搬取上開蓄電池云云,經劉錦順要求其搭乘劉錦順之車輛共同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市區之甲所在地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對質,此時羅國華見其上開說詞未能成功取信於劉錦順,為脫免逮捕,竟持安全帽毆打劉錦順之頭部,使劉錦順感到頭暈而站立不穩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及使劉錦順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而損壞,而生損害於劉錦順,羅國華於劉錦順倒地後,仍持續以安全帽毆打劉錦順右側身體,使劉錦順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前胸挫傷等傷害,致劉錦順難以抗拒,任令羅國華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劉錦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錦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羅國華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3 頁),本院審酌證人劉錦順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劉錦順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錦順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未敘明其理由(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3 頁),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據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具結擔保證人劉錦順證述之信用性,則證人劉錦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劉錦順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可徵本案尚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證人劉錦順行使詰問權機會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劉錦順之偵查中具結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9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準強盜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2頁、第242 頁至第 243 頁),則被告前揭自白確具有任意性無疑,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就被告自白真實性部分詳如後述)。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竊盜、傷害、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238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9 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劉錦順一直拉著我不放,我手一撥,剛好我手有拿安全帽,可能這樣撥下去有敲到告訴人,告訴人跌倒坐在地上,有點類似斜躺的姿勢,告訴人沒有昏厥,我沒有揮打或捶告訴人,之後我是蹲下去撿掉下去的安全帽,然後告訴人走進去他的倉庫內不知道是拿鑰匙還是打電話,之後告訴人開車先離去,我才騎車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235 頁至第248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為友人「阿秒」告知本案現場有廢棄蓄電池可以做回收,被告乃前往本案地點拆解蓄電池,於已拆解1 個蓄電池而在拆解另1 個蓄電池時,適告訴人回來當場發覺,被告即將放在其機車上之蓄電池移動放置在地上,嗣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之小貨車旁,告訴人有跟被告講說要帶被告去找「阿秒」做求證,被告曾有一度上車,只是後來因為告訴人沒有上車,被告又下車,之後因被告認為去找「阿秒」也找不到,2 人因此有發生爭執而發生拉扯,被告因緊張或出於防衛心態,下意識在拉扯的過程中揮動安全帽,致打到告訴人的臉,使告訴人的眼睛有受傷、臉有瘀傷,此過程中告訴人因為踩空而坐到地上,告訴人手部有挫傷應是其跌倒時手部去撐地所造成,被告因為車禍受傷在左腳,不可能用右腳去用力踩告訴人,非如告訴人所稱因被告踩致右胸受傷,之後告訴人進去屋內可能是拿鑰匙或是報警,被告就離開走到機車放置處,是告訴人先離開現場,至於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騎車先離開走小路之後才回頭走原路離開,此部分證述並無任何證據,應是告訴人之揣測,無法證明是被告先離開現場,再被告於此過程中行為並無為了要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應不足以成立準強盜之事實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9 號卷,下稱偵 399 卷,第51頁至第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3 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91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核與證人鍾政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合致(見偵399 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附卷可稽(見偵399 卷第65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準強盜犯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倉庫旁,徒手拆開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挖土機與蓄電池間連接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挖土機上之蓄電池2 個,甫得手即遭告訴人發現而當場喝叱、制止,被告乃對告訴人諉稱:係苗栗縣三灣鄉友人叫伊至此處搬取上開蓄電池云云,經告訴要求其搭乘告訴人之藍色小客貨車共同前往苗栗縣三灣鄉之市區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對質,然因被告拒絕上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嗣遭受被告所持之安全帽碰撞頭部成傷,使告訴人站立不穩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挫瘀傷之傷害,及使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在地而損壞,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任令被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235 頁至第244 頁、第249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07002419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31 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偷我挖土機蓄電池被我發現,我過去問他為何把我蓄電池拆掉,他說有人叫他拆,我問他知道挖土機是誰的嗎,他說不知道,他說我蓄電池沒電他要拿去充電,我說你胡說八道,你是小偷,他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打我頭部左邊,我的眼鏡被他打壞,我就昏倒一下子,我倒地時被告還繼續用安全帽繼續打我身體右邊肩膀等處,我坐起來他就騎機車跑掉,我醒來後打電話給我的孩子請他報警,當時我滿臉都是血,我自己拿藥擦,警察下午2 、3 點過來蒐證,我還有洗澡,凌晨2 、3 點我頭、手痛到受不了才到為恭醫院急診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10月19日我在屋內看電視,聽到有聲音出去屋外就看到被告,挖土機的電線都被他拔掉了,我看到他已經拔1 個蓄電池拿下來,放在他摩托車上面,我說「你怎麼剝我電瓶呢」,他是說頭份什麼挖土機修理廠叫他來剝,說我那個蓄電池沒有電,不會發動,我說「你胡說八道,我怪手好好的,為什麼不會發動」,被告是說三灣的、警察局那邊、叫做「阿文」的人叫他來拆的,我說那就坐車去找那個人來對質,當時我心裡想說到三灣我順便帶你去派出所,他說要帶我去看那個叫他來剝的人而搭上我的車坐一下後,我才想坐進車內,但還沒走到駕駛座時,被告又馬上下車,他往挖土機那邊走去,想要騎車走,我勸告他說他要上車,在講的過程中被告拿著安全帽,他不上車,我就知道他根本就是騙人的,一下子他就發脾氣拿安全帽敲打來,把我眼鏡也打壞,左側頭部太陽穴給他打一下,我就倒下去了,眼鏡也已經掉在地上,昏倒之前打了幾下我沒有印象,感覺到不知道給他打幾下,頭就暈掉倒下去,傷口有流血,倒地時還有意識、還能感覺的到被告在做什麼,意識沒有很清楚,沒有說全部暈到不知人事,倒下去以後被告還一直用安全帽往我右肩、胸脯這邊打,之後我醒來時看到被告的機車不在,我就開貨車走,倉庫內沒有電話,我也沒有帶手機過去,是去到社區打電話通知我的孩子後,再開小貨車回來,社區那裡才有電話能通知我的孩子,我的孩子到派出所去報案後才帶警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33 頁)。 ⒊經核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其上址倉庫廣場內行竊挖土機之蓄電池,已竊得1 個蓄電池放置在被告實力支配之機車上,尚有另1 個蓄電池在挖土機上已拔除連結之電線,此時適為其發現,於告訴人主張被告係小偷、質疑被告所稱係因友人始來拿取電瓶等語均係欺罔手段、要求被告應上車共同至苗栗縣三灣鄉市區對質之際,旋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成傷而倒地,其感到意識不清楚,且倒地後仍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右側身體,嗣其意識恢復清醒後確認被告先離去」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發現遭竊之經過、嗣後與被告爭執被告是否為竊賊、要求被告對質而遭被告持安全帽傷害之方式及其遭傷害之部位等情節,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又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0日3 時10分許就醫時,受有左臉頰挫瘀傷、右肩膀挫傷、右前胸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而上開受傷部位及挫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左側頭部及右側身體所造成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與上開事證合致,堪值採信。至告訴人所受傷害位在左臉頰及右肩膀、右前胸,傷勢為挫傷、瘀腫,告訴人因認為自身傷勢非重而未即時就醫,嗣於夜間因疼痛難忍而就醫乙情,應屬可能,復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證稱因被告毆打行為受傷害之內容係屬不實。 ⒋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01分55秒(0000-00 -00 00:03:59)至02分02秒(0000-00-00 00 :04:13):有2 人身影自上方坡道出現並走至旁邊草地,1 位身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A )多次移動身體逼近另1 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B ),B 不斷往後退,A 並對B 多次以手高舉由後往前為大幅度之敲擊,B 不停往後退及改變身體所在位置閃避敲擊,B 於1 分58秒(0000 -00-00 00 :45:08)倒地,A 對倒地之B 逼近、敲擊致B 往後挪動至錄影畫面無法攝得位置後,A 再為敲擊動作,A 於2 分0 秒(0000-00-00 00 :04:09)未繼續敲擊而將原先舉高的手放至身側,此時可見A 手持白色光滑球狀物體(如附圖二十二),A 往上方坡道內部走入錄影畫面無法攝得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96 頁至第197 頁、第251 頁),佐以當日被告係配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紅色外衣、深色褲子及告訴人係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乙節,業據被告確認無訛(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有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附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65 頁、第251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白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數次,迨告訴人倒地,被告仍持續以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2 次,方持該安全帽從容走離該處。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後倒地、再遭被告持安全帽持續毆打身體等內容,均與本院上開勘驗路口錄影光碟結果相同,復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向告訴人解釋是「阿秒」要我過來搬取電瓶的,告訴人不相信,我們有爭執,我以安全帽揮打對方頭部2 次,告訴人倒地之後我再揮打他身體2 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與事實合致,堪值採信。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因遭告訴人拉住衣領、推向小貨車時,我想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可能安全帽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頭,告訴人踩空倒在地上,我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傷勢怎麼造成的,告訴人是坐在地上,用手掌、手肘撐地,我看到告訴人又走進去屋內,他先走了我才走離現場,告訴人倒地後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是蹲下去撿掉落在地的安全帽,我沒有揮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236 頁至第245 頁)。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顯係刻意逼近告訴人且數次向告訴人大力敲擊,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有向前接近告訴人再敲擊2 次,見告訴人未再起身反抗後方持安全帽走離,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客觀事證相違。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挫傷應係告訴人跌倒在地時手掌、手臂撐地所致(見本院卷第248 頁),然依辯護人所稱情況應形成告訴人手掌、手臂受傷之結果,此顯與告訴人係右肩、右前胸受傷之客觀事證不符。再無論行為時正值壯年、56歲之被告是否有跛行狀況,實無礙其移動及運用上半身力量持安全帽攻擊高齡84歲之告訴人成傷倒地,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係與被告就被告所稱「友人甲叫被告至此處搬取上開蓄電池」說詞之真實性、被告是否為竊賊、是否前往上開友人甲所在地對質等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突遭被告持安全帽敲擊倒地(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11 頁、第214 頁、第218 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感到頭暈倒地而意識不清楚,俟告訴人清醒起身後發現被告已不在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20 頁)。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對之敲擊2 次,方將原先舉高的手放至身側,手持安全帽走離。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承係因與告訴人爭執、遭告訴人拉住而發生安全帽碰撞告訴人頭部之情事(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231 頁),可徵被告係於告訴人要求對質、確認被告是否為竊賊之過程中,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再對被告拉扯、逮捕或抵抗後始罷手離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開車離開現場是為了去報警(見偵卷第57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當時拉著我的衣領是要把我抓去派出所,他跌倒在地後就放棄抓我去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拉扯我是要帶我去找甲對質,我當時下車拿我的安全帽,告訴人就過來拉著我了,他怕我跑掉,他就一直拉著我不放,從頭到尾都不放,我覺得告訴人可能是怕我跑掉而拉著我,因此我跟告訴人有拉扯(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 244 頁)。是被告自知告訴人當時爭執、拉扯被告係為達成對質被告之友人請託說詞、確認被告是否為竊賊及避免被告逃脫而意欲逮捕報警等目的甚明。從而,被告見其拿取蓄電池之藉口未能取信於告訴人,乃拒絕再上車與告訴人共同至苗栗縣三灣鄉市區之甲所在地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對質,復因遭告訴人拉扯要求上車,其為脫免逮捕,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未昏厥,係告訴人倒地後起身先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嗣後始騎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14時45分許騎車自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交岔路口進入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於107 年10月19日15時5 分21秒至15時5 分26秒駕駛藍色小貨車自案發地點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再左轉駛離,被告再於同日15時6 分23秒起至15時6 分31秒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直行離去等情,固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並有相關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65 頁)。惟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路口監視器拍到我先駕駛藍色小貨車離開該交岔路口應該是因為我醒了看到被告的機車不在,被告不是往路口監視器拍得到的方向走,他往另一邊的農路走,但那條路盡頭沒有通,那條路要開進去裡面才看得到沒有路才會倒回來,發覺沒有路他又倒回來才走至路口監視器拍到的交岔路口,我當時起來的時候沒看到機車,我就以為被告已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參酌案發現場倉庫前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55 頁),除通往本案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交岔路口外,確有另通往他處之道路,且該通往他處之道路僅可通行部分路段,無法連接外部道路乙節,有案發地點相關門牌號碼查詢系統地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3 頁),則被告欲自案發現場離開以避免告訴人清醒時發覺,除了上開交岔路口,尚得利用可通行部分路段之其他道路,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無憑。參以被告自述案發當時心情很緊張(見本院卷第96頁),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無力逮捕被告,衡情被告自應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告訴人清醒後再對被告爭執、拉扯、逮捕。再細繹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經過1 分鐘後,始自案發現場騎乘機車駛離,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其確認告訴人已駕車離去後,方騎車依循原路逃離現場(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騎乘機車後尚有調頭改變方向行駛以確認案發現場狀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8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凡此均可徵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得騎車利用案發地點其他道路輕易對告訴人掩飾其行蹤,故上開關於告訴人於案發後先行駕車自案發地點駛至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交岔路口,嗣被告再騎車離去之事實,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甚明。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及其母之住宅,竊盜得手後,當場為被害人發現,雙手抓住被告以逮捕之。詎被告為脫免逮捕,以左手反抓被害人頭髮,右手毆打其頭部,繼而以雙手勒住其頸部,致被害人鬆開雙手,被告始得以趁隙逃至屋外巷內,旋遭自後追趕之被害人追上抓住,被告再以左手抓住被害人頭髮,以右手毆打其頭部,並勒住其頸部,亟欲脫免逮捕,然終經逮捕等情。如果無訛,被害人在屋內以雙手抓住依法逮捕竊盜現行犯之被告後,係因被告以左手反抓其頭髮,右手毆打頭部,並以雙手勒住其頸部,致被害人鬆開抓住被告之雙手,放棄逮捕行為。是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似已足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因而鬆開抓住被告之雙手,完全喪失其逮捕能力,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似與準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證:被告在告訴人要求上車至苗栗縣三灣鄉市區之甲所在地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對質時,即突以安全帽毆打頭部,致其感到頭暈而站立不穩倒地等語,與本院上開勘驗路口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敲擊告訴人倒地後再為敲擊之情形相符,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原要把我抓去派出所,他跌倒在地之後就放棄抓我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被告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毆打之行為致告訴人感到頭暈倒地而未繼續爭執、拉扯被告上車,而無法對被告逮捕且無法阻擋被告離去,在客觀上已造成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因此得以掙脫告訴人之拉扯,嗣後趁隙確認告訴人離去後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成立準強盜罪。 ⒏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於發覺被告竊取挖土機蓄電池過程、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倒地而感到頭暈等基本主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且對於被告毆打部位為左側頭部、右側身體之肩部、前胸處均堅指不移,衡以告訴人已屆逾80歲之高齡,且其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各距案發時逾3 月、逾7 月期間,自難因部分細節之證述前後略有不一,即謂其證述有不可信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身體,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以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所為與其竊盜犯行之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可認為被告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行為之客觀不法,亦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屬準強盜行為。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遂或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蓄電池1 個已放在被告之上開機車上,另1 個蓄電池亦已自告訴人之挖土機上拆離電線,而在被告支配中,適為告訴人撞見,被告乃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則被告之基礎作為竊盜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眼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實施準強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部分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為準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上開竊盜、準強盜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涉有毀損眼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4 號、101 年度易字第205 號、101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共6 罪)、7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9 月5 日(下稱甲案);又於104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4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案已於106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並於107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乙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於乙案執行完畢、上開丙案假釋出監後未逾半年,旋再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相同罪質竊盜犯罪、犯罪事實二所示惡性更重之準強盜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實屬可議,復於被發覺後,為脫免逮捕,竟無視他人之人身安全,憑藉自己與告訴人間年紀之差距,於體力、力量上均較告訴人佔有優勢,率爾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暴行對告訴人人身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次所竊取財物非多,且所竊取之蓄電池已由告訴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日收入約為300 餘元以下,原從事油漆工但因具有跛行之身體狀況而遭辭退,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名子女在監執行,另1 名智力不佳而無法工作,需仰賴被告照顧,被告自身罹有心臟病、心肌梗塞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竊得之物為成雞2 隻,價值共約為2,000 元,業據被害人鍾政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399 卷第61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確認無訛(見偵卷第56頁)。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竊得之蓄電池未經被告攜離現場,,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個屬被告所有供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工具,惟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不知上開去向,且陳稱其認為安全帽價值不高、容易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可徵上開供被告犯罪之工具,屬於被告日常騎車所使用之工具,且價值非高,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9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