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麗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補充記載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將罰金刑自「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將罰金刑自「3,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將罰金刑自「1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罪之法定刑(罰金刑)均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 三、罪數及論罪之說明 1、附表編號1 部分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偽簽「朱秋雯」之署名,惟被告同時盜蓋「朱秋雯」之印章,偽造印文2 枚(詳附表編號1 ),而上開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罪,是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告知被告(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就偽造之印文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併此敘明。 2、附表編號8、12部分 被告所持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8 、12所示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持有該悠遊卡功能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卡功能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編號8 、12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給付車資,使該信用卡依所具之悠遊卡功能,在悠遊卡儲值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由各該特約商店等之悠遊卡端末設備,於如附表編號8 、12所示,各次自動加值新台幣(下同)500 元,共計2 次,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固認此二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依法予以審理。至被告於系爭卡片自動加值後,再至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3、附表編號11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為,係於同一日之相隔數分鐘內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其妹之身分,申請身分證及申辦信用卡,復持以消費、加值、提領現金,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利益,或非法取財、得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旅館櫃檯工作、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家裡尚有配偶、母親及兄妹,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或有關公司商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罪責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且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19 條既已就偽造之署押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 1、被告於附表附表編號1 所冒名申請之身分證、附表編號2 所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已經遺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且上開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並得重新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申請書,附表編號5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均已提出交予機關、銀行或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朱秋雯」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編號1、2 、5 )。 2、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編號3、4、8 、12、15、16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編號之犯罪所得,係取得不詳之食品或生活日用品等財物,且均係100 年間所發生之事,依其性質及現況,顯無從就原物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之1 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第 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 證據位置 │主文 │ 沒收 │ │號│、商店/ 信│ │ │ │ │ │ │用卡/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 年4 月│被告於左揭時地,未經朱秋雯之同│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行使偽造│偽造朱秋雯署押貳│ │即│25日/ │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107 年度偵緝字第 │私文書罪,處有期│枚、印文參枚,均│ │起│苗栗縣竹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 150 號卷【下稱偵緝 │徒刑參月,如易科│沒收。 │ │訴│鎮中正路11│其本人之照片佯裝為朱秋雯,以朱│ 150 卷】第49、50頁,│罰金,以新臺幣壹│ │ │書│0 號竹南鎮│秋雯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 本院訴緝卷第68、85頁│仟元折算壹日。 │ │ │犯│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 │ │ │ │罪│ │偽以朱秋雯名義,在「補領國民身│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 │ │ │事│ │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 (101 年度他字第1086│ │ │ │實│ │)領證簽章攔及申請人攔偽簽「朱│ 號卷【下稱他1086卷】│ │ │ │一│ │秋雯」署名各1 枚(共計2 枚),│ 第75、76頁) │ │ │ │㈠│ │並盜蓋朱秋雯之印章(印文3 枚)│3.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 │ │ │ │ │,而偽造上開申請書,表示係朱秋│ 所苗竹鎮戶字第101000│ │ │ │ │ │雯本人前往辦理身分證遺失換發,│ 1404、0000000000號函│ │ │ │ │ │再將上開申請書及照片交予戶政事│ 、朱秋雯101 年5 月29│ │ │ │ │ │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 日、101 年7 月6 日出│ │ │ │ │ │情之戶政機關人員誤認申請人及相│ 具之聲明書、註銷國民│ │ │ │ │ │片所示之人為朱秋雯本人,將朱秋│ 身分證請領記錄表、歷│ │ │ │ │ │雯照片掃瞄並建檔於戶役政資訊系│ 史影像查詢作業、補領│ │ │ │ │ │統朱秋雯之影像資料內,而將「朱│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 │ │ │ │ │秋雯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不實事項│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 │ │ │登載於掌管之電磁紀錄內,並換發│ 委任書、戶籍謄本 │ │ │ │ │ │朱秋雯之身分證予被告,足以生損│ (他1086卷第19、25、│ │ │ │ │ │害於朱秋雯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 35至51頁) │ │ │ │ │ │記與核發證件之正確性。 │4.證人朱秋雯於101 年11│ │ │ │ │ │ │ 月27日偵訊時當庭書寫│ │ │ │ │ │ │ 其姓名10次之筆跡 │ │ │ │ │ │ │ (他1086卷第77頁) │ │ │ ├─┼─────┼───────────────┼───────────┼────────┼────────┤ │2 │100 年5 月│被告於左揭時地,未經朱秋雯之同│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行使偽造│偽造朱秋雯署押貳│ │即│3 日/ │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偵緝150 卷第50、75│私文書罪,處有期│枚,沒收。 │ │起│桃園市之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76頁,本院訴緝卷第│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訴│光三越百貨│意,佯以朱秋雯名義偽填「台新銀│ 68、8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書│公司 │行信用卡申請書」1 份,並於該申│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 (他1086卷第76頁) │ │ │ │罪│ │簽名」欄偽簽「朱秋雯」之署名2 │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 │枚,復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上開國│ 述 │ │ │ │實│ │民身分證正本、影本交給不知情之│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㈡│ │)業務人員陳鈺鈴,向台新銀行提│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 │出申請以行使,致台新銀行不知情│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 │ │之審核人員誤信為朱秋雯本人所申│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 │ │請,而寄送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 │ │0000-0000-0000-0000 」號新光三│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 │ │越VISA金卡及卡號「0000-0000-00│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聲│ │ │ │ │ │54-1501 」號FISH悠遊聯名卡各1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 │ │張至朱麗蓉所填寫之通訊地址新北│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市○○區○○路000 號1 樓(即朱│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麗蓉斯時任職處,起訴書誤載為租│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屋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院訴緝卷第69頁),足以生損害於│ 卷第85、95頁) │ │ │ │ │ │朱秋雯本人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5.證人朱秋雯於101 年11│ │ │ │ │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 月27日偵訊時當庭書寫│ │ │ │ │ │ │ 其姓名10次之筆跡 │ │ │ │ │ │ │ (他1086卷第77頁) │ │ │ ├─┼─────┼───────────────┼───────────┼────────┼────────┤ │3 │100 年5 月│被告於左揭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11日14時16│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偵緝150 卷第50、75│準私文書罪,處有│新臺幣貳萬捌仟伍│ │起│分許/ │欺得利犯意,利用遠傳電信公司之│ 、76頁,本院訴緝卷第│期徒刑參月,如易│佰拾肆元沒收,於│ │訴│新北市鶯歌│電話客服繳納電話通信費系統,提│ 68、85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區南雅路44│供左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犯│9 號1樓/ │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 (他1086卷第76頁) │ │時,追徵其價額。│ │罪│卡號「4579│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0000-0000│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刷卡付款│ 述 │ │ │ │實│-8906 」號│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新光三越VI│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之,致使遠傳│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㈢│SA金卡/ │電信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28514 元 │係朱秋雯使用該信用卡利用語音系│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統刷卡繳納電話通信費,而分別免│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除28514 元電話通信費用債務,足│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朱秋雯│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聲│ │ │ │號│ │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1 │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 │ │ │ │ │ │ │ │ │ │ │ │ ├─┼─────┼───────────────┼───────────┼────────┼────────┤ │4 │100 年6 月│被告於左揭時地,基於行使偽造準│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20日20時23│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偵緝150 卷第50、75│準私文書罪,處有│新臺幣壹萬捌仟貳│ │起│分許/ │欺得利犯意,利用遠傳電信公司之│ 至77頁,本院訴緝卷第│期徒刑參月,如易│佰陸拾貳元沒收,│ │訴│新北市鶯歌│電話客服繳納電話通信費系統,提│ 68、85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區南雅路44│供左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犯│9 號1樓/ │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 (他1086卷第76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罪│卡號「5433│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0000-0000│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刷卡付款│ 述 │ │ │ │實│-1501 」號│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FISH悠遊聯│遠傳電信公司以行使之,致使遠傳│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㈢│名卡/ │電信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18262 元 │係朱秋雯使用該信用卡利用語音系│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統刷卡繳納電話通信費,而分別免│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除18262元電話通信費用債務,足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朱秋雯│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聲│ │ │ │號│ │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5 │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5 │100 年5 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行使偽造│偽造朱秋雯署押壹│ │即│13日11時47│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偵緝150 卷第50、75│私文書罪,處有期│枚,沒收。 │ │起│分許/ │於左揭時地,持左揭信用卡,佯以│ 、76頁,本院訴緝卷第│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訴│新北市鶯歌│「朱秋雯」名義刷卡付款之方式消│ 68、8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書│區建國路之│費,而冒用「朱秋雯」名義在寶翔│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伍仟元,追│ │犯│寶翔眼鏡/ │眼鏡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 (他1086卷第76頁) │ │徵其價額。 │ │罪│卡號「4579│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0000-0000│名欄上偽造「朱秋雯」之署押1枚 │ 述 │ │ │ │實│-8906 」號│,而完成表彰係「朱秋雯」本人親│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新光三越VI│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㈣│SA金卡/ │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5000元 │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寶翔│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眼鏡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名,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使該│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寶翔眼鏡店員誤認係「朱秋雯」本│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聲│ │ │ │號│ │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2 │ │如左揭金額之眼鏡予被告,並據以│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向台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寶翔眼│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鏡、朱秋雯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6 │100 年5 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23日9時58 │時地,持左揭信用卡,佯為正當持│ (偵緝150 卷第50、75│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仟伍佰貳│ │起│分許/ │卡人「朱秋雯」,以「感應刷卡」│ 、76頁,本院訴緝卷第│月,如易科罰金,│拾捌元,追徵其價│ │訴│屈臣氏鶯歌│(小額免簽名)方式,使屈臣氏鶯│ 68、8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額。 │ │書│門市/ │歌門市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算壹日。 │ │ │犯│卡號「5433│誤認被告有權使用左揭信用卡,交│ (他1086卷第76頁) │ │ │ │罪│-0000-0000│付價值如左揭金額之不詳財物予被│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1501 」號│告。 │ 述 │ │ │ │實│FISH悠遊聯│ │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名卡/ │ │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㈤│2528元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 │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月6 日出具之聲 │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3 │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7 │100 年6 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9 日0 時46│時間、不詳地點,持左揭信用卡,│ (偵緝150 卷第50、75│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壹仟伍佰捌│ │起│分許/ │佯為正當持卡人「朱秋雯」,以「│ 、76頁,本院訴緝卷第│月,如易科罰金,│拾元,追徵其價額│ │訴│富邦MOMO │感應刷卡」(小額免簽名)方式,│ 68、8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卡號「4579│使富邦MOMO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算壹日。 │ │ │犯│-0000-0000│誤,誤認被告有權使用左揭信用卡│ (他1086卷第76頁) │ │ │ │罪│-8906」號 │,交付價值如左揭金額之不詳財物│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新光三越VI│予被告。 │ 述 │ │ │ │實│SA金卡/ │ │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1580元 │ │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㈤│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 │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月6 日出具之聲 │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4 │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8 │100 年6 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21日/ │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左│ (偵緝150 卷第50、75│費設備得利罪,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起│桃園市桃園│揭時地,利用結合悠遊卡功能之左│ 至77頁,本院訴緝卷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訴│區之桃園火│揭信用卡,於左列火車站給付車資│ 68、85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書│車站/ │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 │犯│卡號「5433│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 (他1086卷第76頁) │。 │額。 │ │罪│-0000-0000│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1501 」號│加值500 元之機制,持該信用卡經│ 述 │ │ │ │實│FISH悠遊聯│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名卡/ │額感應付款消費,加值500 元,以│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㈤│500元 │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不法利益(嗣並持以就購買火車票│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之消費扣款)。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聲│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6 │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9 │100 年7 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14日13時35│時地,持左揭信用卡,佯為正當持│ (偵緝150 卷第50、75│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參佰捌拾柒│ │起│分許/ │卡人「朱秋雯」,以「感應刷卡」│ 至77頁,本院訴緝卷第│月,如易科罰金,│元,追徵其價額。│ │訴│桃園市桃園│(小額免簽名)方式,使花田餐飲│ 68、8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區桃園火車│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被│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算壹日。 │ │ │犯│站前之花田│告有權使用左揭信用卡,交付價值│ (他1086卷第76頁) │ │ │ │罪│餐飲/ │如左揭金額之食物予被告。 │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卡號「5433│ │ 述 │ │ │ │實│-0000-0000│ │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1501 」號│ │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㈤│FISH悠遊聯│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名卡/ │ │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387元 │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聲│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7 │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10│100 年7 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17日/ │時地,持左揭信用卡,佯為正當持│ (偵緝150 卷第50、75│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起│仁愛眼鏡 │卡人「朱秋雯」,以「感應刷卡」│ 至77頁,本院訴緝卷第│月,如易科罰金,│,追徵其價額。 │ │訴│卡號「5433│(小額免簽名)方式,使仁愛眼鏡│ 68、8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0000-0000│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被│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算壹日。 │ │ │犯│-1501 」號│告有權使用左揭信用卡,交付價值│ (他1086卷第76頁) │ │ │ │罪│FISH悠遊聯│如左揭金額之不詳財物予被告。 │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名卡/ │ │ 述 │ │ │ │實│1700元 │ │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 │ │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㈤│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 │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月6 日出具之聲 │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8 │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11│100 年7 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18日17時13│時地,持左揭信用卡,佯為正當持│ (偵緝150 卷第50、75│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貳仟陸佰拾│ │起│分許、17時│卡人「朱秋雯」,接續以「感應刷│ 至77頁,本院訴緝卷第│月,如易科罰金,│肆元,追徵其價額│ │訴│17分許/ │卡」(小額免簽名)方式,使吉吉│ 68、8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吉吉市皮鞋│市皮鞋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算壹日。 │ │ │犯│/ │誤認被告有權使用左揭信用卡,交│ (他1086卷第76頁) │ │ │ │罪│卡號「5433│付價值如左揭金額之不詳財物予被│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0000-0000│告。 │ 述 │ │ │ │實│-1501 」號│ │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FISH悠遊聯│ │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㈤│名卡/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2224元、 │ │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390元 │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刑事陳報狀、朱秋│ │ │ │一│ │ │ 雯101 年7 月6 日出具│ │ │ │編│ │ │ 之聲明書、行政院金融│ │ │ │號│ │ │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 │9 │ │ │ 銀局(法)字第101001│ │ │ │ │ │ │ 77410 號函(他1086卷│ │ │ │ │ │ │ 第25、83至91頁;偵緝│ │ │ │ │ │ │ 150 卷第85、95頁) │ │ │ ├─┼─────┼───────────────┼───────────┼────────┼────────┤ │12│100 年8 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非法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1 日/ │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左│ (偵緝150 卷第50、75│費設備得利罪,處│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起│新北市鶯歌│揭時地,利用結合悠遊卡功能之左│ 至77頁,本院訴緝卷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訴│區之鶯歌火│揭信用卡,於左列火車站給付車資│ 68、85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書│車站/ │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 │犯│卡號「5433│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 (他1086卷第76頁) │。 │額。 │ │罪│-0000-0000│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1501 」號│加值500 元之機制,持該信用卡經│ 述 │ │ │ │實│FISH悠遊聯│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名卡/ │額感應付款消費,加值500 元,以│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㈤│500元 │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不法利益(嗣並持以就購買火車票│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之消費扣款)。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聲│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10│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13│100 年8 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16日7 時35│時地,持左揭信用卡,佯為正當持│ (偵緝150 卷第50、75│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玖佰拾柒元│ │起│分許/ │卡人「朱秋雯」,以「感應刷卡」│ 至78頁,本院訴緝卷第│月,如易科罰金,│,追徵其價額。 │ │訴│屈臣氏中正│(小額免簽名)方式,使屈臣氏中│ 68、8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門市/ │正門市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算壹日。 │ │ │犯│卡號「4579│誤認被告有權使用左揭信用卡,交│ (他1086卷第76頁) │ │ │ │罪│-0000-0000│付價值如左揭金額之不詳財物予被│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8906 」號│告。 │ 述 │ │ │ │實│新光三越VI│ │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SA金卡/ │ │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㈤│917 元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 │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聲│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11│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14│100 年8 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揭│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16日17時27│時地,持左揭信用卡,佯為正當持│ (偵緝150 卷第50、75│罪,處有期徒刑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 │起│分許/ │卡人「朱秋雯」,以「感應刷卡」│ 、76、78頁,本院訴緝│月,如易科罰金,│拾元,追徵其價額│ │訴│屈臣氏鶯歌│(小額免簽名)方式,使屈臣氏鶯│ 卷第68、8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門市/ │歌門市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算壹日。 │ │ │犯│卡號「4579│誤認被告有權使用左揭信用卡,交│ (他1086卷第76頁) │ │ │ │罪│-0000-0000│付價值如左揭金額之不詳財物予被│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8906 」號│告。 │ 述 │ │ │ │實│新光三越VI│ │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SA金卡/ │ │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㈤│1890元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 │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一│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聲│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12│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15│100 年5 月│被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14日/ │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不詳之自│ (偵緝150 卷第50、75│設備取財罪,處有│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起│卡號「5433│動櫃員機,持左揭信用卡置入自動│ 、76、78頁,本院訴緝│期徒刑貳月,如易│,於全部或一部不│ │訴│-0000-0000│提款機內操作,輸入台新銀行所給│ 卷第68、85頁) │科罰金,以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書│-1501 」號│予之密碼,佯以係該信用卡之合法│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 │犯│FISH悠遊聯│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 (他1086卷第76頁) │ │額。 │ │罪│名卡/ │使台新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經由│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5000元 │該自動提款機給付左揭現金,嗣被│ 述 │ │ │ │實│ │告未如期繳納信用卡帳單,朱秋雯│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 │接獲通知,始知遭偽冒。 │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㈥│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 │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二│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月6 日出具之聲 │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1 │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16│100 年6 月│被告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被告之供述及本院自白│朱麗蓉犯非法由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16日/ │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不詳之自│ (偵緝150 卷第50、75│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起│卡號「5433│動櫃員機,持左揭信用卡置入自動│ 、76、78頁,本院訴緝│,處有期徒刑貳月│,於全部或一部不│ │訴│-0000-0000│提款機內操作,輸入台新銀行所給│ 卷第68、85頁) │,如易科罰金,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書│-1501 」號│予之密碼,佯以係該信用卡之合法│2.證人朱秋雯之證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時,追徵其價│ │犯│FISH悠遊聯│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 (他1086卷第76頁) │壹日。 │額。 │ │罪│名卡/ │使台新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經由│3.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證│ │ │ │事│1000元 │該自動提款機給付左揭現金,嗣被│ 述 │ │ │ │實│ │告未如期繳納信用卡帳單,朱秋雯│ (他1086卷第67頁) │ │ │ │一│ │接獲通知,始知遭偽冒。 │4.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㈥│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 │ │ │、│ │ │ 明細、台新銀行101 年│ │ │ │附│ │ │ 12月12日、107 年7 月│ │ │ │表│ │ │ 17日、107 年10月12日│ │ │ │二│ │ │ 刑事陳報狀、朱秋雯10│ │ │ │編│ │ │ 1 年7月6 日出具之聲 │ │ │ │號│ │ │ 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 │ │ │2 │ │ │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 │ │ │ │ │ │ (法)字第1010017741│ │ │ │ │ │ │ 0 號函(他1086卷第25│ │ │ │ │ │ │ 、83至91頁;偵緝150 │ │ │ │ │ │ │ 卷第85、95頁)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被 告 朱麗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蓉前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未經其妹朱秋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其本人之照片佯裝為朱秋雯,前往苗栗縣○○鎮○○路 000號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以朱秋雯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偽以朱秋雯名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及申請人欄偽簽「朱秋雯」署名各 1 枚(共計 2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表示係朱秋雯本人前往辦理身分證遺失換發,再將上開申請書及照片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誤認申請人及相片所示之人為朱秋雯本人,將朱秋雯照片掃瞄並建檔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朱秋雯之影像資料內,而將「朱秋雯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電磁紀錄內,並換發朱秋雯之身分證予朱麗蓉,足以生損害於朱秋雯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與核發證件之正確性。 ㈡於 100 年 5 月 3 日,未經朱秋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桃園市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佯以朱秋雯名義偽填「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1 份,並於該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 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簽「朱秋雯」之署名 2 枚,復將該 偽造之申請書、上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交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業務人員陳鈺鈴,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以行使,致台新銀行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信為朱秋雯本人所申請,而寄送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 0000-0000-0000 -0000」號新光三越 VISA 金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 -0000」號 FISH 悠遊聯名卡各 1 張至朱麗蓉所填寫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 號 1 樓(即朱麗蓉斯時租屋處),足以生損害於朱秋雯本人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㈢朱麗蓉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後,自100 年5 月間起,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時間,利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話客服繳納電話通信費系統,提供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朱秋雯使用該信用卡利用語音系統刷卡繳納電話通信費,而分別免除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應繳納之電話通信費用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朱秋雯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朱麗蓉取得上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 VISA 金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朱秋雯」名義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朱秋雯」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朱秋雯」之署押1 枚,而完成表彰係「朱秋雯」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朱秋雯」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財物,並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該特約商店、朱秋雯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朱麗蓉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12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前往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12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正當持卡人「朱秋雯」,以「感應刷卡」(小額免簽名)方式,消費如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12所示金額之財物,使該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朱麗蓉有權使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至12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朱麗蓉。 ㈥朱麗蓉取得上開台新銀行 FISH 悠遊聯名卡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某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 FISH 悠遊聯名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台新銀行所給予之密碼,佯以係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台新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而經由各該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嗣朱麗蓉未如期繳納信用卡帳單,朱秋雯接獲通知,始知遭偽冒。 二、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秋雯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朱麗蓉之供述 │1.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 │ │ │ ㈣、㈥所示事實。2. 坦承冒 │ │ │ │ 用朱秋雯名義,填寫犯罪事實│ │ │ │ 欄一㈡所示申請書,向台新銀│ │ │ │ 行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 │ │ │ 等事實,然辯稱僅有申請 1 │ │ │ │ 張信用卡。 │ ├──┼───────────┼──────────────┤ │ 二 │告訴人朱秋雯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冒用告│ │ │ │訴人朱秋雯之名義,補發個人身│ │ │ │分證及申辦系爭信用卡 2 張, │ │ │ │並持該 2 張信用卡盜刷如附表 │ │ │ │一、二所示之交易情形。 │ ├──┼───────────┼──────────────┤ │三 │告訴代理人郭祐舜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被告│ │ │ │用冒用告訴人朱秋雯之名義申請│ │ │ │系爭信用卡 2 張,並盜刷如附 │ │ │ │表一、二所示交易情形。 │ ├──┼───────────┼──────────────┤ │四 │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冒用│ │ │101 年 11 月 6 日苗竹 │告訴人朱秋雯名義申請補發國民│ │ │鎮戶字第 1010002937 號│身分證。 │ │ │函及函附之聲明書、註銷│ │ │ │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 │ │ │歷史影像查詢作業、補領│ │ │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 │ │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任│ │ │ │書。 │ │ ├──┼───────────┼──────────────┤ │五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被告│ │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用冒用告訴人朱秋雯之名義申請│ │ │、聲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系爭信用卡 2 張,並盜刷如附 │ │ │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1│表一、二所示交易情形,且未如│ │ │年 6 月 4 日銀局(法)字│期繳納信用卡帳單。 │ │ │第 00000000000 號函、 │ │ │ │刑事陳報狀。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其偽簽「朱秋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冒名填寫申請書補發身分證,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冒名偽填信用卡申請書、提供信用卡資料以免除債務、偽簽簽單詐取財物等,均係向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時向承辦人員、特約商店人員施用詐術,應屬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次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消費時間 │交易商店 │交易金額(│盜刷之信│有無偽簽│偽造署押│ │ │ │ │新臺幣) │用卡 │簽單 │之數量 │ │ │ │ │ │ │ │ │ ├───┼───────┼──────┼─────┼────┼────┼────┤ │1 │100 年 5 月 11│被告在朱麗蓉│28,514元 │新光三越│無 │ │ │ │日 14 時 16 分│上開租屋處,│ │VISA 金 │ │ │ │ │許 │透過電話聯繫│ │卡 │ │ │ │ │ │遠傳電信公司│ │ │ │ │ │ │ │客服電話,以│ │ │ │ │ │ │ │朱秋雯信用卡│ │ │ │ │ │ │ │線上繳款。 │ │ │ │ │ ├───┼───────┼──────┼─────┼────┼────┼────┤ │2 │100 年 5 月 13│新北市鶯歌區│5,000元 │新光三越│有(已滅│持卡人簽│ │ │日 11 時 47 分│建國路之寶翔│ │VISA 金 │失) │名欄之簽│ │ │許 │眼鏡 │ │卡 │ │名 1 枚 │ ├───┼───────┼──────┼─────┼────┼────┼────┤ │3 │100 年 5 月 23│屈臣氏鶯歌門│2,528元 │FISH 悠 │無(感應│ │ │ │日 9 時 58 分 │市 │ │遊聯名卡│刷卡) │ │ │ │許 │ │ │ │ │ │ ├───┼───────┼──────┼─────┼────┼────┼────┤ │4 │100 年 6 月 9 │富邦MOMO │1,580元 │新光三越│無(感應│ │ │ │日 0 時 46 分 │ │ │VISA 金 │刷卡) │ │ │ │許 │ │ │卡 │ │ │ ├───┼───────┼──────┼─────┼────┼────┼────┤ │5 │100 年 6 月 20│被告在朱麗蓉│18,262元 │FISH 悠 │無 │ │ │ │日 20 時 23 分│上開租屋處,│ │遊聯名卡│ │ │ │ │許 │透過電話聯繫│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 │ │ │ │ │ │ │客服人員,以│ │ │ │ │ │ │ │朱秋雯信用卡│ │ │ │ │ │ │ │線上繳款。 │ │ │ │ │ ├───┼───────┼──────┼─────┼────┼────┼────┤ │6 │100年6月21日 │桃園市桃園區│500元 │FISH 悠 │無(感應│ │ │ │ │之桃園火車站│ │遊聯名卡│刷卡) │ │ ├───┼───────┼──────┼─────┼────┼────┼────┤ │7 │100 年 7 月 14│桃園市桃園區│387元 │FISH 悠 │無(感應│ │ │ │日 13 時 35 分│桃園火車站前│ │遊聯名卡│刷卡) │ │ │ │許 │之花田餐飲 │ │ │ │ │ ├───┼───────┼──────┼─────┼────┼────┼────┤ │8 │100年7月17日 │仁愛眼鏡 │1,700元 │FISH 悠 │無(感應│ │ │ │ │ │ │遊聯名卡│刷卡) │ │ ├───┼───────┼──────┼─────┼────┼────┼────┤ │9 │100 年 7 月 18│吉吉市皮鞋 │2,224 元、│FISH 悠 │無(感應│ │ │ │日 17 時 13 分│ │390 元 │遊聯名卡│刷卡) │ │ │ │許、 17 時 17 │ │ │ │ │ │ │ │分許 │ │ │ │ │ │ ├───┼───────┼──────┼─────┼────┼────┼────┤ │10 │100年8月1日 │新北市鶯歌區│500元 │FISH 悠 │無(感應│ │ │ │ │之鶯歌火車站│ │遊聯名卡│刷卡) │ │ ├───┼───────┼──────┼─────┼────┼────┼────┤ │11 │100 年 8 月 16│屈臣氏中正門│917元 │新光三越│無(感應│ │ │ │日 7 時 35 分 │市 │ │VISA 金 │刷卡) │ │ │ │許 │ │ │卡 │ │ │ ├───┼───────┼──────┼─────┼────┼────┼────┤ │12 │100 年 8 月 16│屈臣氏鶯歌門│1,890元 │新光三越│無(感應│ │ │ │日 17 時 27 分│市 │ │VISA 金 │刷卡) │ │ │ │許 │ │ │卡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預借時間 │預借金額 │盜刷之信│ │ │ │ │用卡 │ ├───┼───────┼─────┼────┤ │1 │100年5月14日 │5,000元 │FISH 悠 │ │ │ │ │遊聯名卡│ ├───┼───────┼─────┼────┤ │2 │100年6月16日 │1,000元 │FISH 悠 │ │ │ │ │遊聯名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