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敦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22 號、第138 號、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賄款共新臺幣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燕敦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後龍鎮第21屆鎮民代表選舉第1 選舉區候選人花麗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好友,為使花麗卿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就該項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陳淑銀、黃本來、蔡清標、吳加珍、陳清實、史楊淑枝及萬明田(下稱陳淑銀等7 人,均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陳淑銀等7 人,請陳淑銀等7 人及其具有選舉權之家人,投票支持花麗卿。陳淑銀等7 人則均予收受並允以支持。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知陳淑銀、黃本來及蔡清標等人應詢,陳淑銀等人均坦承有收受洪燕敦交付之賄款,因而循線查獲洪燕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燕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燕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43 至151 、253 至256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138 號卷第41至4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92頁),核與證人陳淑銀、黃本來、蔡清標、吳加珍、陳清實、史楊淑枝、萬明田、花麗卿、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33至39、53至55、61至71、97至99、105 至111 、127 至129 、159 至163 、175 至181 、195 至199 、211 至217 、231 至232 、237 至239 、245 至247 頁;107 選偵字第122 號卷第33至36、71至77、91至97、111 至121 、149 至150 、161 至162 、167 至168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138 號卷第57至61、73至79、93至97、109 至115 、131 至132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153 號卷第103 至104 、107 至108 、111 至112 、115 至116 頁;證人A1之證述於密封袋內) 之情節相符,且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淑銀部分,見選偵字第122 號卷第79至83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本來部分,見選偵字第122 號卷第99至103 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清標部分,見選偵字第122 號卷第123 至137 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加珍部分,見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63頁至67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清實部分,見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81頁至85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史楊淑枝部分,見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99至103 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萬明田部分,見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117 頁至121 頁),10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見選偵字第153 號卷第77至99頁),蒐證照片2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選他字第62號卷第19、135 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4 月15日苗縣一字第1080000428號函、108 年2 月26日苗縣一字第1080000268號函附107 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後龍鎮第21屆鎮民代表第一選舉區第235 投票所(後龍鎮海寶里)選舉人名冊(節錄)(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證人黃本來繳回之賄款1,000 元、證人蔡清標繳回之賄款4,000 元(以上2 人參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22 號卷第135 頁、第155 頁)、證人陳清實繳回之賄款4,000 元、證人史楊淑枝繳回之賄款2,000 元、證人萬明田繳回之賄款4,000 元(以上3 人參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偵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陳淑銀、黃本來、蔡清標、吳加珍、陳清實、史楊淑枝、萬明田、花麗卿、A1與被告洪燕敦前無任何怨隙,衡情前開證人等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洪燕敦之理,況證人陳淑銀、黃本來、蔡清標、陳清實、史楊淑枝、萬明田、A1等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等所證事項及內容,均與相關卷證互核相符,故上開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洪燕敦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燕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洪燕敦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洪燕敦主觀上係基於使花麗卿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洪燕敦先後交付賄賂予陳淑銀、黃本來、蔡清標、吳加珍、陳清實、史楊淑枝及萬明田,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足參)。①被告洪燕敦對證人蔡清標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蔡馥豪、蔡馥億、李彩鳳,因證人蔡清標尚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之家屬蔡馥豪、蔡馥億、李彩鳳,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蔡清標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蔡馥豪、蔡馥億、李彩鳳;②又被告洪燕敦對證人吳加珍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吳陳富、吳文彧、吳政和、吳沁妡、農十妹,因證人吳加珍尚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之家屬吳陳富、吳文彧、吳政和、吳沁妡、農十妹,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吳加珍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吳陳富、吳文彧、吳政和、吳沁妡、農十妹;③被告洪燕敦對證人陳清實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陳韋杉、陳韋銘、陳呂枝治,因證人陳清實尚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之家屬陳韋杉、陳韋銘、陳呂枝治,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陳清實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陳韋杉、陳韋銘、陳呂枝治;④被告洪燕敦對證人史楊淑枝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明煌,因證人史楊淑枝尚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之家屬張明煌,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史楊淑枝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張明煌;⑤被告洪燕敦對證人萬明田交付賄賂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趙千雅、萬容均、萬士航、萬少倫,因證人萬明田尚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戶內之家屬趙千雅、萬容均、萬士航、萬少倫,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證人萬明田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趙千雅、萬容均、萬士航、萬少倫(按萬明田戶內共有4 位家屬具投票權,然因被告僅交付3 票共3,000 元之預備行賄賄款予萬明田,只能向其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其中3 人行賄)。應認上開各委託證人等轉交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588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洪燕敦對證人蔡清標、陳清實、史楊淑枝、吳家珍、萬明田行賄,同時委請蔡清標、陳清實、史楊淑枝、吳家珍、萬明田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各人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蔡馥豪、蔡馥億、李彩鳳、吳陳富、吳文彧、吳政和、吳沁妡、農十妹、陳韋杉、陳韋銘、陳呂枝治、張明煌、趙千雅、萬容均、萬士航、萬少倫等人行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均未論及被告上開預備行求賄賂之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燕敦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41至49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43 至151 、253 至256 頁),爰就被告洪燕敦所犯之交付賄賂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應由選民之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是選舉民意代表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此亦為政府在選舉前已透過電視廣告、報紙、廣告看板、旗幟等方式,大力宣傳反賄選之決心,並鼓勵民眾踴躍檢舉,提供檢舉人大額之檢舉獎金之因,是被告洪燕敦之行為實非可取,而被告洪燕敦為使花麗卿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洪燕敦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渠等犯行,並審諸其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及參與之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兼駕駛怪手,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洪燕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已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洪燕敦緩刑4 年,以啟自新。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後述),併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洪燕敦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併依上述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合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證人黃本來、蔡清標、陳清實、史楊淑枝、萬明田繳回之賄款中,①其中黃本來、蔡清標、陳清實、史楊淑枝、萬明田之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合計共5,000 元,均係受賄者黃本來、蔡清標、陳清實、史楊淑枝、萬明田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②其餘扣案被告洪燕敦預備行求蔡清標、陳清實、史楊淑枝、萬明田同戶籍家屬之賄賂3,000 元、3,000 元、1,000 元、3,000 元,合計共1 萬元,依目前卷內事證,均尚無證據證明蔡清標、陳清實、史楊淑枝、萬明田有將被告洪燕敦行求之事告知其同戶籍家屬,證人蔡清標、陳清實、史楊淑枝、萬明田亦均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洪燕敦預備行求之賄款。以上①②賄款合計1 萬5 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證人陳淑銀、吳家珍未繳回之賄款中,①其中陳淑銀、吳家珍之1,000 元、1,000 元,合計共2,000 元,均係受賄者陳淑銀、吳家珍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②其餘扣案被告洪燕敦預備行求吳家珍同戶籍家屬之賄賂6,000 元,依目前卷內事證,均尚無證據證明吳家珍有將被告洪燕敦行求之事告知其同戶籍家屬,證人吳家珍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洪燕敦預備行求之賄款。以上①②賄款合計8 千元,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受賄人 │金額(新臺幣)│ ├──┼─────┼───────────┼────┼───────┤ │1 │107 年10月│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5 鄰│陳淑銀 │1,000元 │ │ │中旬某日 │網弦48號 │ │ │ ├──┼─────┼───────────┼────┼───────┤ │2 │107 年10月│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5 鄰│黃本來 │1,000元 │ │ │中旬某日 │網弦48之5 號 │ │ │ ├──┼─────┼───────────┼────┼───────┤ │3 │107 年10月│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5 鄰│蔡清標 │4,000元 │ │ │中旬某日 │網弦64號 │ │ │ ├──┼─────┼───────────┼────┼───────┤ │4 │107 年11月│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0鄰│陳清實 │4,000元 │ │ │下旬某日 │海口111 號 │ │ │ ├──┼─────┼───────────┼────┼───────┤ │5 │107 年11月│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海寶│史楊淑枝│2,000元 │ │ │下旬某日 │125 號之1 (真武宮) │ │ │ ├──┼─────┼───────────┼────┼───────┤ │6 │107 年10月│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近大│吳家珍 │7,000元 │ │ │中旬某日 │山派出所附近土地公廟 │ │ │ ├──┼─────┼───────────┼────┼───────┤ │7 │107 年11月│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13鄰│萬明田 │4,000元 │ │ │中旬某日 │海口148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