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7、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明松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竟與未曾見面,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玫瑰」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玫瑰」指示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款,並將該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持之前往超商輸入繳費代碼支付上開款項至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桃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人頭註冊會員帳號所綁定之虛擬帳戶,或匯款至大陸地區。適有: ㈠告訴人黃曾顯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許靜慧」之身分於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中佯以情侶交往模式互動,騙取其信任,告訴人黃曾顯不疑有詐,應「許靜慧」之請求,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上午0 時49分許、同年4 月6 日上午0 時36分許、同年4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同年4 月9 日下午5 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5 千元、4 千元、1 千5 百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將款項提出,以前所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方式為洗錢行為。 ㈡告訴人蔡寶恭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代購商品可讓告訴人蔡寶恭從中賺取價差為由為詐術,使告訴人蔡寶恭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6 分許,匯款5 千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將款項提出,以上開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方式為洗錢行為。 ㈢告訴人李智傑於臉書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劉雅婷」之身分佯以情侶交往模式互動,騙取其信任,告訴人李智傑不疑有詐,應「劉雅婷」之請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合計匯入44萬元,被告旋將款項提出,以前所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方式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歷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曾顯、蔡寶恭、李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曾顯匯款交易明細4 紙、告訴人蔡寶恭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李智傑所有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告訴人黃曾顯與「許靜慧」訊息往來紀錄1 份、被告匯款至大陸地區之申請書1 份、代收款繳款證明執據等(下將此等書證、物證合稱為本案書物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時點,應「玫瑰」之請求自本案帳戶中提領金錢,並依「玫瑰」之指示將所提領金錢持往超商繳費或匯至大陸地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交友社團認識「玫瑰」後,「玫瑰」向伊表示所經營之化粧品店資金短缺,因而向親友借得金錢,希望所借得款項能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出後持往繳費或匯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黃曾顯、蔡寶恭、李智傑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確有匯款如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被告除有持往超商輸入繳費代碼,而將部分款項支付至櫻桃公司、藍新公司註冊帳號所綁定之虛擬帳戶外,亦有將部分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字第5 號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黃曾顯、蔡寶恭、李智傑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14313 號卷第7 頁,偵字1017號卷第57至60頁),並有上揭本案書物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8至40頁、第45至47頁,偵字第14313 號卷第9 至23頁,偵字第1017號卷第61至63頁、第69頁、第87至95頁、第115 至173 頁,偵緝字第296 號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犯罪者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但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以所持用帳戶協助提領詐騙所得並依指示為若干匯兌、支付行為,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徒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已明知或有預見。是以,本案被告究竟係與「玫瑰」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抑或僅係遭「玫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以其本案帳戶協助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並依指示為若干匯付、繳費行為,厥為本案之審理重點。經查: ⒈被告在臉書交友社團取得「玫瑰」之LINE聯絡方式後,即以LINE帳號「凱文」將「玫瑰」加入好友並開始與其聊天。嗣「玫瑰」對被告佯稱其所經營之化妝品店進貨資金不足,因而向親戚、朋友借錢,並希望所借得款項可匯至被告帳戶中,再由被告幫其提領款項前往超商繳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字第296 號卷第30頁,本院金訴字第5 號卷第39至40頁、第69至70頁),而若被告前開所述均屬實,似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匯至本案帳戶中之金錢乃詐騙所得乙節有所認知或有所預見,即難認其與「玫瑰」間有何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而經本院檢視被告與「玫瑰」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17號卷第115 至172 頁,因對話內容過多,本院僅擷取其中一部分,下均同),其中2 人於107 年3 月14日間之對話略為: ┌────┬───────────────────────┐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 │ ├────┼───────────────────────┤ │107 年3 │凱文:嗨,在找男友嗎? │ │月14日 │玫瑰:暫時還沒遇到合適的。 │ │ │凱文:哦,我也還沒遇到,我也是在找。 │ │ │玫瑰:嗯,總會找到合適的。 │ └────┴───────────────────────┘ 自被告與「玫瑰」之初次對話內容中,積極詢問「玫瑰」是否正在尋找男朋友,並主動告知「玫瑰」伊也正在尋找對象等節加以觀察,堪認被告所述伊係在臉書交友社團中取得「玫瑰」之LINE聯絡方式等語,應屬非虛,且被告斯時應有意認識並追求「玫瑰」。 ⒊又經本院檢視被告與「玫瑰」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止之對話略為: ┌────┬───────────────────────┐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 │ ├────┼───────────────────────┤ │107 年3 │玫瑰:午安,你好。 │ │月16日 │凱文:安。 │ │ │玫瑰:很高興認識你,你是做什麼的呢? │ │ │凱文:做豆漿燒餅油條,從晚上做到隔天中午。 │ │ │玫瑰:你每天這麼辛苦一個月能賺多少呢? │ │ │凱文:38,000元左右。 │ │ │玫瑰:才38,000阿,我最近做了投資,幾天就賺到了│ │ │ 8 萬。 │ │ │凱文:可惜我現在錢不多,沒辦法做投資。 │ │ │玫瑰:1 萬就可以投入啦,只不過每天賺的少一些。│ │ │ 現在公司為了推廣知名度,利潤調得很高。 │ ├────┼───────────────────────┤ │107 年3 │玫瑰:你很忙喔最近。我賺到14萬了,你考慮的怎麼│ │月21日 │ 樣了?你可以前期投少一點,覺得可以的話再│ │ │ 加金就好了。 │ │ │凱文:如果1 萬呢? │ │ │玫瑰:1 萬能進入,但是賺的少喔。你想先投入1 萬│ │ │ 嗎? │ │ │凱文:還差5千阿。 │ │ │玫瑰:你只有5 千喔,你想做的話,我考慮一下借給│ │ │ 你。 │ │ │凱文:想阿。 │ │ │玫瑰:但是我先說好,你賺到錢後要還給我。 │ │ │‧‧‧ │ │ │玫瑰:我的5 千已經給總監匯過去了。我先讓總監給│ │ │ 你占名額,剩下的明天打給他。 │ │ │凱文:明天一定匯。 │ │ │‧‧‧ │ │ │凱文:對了想問妳,存錢的是基金嗎,還是什麼? │ │ │玫瑰:是基金,金利豐,最近剛出來的喔。等明天把│ │ │ 剩下的給總監匯過去後,總監會給你註冊一個│ │ │ 號,然後你每天都可以看到收益,希望這能給│ │ │ 你帶來一些利潤,這樣你也不用過得這麼辛苦│ │ │ 了。 │ │ │凱文:謝謝妳。 │ │ │‧‧‧ │ │ │凱文:妳是做什麼? │ │ │玫瑰:開了家化妝品店,我沒給你說嗎? │ │ │‧‧‧ │ │ │凱文:我不懂怎麼看阿。 │ │ │玫瑰:能看懂你投入多少錢,盈利多少錢就好了。實│ │ │ 在不行你沒空的話我每天都幫你看,然後再告│ │ │ 訴你,如果你相信我的話。 │ │ │凱文:謝謝,當然相信妳阿。 │ ├────┼───────────────────────┤ │107 年3 │凱文:要怎麼給? │ │月22日 │玫瑰:總監說打到財務部的卡上就好。姓名陳科更、│ │ │ 帳號00000000000000、代號700。 │ │ │凱文:用無摺存款嗎? │ │ │玫瑰:這個我不清楚,你試試看。 │ │ │凱文:我用好了。 │ │ │‧‧‧ │ │ │玫瑰:1 萬的名額沒了,我又給總監轉帳4 萬。到時│ │ │ 候你能賺更多的錢還給我就好了。為了幫你我│ │ │ 盡力了。 │ │ │凱文:哇!好。 │ │ │玫瑰:你要怎麼感謝我,我借給你4萬5。 │ │ │凱文:謝謝你。真的賺到會還你,還請你吃美食。 │ │ │玫瑰:只希望我有困難的時候你也能幫我一把。 │ │ │凱文:好阿。 │ └────┴───────────────────────┘ 復經本院檢視案外人陳科更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422 號卷第83頁),可見於107 年3 月22日,確有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 千元至該帳戶中,堪認被告與「玫瑰」前開對話內容應屬實情,尚非被告任意憑空捏造而成。而自被告經「玫瑰」慫恿投資基金後,僅憑「玫瑰」三言兩語之介紹即輕信該基金可獲高額利潤,並旋於107 年3 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 千元存至前開帳戶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之能力均甚低,益徵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念在朋友一場就幫「玫瑰」處理「化粧品貨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號卷第69頁),或屬非虛。 ⒋復經本院檢視被告與「玫瑰」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之對話略為: ┌────┬───────────────────────┐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 │ ├────┼───────────────────────┤ │107 年3 │玫瑰:我在月初的時候需要用到錢,所以想給你說一│ │月25日 │ 下,你發薪水的時候能先還我一些嗎,我就用│ │ │ 幾天,我用過後再還給你,你還是欠我4 萬5 │ │ │ 。 │ │ │凱文:嗯,大概是多少? │ │ │玫瑰:3 萬左右,不過我用幾天就會還給你。 │ │ │凱文:可是我好像也沒辦法給你到3萬阿。 │ │ │玫瑰:我3 萬最多用5 天。 │ │ │凱文:我盡量用到3 萬啦,如果沒有到3 萬就看我有│ │ │ 多少就給妳多少。 │ ├────┼───────────────────────┤ │107 年3 │玫瑰:在忙嗎?想請你幫一個忙。 │ │月26 日 │凱文:怎麼了? │ │ │玫瑰:我的卡這幾天進貨了還在廠家,我最近不是用│ │ │ 錢嗎,也跟你說了,我跟朋友借到了一些,但│ │ │ 是朋友沒辦法給我匯過來,所以想麻煩你用一│ │ │ 下你的,然後你去便利商店匯給我。可以嗎,│ │ │ 麻煩你了。 │ │ │凱文: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阿。 │ │ │玫瑰:我只是借用一下你的卡,我朋友匯給你,然後│ │ │ 你再匯給我,能聽懂嗎?我進貨的尾款還沒給│ │ │ 廠家,所以一直在湊錢。 │ │ │凱文:嗯。可是我現在也不能出去阿。 │ │ │玫瑰:先匯給你,然後你有空再匯給我。 │ │ │凱文:可以阿 │ │ │‧‧‧ │ │ │玫瑰:我朋友打5 萬到你的存摺上,你明天中午匯給│ │ │ 我好嗎? │ │ │凱文:好的。你的帳號要給我,要不然我不知道匯到│ │ │ 哪。 │ │ │玫瑰:我的帳號在廠家呢。我去便利店拿數碼給你,│ │ │ 然後你去繳費就好了。 │ │ │凱文:我領出來再到7-11繳費嗎? │ │ │玫瑰:是阿。 │ │ │凱文:了解了。 │ │ │玫瑰:麻煩你了,等到月初我請你吃飯。 │ │ │凱文:不會啦,妳都幫我了。這點事沒關係啦。 │ ├────┼───────────────────────┤ │107 年3 │玫瑰:你看一下你的存摺,裡面是6萬5嗎。 │ │月27 日 │凱文:是阿還有5千的。 │ │ │玫瑰:麻煩你先去取一下錢吧。 │ │ │凱文:全部嗎? │ │ │玫瑰:對阿。 │ │ │‧‧‧ │ │ │凱文:都取出來了。 │ │ │玫瑰:我現在在店裡忙著呢,要不你先回家裡休息一│ │ │ 會,我忙完了再告訴你。 │ │ │凱文:嗯。 │ │ │玫瑰:我忙完了告訴你喔。 │ │ │凱文:感謝妳信任我啊。 │ │ │玫瑰:我把你當好朋友了,朋友之間就應該互相信任│ │ │ 。 │ │ │凱文:嗯,我還以為你是要說男朋友。哈哈。 │ │ │玫瑰:別開玩笑啦。我馬上就忙完了。 │ │ │‧‧‧ │ │ │玫瑰:我現在給你一個數碼,你拿著單子去繳費。 │ │ │凱文:直接繳喔? │ │ │玫瑰:嗯。 │ │ │‧‧‧ │ │ │玫瑰:好啦,真是謝謝你了,明天還有3 萬,到時候│ │ │ 也要麻煩你了。 │ │ │凱文:嗯。怎麼繳這麼多。 │ │ │玫瑰:我有一批貨尾款還沒繳呢。最近拿不出來,所│ │ │ 以才麻煩朋友。化妝品店很辛苦的,每個月都│ │ │ 要去進貨,很累的。 │ ├────┼───────────────────────┤ │107 年3 │(107年3月28日) │ │月28日至│玫瑰:等會麻煩你去一下7-11了,我朋友早上匯了3 │ │4月10日 │ 萬塊。 │ │ │凱文:嗯。 │ │ │‧‧‧ │ │ │(107年3月29日) │ │ │玫瑰:方便嗎? │ │ │凱文:這次要繳多少? │ │ │玫瑰:你收到多少? │ │ │凱文:3萬。直接繳嗎? │ │ │玫瑰:嗯。 │ │ │凱文:貨款都繳完了嗎? │ │ │玫瑰:還沒呢。所以我還在想辦法,明後天還要麻煩│ │ │ 你了。 │ │ │凱文:怎麼這麼多貨款啊。 │ │ │玫瑰:我進的是兩家店的貨款,所以比較多一點。 │ │ │凱文:哇!一個人兩家店累喔。趕快找男友來幫忙啊│ │ │ 。 │ │ │玫瑰:是朋友幫忙。現在還不想找男友。 │ │ │‧‧‧ │ │ │(107年4月1日) │ │ │玫瑰:你能先去取下錢嗎等會,我12點左右要用。 │ │ │凱文:好的。 │ │ │‧‧‧ │ │ │玫瑰:辛苦你了。 │ │ │凱文:不會麻煩,你讓我覺得有存摺很好用,好幾年│ │ │ 沒用存摺了。 │ │ │玫瑰:你算是幫我的大忙了。 │ │ │凱文:會嗎? │ │ │玫瑰:對阿。 │ │ │‧‧‧ │ │ │(107年4月10日) │ │ │玫瑰:在嗎,你看一下你存摺裡是不是5萬7呢。 │ │ │凱文:有要順便領取嗎? │ │ │‧‧‧ │ └────┴───────────────────────┘ 是「玫瑰」確係先以急需用錢乙情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讓被告認知其有資金上之需求後,再對被告佯稱「化妝品店進貨資金短缺,已另向朋友借得款項」等語,請求被告協助收取借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給付給「玫瑰」,而被告亦因此陷於錯誤,遂自107 年3 月27日起持續聽從「玫瑰」之指示為其「處理貨款」等情,均堪認定屬實,洵足推論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供「玫瑰」匯款,暨其協助提領並給付相關款項時,主觀上並未認知該等款項乃詐騙犯罪所得,而僅認為是「玫瑰欲支付貨款而自親友處借得之金錢」。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犯意,更值令人生疑。 ⒌再經本院檢視被告與「玫瑰」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之對話略為: ┌────┬───────────────────────┐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 │ ├────┼───────────────────────┤ │107 年4 │凱文:在嗎,我的郵局無法用了。 │ │月11 日 │玫瑰:怎麼了嗎? │ │ │凱文:不知道。 │ │ │玫瑰:錢都取出來了嗎? │ │ │凱文:說什麼是問題帳戶。 │ │ │玫瑰:可能要到郵局辦理一下才能好。 │ │ │凱文:我在想,為什麼會這樣啊。對了妳能給我妳的│ │ │ 名字跟電話嗎,如果郵局的人要查證。 │ │ │玫瑰:好麻煩啊,這樣好了等我忙完這幾天陪你一起│ │ │ 去,這樣可以吧? │ │ │凱文:可以啊。我在想會不會是最近在幫妳繳費,入│ │ │ 的金額太高了。 │ │ │玫瑰:可能會。 │ │ │凱文:可能到時候要麻煩妳說明喔。 │ │ │玫瑰:好,我知道了。 │ ├────┼───────────────────────┤ │107 年4 │凱文:在嗎,真的需要妳出面幫我了,這次要去警察│ │月12日 │ 局了。 │ │ │玫瑰:啊?警察局? │ │ │凱文: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了。 │ │ │玫瑰:好吧,你什麼時候有空,我要忙到15號過後。│ │ │凱文:要去警察局了解。 │ │ │玫瑰:嗯嗯,放心,我會去的,畢竟是你一直在幫我│ │ │ 。 │ │ │凱文:嗯。我會先問朋友,看要怎麼處理。 │ │ │‧‧‧ │ │ │玫瑰:錢還在手裡嗎?6萬對嗎? │ │ │凱文:只有5萬。 │ │ │玫瑰:那1萬塊還不能取出來嗎? │ │ │凱文:不能啊。 │ │ │玫瑰:喔,只能處理過後才能取出來,我知道了。 │ ├────┼───────────────────────┤ │107 年4 │玫瑰:這幾天麻煩你了,幫繳最後一次費。 │ │月15日 │凱文:嗯。 │ │ │玫瑰:你發薪水了嗎? │ │ │凱文:嗯。 │ │ │玫瑰:你發了多少呢? │ │ │凱文:只有1萬可以用。 │ │ │玫瑰:嗯,那我就借用1 萬吧。但是你放心,我會在│ │ │ 20號前還給你。 │ │ │凱文:妳是要直接拿給我嗎? │ │ │玫瑰:當然要拿給你,拿給你然後陪你去郵局。 │ │ │凱文:嗯。 │ │ │玫瑰:我自己的6 萬,但是你取出來了5 萬,對嗎?│ │ │凱文:是阿。 │ │ │玫瑰:還有1 萬等這件事情處理了才能取出來嗎? │ │ │凱文:是阿。 │ │ │玫瑰:嗯,我知道了。也就是說你手裡有5 萬是我的│ │ │ ,你再借我1 萬,一共是6 萬。 │ │ │凱文:是阿。 │ ├────┼───────────────────────┤ │107 年4 │玫瑰:我在香港呢,最近就要回來了,最近回來後我│ │月18日 │ 直接去找你。 │ │ │凱文:好吧。 │ │ │玫瑰:你現在方便去銀行一下嗎,我想讓你把錢匯過│ │ │ 來,我這裡辦事情要用到。 │ │ │凱文:沒辦法,我會很趕。 │ │ │玫瑰:那明天可以嗎,明天中午的時候? │ │ │凱文:可以啊。 │ ├────┼───────────────────────┤ │107 年4 │玫瑰:你現在去嗎? │ │月19日 │凱文:是啊。任何一家銀行都可以嗎? │ │ │玫瑰:應該是,往大陸那邊廠家匯的。你給他們說要│ │ │ 換成美金,然後外匯給大陸那邊的朋友。 │ │ │‧‧‧ │ │ │凱文:6萬有5百是要扣手續費跟郵點費。 │ │ │玫瑰:你能先幫我出5百嗎,我過幾天給你。 │ │ │‧‧‧ │ │ │玫瑰:銀行的人說好了嗎? │ │ │凱文:是啊。 │ │ │玫瑰:謝謝你喔。 │ │ │凱文:希望妳回來,一定要幫我的帳戶處理好。 │ │ │玫瑰:我會的,放心。我最近就從香港進貨回來了。│ └────┴───────────────────────┘ 而自被告帳戶經凍結後猶絲毫未認已遭詐騙,僅請求「玫瑰」偕同前往警局及郵局說明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提供帳戶供「玫瑰」使用並為其提領、繳付款項時,主觀上確未認知該等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而僅單純認屬「玫瑰」經營化粧品店所需之貨款。更甚者,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申請人:古明松」、「申請日期:107.4.19」、「往來銀行:Bank of China 」、「繳款方式:以新台幣結購」、「應繳新台幣總額:60,500」等情(見偵緝字第296 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確有協助「玫瑰」匯款至大陸地區。然如綜合前揭對話內容加以觀察,即得知悉被告係以其自身所有之1 萬元,加上先前為「玫瑰」提領而得之5 萬元,湊成6 萬元後換成美金匯至「玫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而若被告主觀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難想像被告在明知或已預見前開5 萬元乃詐騙犯罪所得時,猶願將己有之1 萬元平白無故匯往「玫瑰」指定之處。從而,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將前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時,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甚明。 ⒍ 依據以上各該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因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之能力甚低,遂在臉書交友軟體取得「玫瑰」之LINE聯絡方式後將其加入好友,並旋遭「玫瑰」慫恿投資基金而遭騙取金錢,嗣玫瑰又佯以「借款4 萬5 千元」予被告投資基金,使被告對其心生感激後,再持續透過與被告對話、聊天之方式,建立被告對其之信任感,後以「需款孔急」、「已另行向親友借得金錢,但需借用被告帳戶,請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後繳費、匯付」等話術欺騙被告,致使被告在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協助以其所有本案帳戶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並提領後持往繳費或匯付至大陸地區。是以,被告就其行為係在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並協助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後持往繳費、匯付等節均一無所知,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玫瑰」將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且被告有於前開款項匯入後提領前往繳費或匯付等事實。但依前揭各該事證及說明,已明顯可見檢察官所提出之若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乃詐騙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確與「玫瑰」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7 年3 月26日下午6 時56分許│3 萬元 │ ├──┼──────────────┼─────┤ │2 │107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25分許│3 萬元 │ ├──┼──────────────┼─────┤ │3 │107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分許│3 萬元 │ ├──┼──────────────┼─────┤ │4 │107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 │3 萬元 │ ├──┼──────────────┼─────┤ │5 │107 年3 月30日上午6 時56分許│3 萬元 │ ├──┼──────────────┼─────┤ │6 │107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15分許│3 萬元 │ ├──┼──────────────┼─────┤ │7 │107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58分許│3 萬元 │ ├──┼──────────────┼─────┤ │8 │107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58分許│3 萬元 │ ├──┼──────────────┼─────┤ │9 │107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58分許│3 萬元 │ ├──┼──────────────┼─────┤ │10 │107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10分許│3 萬元 │ ├──┼──────────────┼─────┤ │11 │107 年4 月5 日上午7 時6 分許│3 萬元 │ ├──┼──────────────┼─────┤ │12 │107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15分許│3 萬元 │ ├──┼──────────────┼─────┤ │13 │107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5 分許│3 萬元 │ ├──┼──────────────┼─────┤ │14 │107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28分許│2 萬元 │ ├──┼──────────────┼─────┤ │15 │107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3分許│3 萬元 │ ├──┴──────────────┼─────┤ │合計 │4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