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龍振炫、彭珮瑩、宋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振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彭珮瑩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宋曄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庭安律師 柯凱洋律師(已於112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90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龍振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彭珮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宋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龍振炫、彭珮瑩、宋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緣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設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至 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代號為3690號,以下簡稱群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龍振炫原為群豐公司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工程處處長、工程 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彭珮瑩為群豐公司 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產線剩餘晶圓及晶粒整理 或客戶剩餘晶圓及晶粒報廢之盤點、整理;宋曄為達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以下簡稱達墨公司)負責人,達 墨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售,或再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 貳、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日商東芝記憶體 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公司,另東芝記憶體株式會社已於107年8月1日脫離東芝集團,並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鎧俠株式會社【Kioxia Corporation】)、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鎧俠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及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現改名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 刻號為全球唯一)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Die)。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 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Bin 2(Bin20)、Bin 4(Bin22),3.CMB3、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客戶或依規定報廢。而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台灣鎧俠公司負責 監督報廢流程之人員郭珍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銷毀,惟應報廢之BlueTape或Yield 0%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 郭珍珊及臺中關人員並未一一清點。 參、群豐公司利用上開報廢程序,未依規定將本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全部報廢,並將本應報廢而實際上未報廢之晶圓原片放置於群豐公司內,而成為屬於群豐公司之無帳品;另群豐公司於代工時,如有超過與客戶間約定之良率,將客戶所交付超過良率含有Good Die之晶圓原片或Good Die晶粒留作群豐公司嗣後補良率之需,均由彭珮瑩負責管理。龍振炫與彭珮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龍振炫竟與彭珮瑩及宋曄(宋曄未參與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細項【下稱犯罪細項】部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將下列之物侵占入己,並送交達墨公司由達墨公司對外販售(犯罪細項除外): 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實際出貨為165,566顆,誤載為165,504 顆): 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6DDK」(彭珮瑩後更正為「6TCK」,詳後)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並向龍振炫建議CMB2晶粒出售予宋曄後直接在群豐公司下單,由群豐公司代工,生產快速也不會有晶粒意外報廢情形;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數據傳予宋曄,並轉達彭珮瑩前開建議;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原「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宋曄,該統計表計有CMB2晶粒165,504顆,宋曄再於103年8 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5,254顆, 每顆美金0.44元;「6T2J」晶粒3,585顆,每顆美金0.6元;「6TCK」晶粒156,665顆,每顆美金0.55元。並以總價美金90,628.51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二、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 彭珮瑩於103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 改統計表數量後再次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07,755顆,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 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50,806顆,每顆美金0.47元;「6TCK」晶粒56,949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總價美金46,658.42元、折合新臺幣1,400,686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 瑩將上開晶粒侵占並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 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 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 月12日、11月13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三、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 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65,610顆,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65,610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 總價美金26,244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並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 、1月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出貨共計131,076顆,其中65,610顆為本次侵占物,另65,466顆屬於犯罪細項㈢之88片晶圓原 片CMB2晶粒,見附件四)。 四、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2,877顆,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並於105年3月22日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 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顯示於105年3月22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3月22日收取52,877顆)予龍振炫。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五、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龍振炫計有「7THL」217 片晶圓圓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晶圓原 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龍振炫同日即將上開 訊息以Line轉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宋曄聯繫,龍振炫並指示彭珮瑩將上開217片晶圓原片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宋曄 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六、犯罪細項4.(uSD Card成品38,474片):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g」及「uSD Goo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uSD Card成品38,474片,詳後),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 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宋曄,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成品侵占並於105年4月6日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 售牟利。嗣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 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成卡」之工作表(顯示於105年4月6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 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4月8日收貨)予龍振炫。惟群豐公 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七、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6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 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龍振炫上開晶粒均已裝箱,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貨,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CMB2晶粒180,192顆侵占,並於105年5月10 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八、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 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龍振 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並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九、犯罪細項2.(1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Bin00晶粒12,200顆CMB 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含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原片 ):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T2H」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16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 計表予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r連同MAPPING已 整理好」,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侵占,並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犯罪細項3.(uSD Card成品5,517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 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宋曄,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成品侵占,並於105年5月17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十一、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貨量為Bin00晶粒32,682顆,詳後),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並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彭珮瑩則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2顆,並表示該日 即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十二、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39,338顆CMB3 晶粒22,278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6DDK」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並稱「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DDK」 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彭珮瑩嗣於105年6月7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龍振炫,並表示明(8)日可出貨。 龍振炫則於105年6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明天會出」 ,龍振炫以上開方式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侵占並完成研磨切割後,於105年6月8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 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三、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晶粒20,402顆,詳後),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Bin00晶 粒20,402顆晶粒侵占,並於105年6月20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四、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 晶粒10,981顆): 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龍振炫表示相關晶圓原片由龍振祥(龍振炫之弟)送至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得公司)而侵占入己。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肆、案經群豐公司委由吳佳蓉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附件一編號9(即犯罪細 項2.)之晶粒明細,係告訴人群豐公司依照華泰公司提供之 晶圓原片刻號等資訊,與群豐公司內部資料進行比對所整理得來,係群豐公司人員業務上根據上開資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應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且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及宋曄(下合稱被告3人)並未舉出附件一編號9所載晶粒明細有何誤載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又附件一編號9所載Good Die晶粒8,270顆、晶片總數7片,與犯罪細項2.所載亦 屬一致,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製作之上開晶粒明細表,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3人固不爭執有將附件一編號1至4、6、9(即犯罪細項、、、2.、4.、2.)所示之物交付予達墨公司,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龍振炫辯稱:我認為自己有罪,違背跟客戶信用問題處理這些次級晶粒,我是為了公司利益,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6、87頁);被告彭珮瑩辯稱:犯罪細項至、2.、4.、、1.、2.、3.交易 並不清楚;犯罪細項3.、1.、至應該沒有交貨;我有幫 公司做換料、補料,但我是依照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卷五第193、201頁,卷十二第85頁);被告宋曄辯稱:犯罪細項至是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向群豐公司 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犯罪細項 至都是搭售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犯罪細項2.、4 .、2.則是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買受「將汰舊之Apple Ligh tning原料」,因產品該汰舊,致達墨公司虧損,屬搭售品 ,為整體議價之標的;犯罪細項3.、、1.、3.、1.、 至則是沒有收貨紀錄;我都按照正常交易程序處理,也付錢給群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卷三第11至14頁,卷十二第86頁)。被告龍振炫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起源是卓恩民授權,一開始處理客戶次級晶粒或原片選擇對象是達墨公司,而達墨公司負責人為卓恩民,卓恩民不知道交易內容,顯然是避重就輕說法;A LOT就是A客戶的lot ,B32就是把B3換B2,龍振炫並沒有侵占公司財產;販賣次 級晶粒對群豐公司收益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1至128頁)。被告彭珮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彭珮瑩當時是依照公司賦予工作,但沒有證據證明侵占入己,群豐公司有A Lot、B32等專案,都是寫在週報上面,和達墨公司換貨也有電子郵件可證明,彭珮瑩對於交易細節無從決定等語(見本院 卷十二第117至121頁);被告宋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宋 曄是對向犯,不是共犯,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群豐公司無法證明受到什麼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8至131頁)。三、經查: ㈠群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於98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 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 代號為3690號)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龍振炫原為群豐公司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 、工程處處長、工程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彭珮瑩為群豐公司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產線剩餘晶圓及晶粒整理或客戶剩餘晶圓及晶粒報廢之盤點、整理;被告宋曄為達墨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負責人,達墨公司主要 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售,或再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日本東芝公司、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刻號為全球唯一)先進行研磨、貼 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 (Die);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 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 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Bin 2(Bin20)、Bin 4(Bin22),3.CMB3、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 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 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或依規定報廢;而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 日期由台灣鎧俠公司負責監督報廢流程之人員郭珍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銷毀,惟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原片數量龐大, 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郭珍珊及臺中關人員並未一一清點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二第82至85頁),並 有群豐公司組織圖、群豐公司報廢作業清除報告書、群豐公司興櫃明細表暨網頁資料、龍振炫擔任群豐董事歷程說明、職務歷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月11月29日證櫃審字第1051019432號函、達墨公司基本資料可參( 見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一第235至237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二第13至23、351至371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 卷十第497、498-1、499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十一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內部有「無帳品」及處分所持有客戶之晶圓原片之事實,且應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知悉: 1.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載明「A-Lot T64G_D2_24nm_HBL出貨&帳務處理」(屬於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詳下述)予鄭文傑,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 龍振炫,且備註「分別於6/26、6/27、6/28做帳務處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7、219頁),顯見群豐公司於101年6、7月間,即有處分因代工所持有客戶之晶圓原片之事實, 且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知悉。另依群豐公司陳雅妮與傅豪之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51頁),亦可佐證上情。再者,證人卓恩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達墨公司的股東,宋曄所提被證一的2張應付憑單(見本院卷三第20、41頁,金額各為12,754,311元、14,294,304元)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98、346、347頁),而上開2張應付憑單即為 前開彭珮瑩101年7月2日電子郵件所載之交易(2,145片晶圓 原片,其上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詳後 述),另證人即被告宋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剛到達墨時 ,是卓恩民有權力蓋章付錢,達墨公司我登記上有55萬股,卓恩民借我100萬元,10萬股算我的,卓恩民也有10萬股借 我人頭掛名,傅豪、龍振炫都有股權,松墨是卓恩民控制的投資公司,在102年3月我參加達墨公司增資前,達墨公司算是群豐公司成立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3、59至61頁),故證人卓恩民於上開交易時為群豐公司之董事長、達墨公司股東,且於上開應付憑單簽名,其顯然係主導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為上開交易之人(身兼群豐公司之董事長及達墨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另證人即群豐公司製造部經理張乾君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A-Lot做帳務處理,就是無帳品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6、147頁),足證群豐公司處分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含B1、B2晶粒),屬於所謂「無帳品」。 2.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379頁);於103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處理 5/21」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 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93頁);於103年8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處理_8/22」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見本院卷五第343頁) 。又證人即群豐公司生產副理黃立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些客戶買的Wafer Yield比較低,甚至是Yield 0%的Wafer,Yield 0%是完全沒有Good Die,通常我們就不會讓它下線,因為它下線還會浪費耗材,會浪費研磨切割的產能,我們就會先取出放置,會把它視為無帳,是因為通常客戶把那批材料做完之後,其他的Blue Tape也是都會報廢,所以公司會 把它當無帳品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9頁),可見群豐 公司確存在有所謂「無帳品」,且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知悉。至於證人鄭文傑、傅豪、卓恩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群豐公司不會販賣客戶之晶圓原片等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係其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證人即群豐公司前總經理傅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豐公司向日本東芝公司購買晶粒時,沒有簽特定契約,因為他們要付我們代工費,所以我們用帳款扣抵;群豐代工完後剩餘的晶粒或晶圓原片是要報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1、368、369頁)。此外,並有傅豪與陳雅妮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51頁),足見群豐公司確曾將所取得日本東芝 公司委託代工之B3晶粒加以處分。 4.證人即群豐公司製程發展處前副處長彭俊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補良率必須用好品,就是Bin 1,一般Wafer我們買不到,如果客戶良率夠的話,我們就是拿他高良率去補低良率的一個狀況,當進行換料或補料時是跟晶測課拿晶粒,補良率時,工程生產部門不會管來源,只要求相同型號晶圓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7、27、36、40頁);證人張乾君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無帳好品(見本院卷五第275頁陳志柔與被告彭珮瑩電子郵件之附件)是產線換下來的東西交給陳志柔的東西; 可以把批次高的良率把它給換下來之後,換下來的這個客戶的好品,如果有Low Yield發生時,再把東西補上去,也就 是中間要有東西去替代把那個好品載下來,假設我1,000顆 的東西好了,我要把5顆的好品拿下來,就必須拿5顆外觀長的一樣的壞品補進去,再把這5顆的東西拿下來之後,當我 另外一批1,000顆發生Low Yield時,再把這5顆的東西補進 去(見本院卷六第156、179、180頁);證人即群豐公司製造 處前副總經理鄭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假設有2批,每批 都是100顆,良率要到98顆以上,表示pass沒問題,有一批 剛好是97顆是好的,另一批是100顆是好的,低於pass的1顆就會從另外一批拿了一顆過來變成98,那就pass了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45、46頁)。故群豐公司於為客戶代工時,應有 利用各次代工良率高低不同,於良率高時,將客戶交付留有Good Die之晶圓原片留為群豐公司己用,以供將來良率低時作為補良率之用。是以,群豐公司處分上開2,145片晶圓原 片(含B1、B2晶粒),其B1晶粒(Good Die)之來源應係群豐公司於代工時因超過良率要求所留存之物。又因群豐公司與客戶間之代工契約主要僅針對良率要求,群豐公司因循業界之習,將超過良率之Good Die納為己用,因客戶所在乎主要在於達到良率,或可謂群豐公司代工之客戶依慣例任由群豐公司作為補良率之用,應認此部分所有權已移轉而歸群豐公司所有。至於群豐公司違反與客戶間之約定,非僅將之作為補良率使用,應係群豐公司有無違約之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 5.證人鄭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lue Tape一般是要報廢或 退回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2頁);證人張乾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Yiled 0%的原片會通知客戶拿回去報廢,TOSHBIA 的話則會在群豐公司報廢,理論上正常程序會和Blue Tape 一起做報廢等語(本院卷六第175、176頁);被告彭珮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Blue Tape原則上要報廢,Yield 0%則是客 戶有通知就要報廢,沒通知報廢就要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87頁)。本案群豐公司因代工所取得客戶晶圓原片數 量甚多、橫跨期間甚長,依卷內資料並無群豐公司客戶要求取回晶圓原片而遭拒之資料,應可認群豐公司客戶已不再主張所有權而交由群豐公司進行後續報廢程序。群豐公司利用報廢制度將客戶因代工所交付之晶圓原片列為無帳品,顯然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且首先將日本東芝公司委託代工之晶圓原片(2,145片晶圓原片,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加以處分之主導者,為群豐公司當時董事長卓恩民,並非被告龍振炫、彭珮瑩,顯見群豐公司將本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列為群豐公司之無帳品並加以處分(B1、B2晶粒非購 買而來),非被告龍振炫、彭珮瑩所首創。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嗣後依照群豐公司上開交易模式,將放置於群豐公司內之無帳品,加以處分或與達墨公司換料,客觀上係依照群豐公司內部既有制度,主觀上認為已屬於群豐公司所得加以處分之物,難認有侵占群豐公司代工客戶所有物之犯意。至於群豐公司違反與客戶間之報廢約定,係群豐公司有無違約之問題,亦非本案所得審究。 6.告訴人群豐公司雖主張處分B3晶粒是與日本東芝公司談好分潤(見本院卷十二第132頁)。惟依修正前海關管理保稅工廠 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保稅工廠保稅之次品、副產品、 下腳、廢料及呆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利用價值部分:依海關進口稅則從量或按售價核定完稅價格(次品依第40條第2項規定核計)課徵稅捐後准予內銷;或由海關予以 監毀後,依其殘餘價值補稅,提領出廠。但下腳、廢料因數量多或體積龐大,不易於廠內銷毀報廢,且其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係採應用數量申報,無須辦理除帳者,得預估三個月數量,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先行報關補稅後,分批提領出廠。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視需要派員或會同各有關主管機關監督毀棄。」可知客戶委託群豐公司代工之晶圓原片所剩餘之物品,如認為無利用價值,本應依法報廢銷毀,非群豐公司與其客戶所得私自處分,如有價值或殘餘,於未報廢情況下,本應依法課稅。依證人傅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3這個生意當時公司內部希望低調進行;初期是卓恩民跟日本東芝高層談,談定後,我這邊跟我們的業務同仁負責跟東芝的外包管理做後續購買動作,細部是台灣的東芝跟我們做接洽;群豐公司向日本東芝公司購買晶粒時,沒有簽特定契約,因為他們要付我們代工費,所以我們用帳款扣抵,當時日本東芝公司的決策者是掛副經理或總經理的小林先生,當然他不會自己去操作這些事,小林先生交代外包管理的部長,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17、346、347、368至370頁),顯見證人傅豪向日本東芝公司購買B3晶粒並無正式 契約,亦無法說出日本東芝公司之決策者為何人,則群豐公司究竟有與日本東芝公司有權決策者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殊難想像日本東芝公司會於未經合法課稅、無正式契約之情況下,直接以帳款扣抵方式,與群豐公司成立分潤之約定。是告訴人群豐公司上開說法,尚難採信。 ㈢犯罪細項、、: 1.犯罪細項(CMB2晶粒165,566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6DDK」(後更正為「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向被告龍振炫表示「B2直接在我們家生產,建議直接上機台作業,生產速度快,也比較不會有die crack產 生」;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並表示「B2部分,建議不出貨直接下線生產」、「因為是wafer yield=0的B2,直接上DB吃mapping」;被告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原「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1,總價美金90,628.51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 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 ,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實際出貨CMB2晶粒共165,566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154、155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490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 月29日修改統計表數量後再次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07,755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統計數據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 ,總價美金46,658.42元、折合新臺幣1,400,686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 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 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3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157 、158、167至169、182、18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 取報告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491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 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65,610顆,被告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總價美金26,244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 日、1月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 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199、200頁,被 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8至20頁,本院卷一第492 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0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宋曄固提出發票佐證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有交易。惟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發票日期在102年4月17日至103年7月30日間(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6頁),且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3年8月25日,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3年9月5 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3年10月30日,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3年11月12日、11月13日;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 04年1月7日,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4年1月26日、1月27日 、1月28日,業如前述,均晚於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發票日期 ,顯見犯罪細項至所示之物非上開交易之標的,況達墨公 司於交易後是否虧損,亦與群豐公司無涉。再者,如被告宋曄所稱上開搭售品為真,被告宋曄嗣後更無向被告龍振炫報價之理,縱有報價,理應於對話中具體說明如何搭售、補償,然觀之被告3人之對話,均未談及搭售補償。顯見被告3人所辯搭售一節,不足採信。 ㈣犯罪細項2.、4、2.(犯罪細項㈡屬於2.之其中7片): 1.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原片(型號應為T16G 24nm D2,補充理由書誤載為T32G 24nm ED3,見107年偵字第3902號卷十一第189頁)與犯罪細項2.之Bin00晶粒數總額及型號(T16G 24 nm D2)相同(如附件一,見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二第313 頁),應屬相同之晶圓原片,先予敘明。 2.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2,877顆,並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 為「B2」之工作表予龍振炫,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並將上開CMB2晶粒52,877顆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33至435、447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犯罪細項4.(uSD Card成品38,474片):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g」及「uSD Goo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uSD Card成品38,474片),被告龍振炫並於105 年4月6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於105 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載明4/8,應係105年4月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予龍振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32、435、438、439、44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 。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犯罪細項㈡之7片晶圓原片、2.之16片晶圓原片: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 、「6T2H」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16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另有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Die Wafer連同mapping已整理好」,嗣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指示被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等情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99至501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1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宋曄固提出發票佐證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有交易。惟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發票日期在105年2月3日、6月16日、9月29 日、106年5月22日、8月10日(見本院卷四第113、114頁), 而犯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3月22日;犯罪細項4.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8日;犯罪 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5月12日,業如前述,均早於被告宋曄所提關於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買Apple連接器之發票時間即105年6月16日、9月29日、106年5月22日、8月10日(見本院卷四第113、114頁,其餘非Apple連接 器之發票日期則為105年2月3日),顯見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買Apple連接器時,上開犯罪細項2、4.、2.所載物品 早已出貨,其等當無從預見達墨公司於之後交易將蒙受損害,而將之列為達墨公司之搭售品,且均未由達墨公司報價,亦未見透過群豐公司正式出貨之紀錄,則其等一開始是否確實有要交易之事實,已甚有可疑。顯見被告3人所辯搭售一 節,不足採信。 ㈤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HL」217片晶圓原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 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宋曄聯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42至44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彭)未研磨切割」、「(彭)不用提列報廢」、「(彭)Gross Die*626 ;所以217片*626=135,842ea」、「(彭)無帳」、「(彭)要 無找時間安排磨切挑嗎??還是直接全出」、「(龍)ㄜ...」 、「(龍)妳變魔術啊?」、「(龍)J01來的?」、「(彭)是 阿」、「(龍) J01不會再追吧?」、「(彭)問過生管了」、「(彭)沒帳」、「(龍)也不用提列報廢?」、「(彭)不用」、「(龍)Ok...」、「(龍)生管不會亂講?」、「不會」、 「(龍)Ok」(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42至444頁),可知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已討論因為無帳所以直接出貨不會被群豐公司內部管理所發現。又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為:「(龍)有217片7THL純B3 Wafer, 未研磨切割」、「(龍)Gross Die*626;所以217片*626=135,842ea」、「(宋)Got」、「(龍)你的建議是要直接研磨切 割成單顆嗎?」、「(宋)Yes」、「(宋)還要測」、「(龍) 厚度?」、「(龍)這是沒有時間壓力的東西」、「(龍)電話ok?」(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依其等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且表示如何處分,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並交由達墨公司收受。故其等空言否認出貨事實,不足採信。 ㈥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 、「6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上開晶粒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分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貨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92、49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印象是貨(指犯罪細項 )有經由群豐公司給達墨公司,但實際交易內容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1、124頁),而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之對話為:「龍ㄍ~~今天送過去的180K是Die不是卡啦~~」、「知道啊」、「老宋跟aaron說是卡啦~~」、「 他們又誤會了?」、「啃」、「就說是B22了!」(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97、498頁),依其等對話及 被告彭珮瑩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並交由達墨公司收受。 ㈦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 予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 成,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印象是貨(指犯罪細項 1.)有經由群豐公司給達墨公司,但實際交易內容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24頁),而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之對話為:「on tray Good die 今天要出貨嗎」、「要」(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頁),依其等對話及被告彭珮瑩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並交由達墨公司收受。故其等空言否認出貨事實,不足採信。 ㈧犯罪細項3.(uSD Card成品5,517片): 1.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 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被告宋曄,並於105年5月17日以Line指示被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499、502、503頁,被 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2、123頁)。故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印象是貨(指犯罪細項 3.)有經由群豐公司給達墨公司,但實際交易內容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125頁),而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7日之對話為:「外觀不良成卡哪時出」、「今天 就出」、「OK」、「跟宋ㄚ舍說了」(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 Line擷取報告第503頁),依其等對話及被告彭珮瑩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並交由達墨公司收受。故其等空言否認出貨事實,不足採信。 ㈨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 貨量為Bin00晶粒32,682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被告彭珮瑩則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2顆,並表示該日即出貨交 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 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510、511、51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故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5月21日之對話:「Good Die on tray」、「禮拜一送過去」,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 年5月24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今天會送喔~~」( 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513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被告3人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且表示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並交由達墨公司收受。故其等空言否認出貨事實,不足採信。 ㈩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 1.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 「6DDK」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並稱「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 「6DDK」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被告彭珮瑩 嗣於105年6月7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表示 明(8)日可出貨,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Line對話中表示「G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明天會出」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518至521、523頁,被告 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實物&MAPPING 明天可以送」,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 「G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明天會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52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被告3人對話已確 認物品數量且表示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並交由達墨公司收受。故其等空言否認出貨事實,不足採信。 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晶粒20,402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529至53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龍振炫有傳送統計表予被告宋曄後並通話,且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6月20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已完 成裝箱,今天可送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 告第529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被 告3人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且表示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 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並交由達墨公司收受。故其等空言否認出貨事實,不足採信。 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 粒10,981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被告龍振炫表示上開晶圓原片「龍二先送去100號(指鈞得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被告龍振炫於106年 9月20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21日以Li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 處理了沒」,被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告彭珮瑩則表示「好」、「我再跟他確認」、「什麼時候送過去」;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6日以Wechat傳送相同統計 表予被告龍振炫表示「等著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578至580、582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Wechat擷取報告第2頁,被 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7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上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之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晶圓原片已被送至鈞得公司,被告龍振炫、彭珮瑩確有侵占上開晶圓原片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已送至達墨公司,被告宋曄此部分 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上開犯罪細項至、2.、3.、4.、、1.、2.、3.、1 .、、部分,均係被告3人間彼此私下聯繫出貨或報價事宜 ;犯罪細項部分,則係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間私下聯繫 ,並將晶圓原片送往鈞得公司。上開交易,均未見被告彭珮瑩報告其所屬主管,亦未見被告3人告知群豐公司相關人員 ,也無實際款項入帳群豐公司,顯見被告3人明知群豐公司 未與他人有何實際交易行為,竟將上開物品分別運出群豐公司而送至達墨公司或鈞得公司,足見被告3人確有侵占犯罪 細項至、2.、3.、4.、、1.、2.、3.、1.、、 所示物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確有侵占犯罪細項所示 物品。 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物品既無經群豐公司與他人成 立交易之事實,群豐公司亦未收到相對應之款項,被告龍振炫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物品運送至達墨公司交由被告宋曄處理或與被告彭珮瑩私自決定將犯罪細項之物品運送至鈞得公司,被告龍振炫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自應負業務侵占之責。被告彭珮瑩配合被告龍振炫指示,且未見被告彭珮瑩與其他群豐公司主管報告交易及出貨,部分出貨時亦未見其以群豐公司信箱與同仁告知出貨之資訊,其顯然已知上開出貨並非群豐公司正常之交易,已徵其與被告龍振炫有共同侵占之意思聯絡。被告宋曄明知未給付群豐公司款項,與群豐公司無實際交易,仍配合被告龍振炫、彭珮瑩而收受上開物品,與被告龍振炫、彭珮瑩間亦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 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宋曄雖非為群豐公司委任或雇用之人員,但其與有業務管領持有關係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共同實行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3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 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 別背信罪嫌,惟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尚無證據足認已致 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或被告3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3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名,自無礙被 告3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十二第17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各次侵占之物品不同、時間有別,堪 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曄雖非為受群豐公司 委任或雇用之人員,對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具業務管領持有之身分關係,其與有業務管領持有關係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共犯業務侵占罪,爰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振炫身為群豐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彭珮瑩為身為群豐公司之員工,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群豐公司之信賴,而恣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並出貨予達墨公司或送往鈞得公司,而與被告宋曄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另共 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使群豐公司受有損害,行為實無足取,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 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群豐公司所受損害,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被告3人各次犯行所侵占物品價值,被告龍振炫 身居主導地位、被告彭珮瑩則為受指示辦理之人、被告宋曄配合收受並將侵占之物出售,暨被告龍振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無收入、須扶養母親、育有2名子女,被告彭珮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目前待業領取失業補助、須扶養父母,被告宋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達墨公司負責人、收入正常、須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自己有慢性病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 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各次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龍振炫、彭珮瑩之犯罪所得,且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依何比例分配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3人(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及被告龍振炫、彭珮瑩(附表二編號14部分)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於下列時間,侵占下列物品,致 群豐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且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故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㈠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二): 於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月22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台灣 鎧俠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2,762片晶圓原片(包含 正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165片、台灣鎧 俠公司計95片、群聯公司計330片、華威達公司計2片及曜成公司計2,170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後, 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 年4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對該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㈡犯罪細項㈡85片之其中78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三): 101年6月至104年2月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85片晶圓原片(包含正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群聯公司計2片、曜成公司計36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 告彭珮瑩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該78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㈢犯罪細項㈢216片(誤載為215片)晶圓原片(如附件四): 103年5月至11月間,日本東芝公司、台灣鎧俠公司及群聯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期間曾有日本東芝公司提供之68片晶圓原片發生DAF(黏晶切割膠帶)異常情形, 群豐公司於賠償日本東芝公司後取得該68片原片之所有權,嗣群豐公司竹南廠主管會議決策,該68片DAF異常原片於帳 上報廢銷帳並將實物取回晶測課,於重新黏貼DAF後再研磨 、切割並挑選晶粒作為日後補die使用,惟被告彭珮瑩、龍 振炫竟將上開群豐公司保留補die用之DAF異常晶圓原片擅自出售予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23日單獨寄送電子郵件單獨予王淑惠,指示將DAF異常原片「取回晶測課」, 並於1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6TCK」晶粒數量 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6TCK」Bin00 晶粒255,538顆,每顆美金1.2元;Bin22或Bin20晶粒9,383 顆,每顆美金0.32元;CMB3晶粒6,404顆,每顆美金0.12元 ),被告彭珮瑩並於104年11月17日詢問被告龍振炫上開晶 圓原片是否已向被告宋曄收錢。達墨公司取得相關DAF異常 晶圓原片後,竟再持其中33片(批號EP0000000.00C之第18 片至第25片、批號EP0000000.00C之整批25片)於群豐公司 下單加工生產,群豐公司陸續於103年1月29日、106年2月1 日、106年2月4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經群豐公司清查比對, 計有216片晶圓原片(包含上開賠償後屬群豐公司所有之33 片DAF異常之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153片、台灣鎧俠公司計1片、群聯公司計28片)竟由被告龍振炫指 示被告彭珮瑩侵占後交由被告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4 年1月7日至105年1月7日委託群豐公司針對該216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並支付予群豐公司代工費用,再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除取得代工費用外,查無該216片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 ㈣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於101年6月19日至104年2月17日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其中78片晶圓原片(包含Yield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群聯公司計20片及曜成公 司計18片)型號、片數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隔日(30)以Line依晶片上之晶粒數量、Bin別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 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王淑惠、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黎玥葶等人協助清點,並於104 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並於出貨後寄送電子郵件予游文沛、副本被告宋曄,告知出貨細節並附加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檔案,惟群豐公司查無該78片晶 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㈤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7 顆): 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 司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3人明知日本東芝 公司要求將已挑完Bin20或Bin22之Blue Tape報廢,仍基於 侵占之犯意,由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CMB2晶粒及仍具經濟價值之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日 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期間,被告彭珮瑩曾傳訊 息告知被告龍振炫:Blue Tape上之晶粒已被達墨公司挑光 ,惟幸虧群豐公司報廢時台灣鎧俠公司郭珍珊並未清點發現;被告龍振炫亦轉傳該訊息予被告宋曄;被告彭佩瑩原均以群豐公司之電子郵件,將Blue Tape上Bin11數量明細寄予被告宋曄及達墨公司不知情採購人員游文沛聯繫交付Blue Tape等事宜,並副本抄送予被告龍振炫,惟被告龍振炫於105年1月21日知悉群豐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會備份員工1年內的電子郵件,隨即暗示被告彭珮瑩不要使用電子郵件寄發Blue Tape出貨明細予宋曄及游文沛,避免遭群豐公司內部稽核查 獲,後續被告3人改以Line或Wechat等通訊軟體聯繋交付事 宜。依被告彭珮瑩回報被告龍振炫之統計資料,104年1月8 日至105年7月20日間共將至少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CM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以對外販售牟利。 ㈥犯罪細項㈥17,488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654,65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22日、3月1日以Wechat傳送「6DDL」、「7THL」、「7DDL」、「7DF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17,488片Blue Tape(其上含CMB3晶粒654,650顆),嗣於107年5月15日再次將統計表傳予被告龍振炫,表示係:「今年最後一次」,而將上開Blue Tape及其上 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Blue Tape或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 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㈦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顆,詳後),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16顆,每顆美金0.11元;「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 元;「6DCK」49,345顆,每顆美金0.15元)。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 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 於103年9月22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㈧犯罪細項㈦2.(CMB3晶粒15,412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6TCK」未研磨晶圓原片88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15,142顆(惟嗣後實際出貨數量為CMB3晶粒15,412顆,詳後),被告龍振炫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將統 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以 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Bin11「6TCK」 晶粒(每顆美金0.09元)。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被告彭珮瑩於104年1月19日至2月16日間以電 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2月16日實 際出貨CMB3晶粒15,412顆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㈨犯罪細項㈦3.(CMB2晶粒235,072顆、CMB3晶粒15,28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3月20日、4月10日、4月13日以Line傳送「6DDK」、「7TCK」(被告彭珮瑩嗣後修正為7TDK)、「6TCK」、「6DC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235,072顆、CMB3晶粒15,280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3 月23日、4月14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後指示被 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被告彭珮瑩於104年4月29日至5月4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5 月4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 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㈩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 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Bin20或Bin22「7TDK」晶粒(每顆美金0.37元)。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 上開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由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被告龍振炫之拆帳統計資料可知,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 售結果,係由APTOS(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43.9元、TMT(即達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及EJP(被告宋曄聲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4.18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彭珮瑩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115,443.9元)入帳群豐公司,隔(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另CMB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龍振炫請求達墨公司購買型號「6T2J」之晶圓原片之價金,惟群豐公司查無此部分折抵交易 之合約及進銷項紀錄。 犯罪細項㈨(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22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價美金36,010.35元收購)。由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於103年4月30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龍振炫確實有指示彭珮瑩將上 開晶粒侵占後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 顆美金0.12元;「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 每顆美金0.16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11每顆美金0.13元),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為 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19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 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顆+26,0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隔(19) 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0.43元;「6TCK」晶粒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晶粒22,258顆,每顆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每顆美金0.62元),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 臺幣2,184,559元收購(應係被告彭珮瑩以郵件方式告知被 告宋曄相關晶粒數量,被告宋曄始能知悉數量並向被告龍振炫報價,足見被告彭珮瑩、宋曄二人實互有聯繫),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之一半(即美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更表示:「這兩天,我有跟佩瑩說這禮拜應該會confirmed」等語,被告龍振 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27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 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24日委託 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30.56元 )入帳群豐公司,隔(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27分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 ,總額美金30,816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即美金0.3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16分以Line告知被告 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向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抽0.02美元,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28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柏吟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 司採購C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 委託業務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14,380.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犯罪細項(SD Card成品9,908片):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3月2日以Line傳送腫泡異常清單予被告 宋曄報價,計有SD Card成品計10,044片,被告宋曄再於104年3月4日以Line回覆被告龍振炫其欲收購「128GB」class10計505片、「64GB」class10計2000片,並要求被告龍振炫於週五(即104年3月6日)交貨;被告龍振炫隨即以Line詢問 被告彭珮瑩可否配合交貨時間;被告彭珮瑩嗣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因業務提供資料出錯,導致先前提供予被告宋曄之成品數量計算有誤,惟被告宋曄同時已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SD Card成品(總額美金102,267.5元)。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6時28分以Line傳送更正後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SDCard成品計10,044片,被告龍振炫再於同日下午8時13分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依被告龍振炫、彭珮瑩於104年3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最終實際出貨SD Card成品10,004片予被告宋曄,供其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比對 資料,僅查得於104年3月6日、3月10日曾出貨SD Card成品9,908片予達墨公司(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及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並由業務人員黄紫甜以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25,852.74元之紀錄。 犯罪細項(uSD Card成品6,930片): 被告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片 ,並表示相關uSD成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部分,以總價美金10,653.3美元收購;以匯率31.5197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35,789元),並與被告龍振炫約妥以三分之一價格回沖群豐公司,再由被告宋曄將uSD Card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並未比對出與前揭uSD Card成品相同之產品類別、品名及規格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犯罪細項1.(TSOP成品35,023片):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2月25日以Line傳送「6TCK」、「6DDK」、「7TDK」、「7THL」TSOP成品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TSOP成品35,023片。依照被告彭珮瑩製作且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龍振炫之Excel表格(檔名:Data.xls )其中名稱為「成卡」之工作表,及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龍振炫之統計表可知,被告龍振炫確實有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TSOP成品35,023片侵占,並已於105年3月11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TSOP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犯罪細項2.(USB3.0成品1,542片):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1月7日、5月18日以Line傳送USB3.0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USB3.0成品1,542片,並稱係 其手上無帳之成品。由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25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USB3.0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僅針對被告宋曄部分): 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被告龍振炫表示相關晶圓原片由龍振祥(龍振炫之弟)送至鈞得公司,被告龍振炫於106年9月20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21日以Li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是否處理,被告龍振炫肯認並稱已告知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則表示會再自行向宋曄確認何時出貨;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6日以Wechat傳送相同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提醒其相關晶圓原片仍待處理,復於107年5月15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表示係「今年最後一次」,並將上開晶圓原片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龍振炫辯稱:我沒 有私吞錢的事實,錢都有回歸公司,次級晶粒處理一開始是卓董事長跟傅豪知情,之後把工作交辦給我,主要內容是補良率和成品晶粒買賣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14至116頁)。被告彭珮瑩辯稱:我都是配合公司主管所做;犯罪細項㈠部分,交給達墨公司合計2,762片原片,可區分成原片出售及委 外加工,群豐公司有販售2,145片晶圓原片給達墨公司,委 外加工部分,至少有1,895片晶圓原片,二者已超過附件二 之晶圓原片;犯罪細項㈡部分,係與達墨公司換取原片另由達墨公司支付200餘萬元,且與犯罪細項㈦4.一併交付;犯罪 細項㈢的183片(88片、67片、28片)部分,係由達墨公司提供 4.5K之Good Die給群豐公司,且有付款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㈢的33片部分,係群豐公司從達墨公司取得7片原片作為自 己補料之用;犯罪細項㈤部分,Blue Tape出售可讓群豐公司 獲利,且有入帳;犯罪細項㈥部分,僅係依慣例將統計資料傳給龍振炫;犯罪細項㈦1.部分,彭珮瑩有告知部門主管交易;犯罪細項㈧部分,是拿次級晶粒與達墨公司交換3,095顆 Good Die,且為主管知悉,並為卓恩民同意採購;犯罪細項㈨、㈩部分,交易為主管知悉,且於週報上已載明交易;犯罪 細項部分,無證據證明交易價格低於行情;犯罪細項部分 ,實際出貨為9,908片,非原先預計之10,044片;犯罪細項 1.部分,TSOP是無法銷售要進行報廢的不良品,且有測試容量不足;犯罪細項2.不確定有無出貨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157至203頁,本院卷十二第112頁)。被告宋曄辯稱:在101年5月至102年4月間,達墨公司確有陸續收到群豐公司送來之2,000餘片晶圓原片之「晶粒」,係因群豐公司委託將該 批晶粒送轉委東琳公司封裝,其間群豐公司經核算,認為將該批晶粒之後續部分直接售予達墨公司應較自己委外加工後再行販售更為有利,達墨公司至少給付2,787萬866元;犯罪細項㈡部分與犯罪細項㈦4.犯罪事實屬同一,且與犯罪細項 部分,達墨公司包裏式付款2,035,963元給群豐公司並將4,490顆Good Die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㈢的88片部分(犯罪細項 ㈦2.屬於此部分),達墨公司有付款874,654元給群豐公司加計4,572顆Good Die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㈢的95片屬於犯罪 細項㈦3.的一部分,有包裏式方式向群豐各付款4,157,9119元、3,579,112元,犯罪細項㈢的33片原片部分,達墨公司有 提供5,252顆Good Die與群豐公司交換;犯罪細項㈤部分,達 墨公司在104年4月30日、5月29日、8月11日各向群豐公司包裏式匯款4,157,919元、3,579,112元、2,035,963元;犯罪 細項㈦1.㈨、、、部分,係達墨公司在102、103年間,應 群豐公司要求,以5,103,718元向豐群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 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致達墨公司受損,故以上開部 分作為另附之「搭售品」,屬兩家公司整體議價;犯罪細項㈧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3,698,4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 ㈩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698,435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 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1,091,8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 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475,645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 分,達墨公司共付款853,223元給群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至14頁)。 六、經查: ㈠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 1.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二所示之2,762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 ,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對上開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 公司委託東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一第169至229、253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2.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達墨公司之客戶授信額度從100 萬元提高為3,000萬元,且審核之人為群豐公司總經理傅豪 ,有群豐公司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變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1頁),顯見群豐公司提高與達墨公司之交易授信額度,非被告龍振炫所決策。 3.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產品別: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於10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並副本通知被告龍振炫、鄭文傑上情,被告彭珮瑩另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副本通知 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並以Die-S2、Die-S3、Die-S4的帳賣出」、「分別於6/26、6/27、6/28做帳務處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07至211、217、219頁),另有被告宋曄提出之單據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48頁),足見達墨公司確有向群豐公司購買上開晶圓原片,並為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總經理傅豪及副總鄭文傑等人所知情,且係以晶粒作帳出貨。參以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之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與附件二之晶圓原片規格(T64G 24nm ED2)相符(2520片,B1晶粒為20,561顆,B2晶粒為756,882顆,見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十第463頁),且出貨晶圓原片之Wafer Lot(見本院卷七第231頁至288頁,即被告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檔案)與附件二相符,應足以佐證上開交易晶圓原片屬於附 件二晶圓原片之一部分。 4.至群豐公司稱被告宋曄所提出發票部分依出貨產品編號「A7121」應屬Ink Die晶粒,非完整原片,另出貨品名為「12"T16G」,與附件二的容量為64Gb或32Gb不同,出貨產品編號 開頭「A9」係「已經加工、封裝完成之uSD Card、SD或USB 相關最終成品 」(見本院卷四第50至52頁)。惟達墨公司曾 向群豐公司採購653,417顆之物品,有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1、213頁),與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之晶粒數相 符(見本院卷五第209頁),況依被告龍振炫101年6月26日之 電子郵件所示「麻煩幫忙安排以下出貨B3給TMT.由Keller自DS2中找足夠WIP之B3料號出貨及P/T如下.6/26→150K T/T 6/ 27→150K T/T,此數字為參考數量,實際以TMT可付T/T做上下調整.6/18→351K P/T 30days.(此數字再以6/27,調整之數字 做調整,以足夠651K為主)」,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34、35頁),顯見當時出貨時係找B3料號做為出貨 之產品編號,自不得以當時出貨料號為Ink Die晶粒,即認 無上開交易晶圓原片之事實。 5.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 傑,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廠內6 、7月無產能可生產,確認委外是否可能生產」,有被告彭 珮瑩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7、219頁),另蔡志明於100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業務發 展部,副本通知鄭文傑,內容提及「OCT產能不足438K>>委 外T28…」、「NOV產能不足620K>>委外T28…」,有上開電子 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1頁),且群豐公司提供之「委外 達墨封裝」資料,可證群豐公司確有委託達墨公司進行加工之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31頁),故群豐公司確有委外加工之 需求及事實。 6.群豐公司有委託達墨公司代工並支付費用,有被告宋曄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至187頁),而群豐公 司亦自陳對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b共353,966顆。又附件二所示晶粒於扣除上開交易晶圓原片2,145片、B1晶粒16,013顆、B2晶粒637,404顆後,尚有晶圓原片617片、B1晶粒13,739顆、B2晶粒213,929顆、B3晶粒292,163顆(總額519,831顆)。則被告3人所稱群豐公司因交由 達墨公司加工之晶粒顆數,顯已逾上開總額519,831顆,又 每片晶圓原片上之晶粒數量不盡相同,以上開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交易晶圓原片2,145片上共有653,417顆晶粒計算,每片晶圓原片上平均約有304顆晶粒,以此平均數計算,則上 開加工晶粒總額519,831顆至少有1,709片晶圓原片,亦難認群豐公司因代工所交付之晶圓原片少於617片。佐以群豐公 司售出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卻以B3晶粒作帳出貨,已如前述,故群豐公司登載晶粒規格與實際交由達墨公司加工之規格不符,亦屬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3人所辯尚屬可採。綜上,群豐公司與達墨 公司之交易及委外加工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既已超過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難認附件二所示晶圓原片係因遭被告3人所侵占而交付予達墨公司,或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有何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損害。 7.至群豐公司稱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I」,係指群豐公司向 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Ink Die晶粒(已完成晶 圓原片之研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B」,係指群豐公司向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Pass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原片之研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型態上 均屬晶粒顆粒、非完整之晶圓原片,與附件二即達墨公司交由東琳公司加工者均為完整之晶圓原片有異;群豐公司向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b共353,966顆,與附件二之晶圓原片顆粒容量、數目(32Gb共56,128顆、64Gb共1,117,120顆)顯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惟 群豐公司出貨時應以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品編號,顯然與實際出貨之容量、型號或晶粒型別不一,則是否能以群豐公司所稱發料料號為「A712I」、「A712B」,即認群豐公司未因委託代工而交付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亦非無疑,自不得以此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綜上,難認被告3人確有侵占2,762片晶圓原片或有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有 損害。 ㈡犯罪細項㈡78片晶圓原片(其餘7片晶圓原片與犯罪細項2.中 之7片相同,詳前述有罪部分)、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犯罪細項(uSD Card成 品6,930片): 1.犯罪細項㈡中之78片晶圓原片(併辦意旨書關於加總-BinFF欄 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如附件三所示,見107年度偵字第3902 號卷二第111至115頁之附表)與犯罪細項㈣78片之各項晶粒數 總額相同(如附件三),屬相同物品,並為群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4頁),先予敘明。 2.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三所示之78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達墨公司嗣於10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該78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司委託東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一第231至252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二第111至115頁);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 傳送整理「7T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顆(如附件三犯罪細項㈦4.),被告龍振炫於104 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CMB2「7TDK 」晶粒(每顆美金0.37元),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之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上開電子郵件可 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25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36、41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二第103至105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卷 三第415至419頁);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 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片,並表示相關uSD成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公司,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部分,以總價美金10,653.3元收購),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25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36、41、42頁)。且上開 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即群豐公司製造部經理張乾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產線有換料,在下線的時候把產品換下來,是因為當時良率不好,當時工程在生產日會上有提出說是不是可以用換料方式;104年6月12日寄的電子郵件中講到耗損量11,350EA,是指彭珮瑩有無帳的庫存,拿11,350顆來補給產線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36、137、157頁);證人即群豐公司生產前副理黃立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謂二階補料可能是在封裝製程中有一些問題,造成一些良率上的損失,所以會從一階Wafer下線去挪出一些去補前面的Yield;會有良率問題,通常是在大型會議中去決定這個異常做怎麼處理,良率不足,會從前端那邊先取一些好的晶片把這些不足的顆數補足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92、195、196頁)。且群豐公司有補良率之需求,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12日、陳志柔104年10月23日、彭 俊昇99年9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1至277頁,本院卷七第31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從達墨公司收到Good Dies共計6,592顆,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69頁),參以群豐 公司交予達墨公司之晶粒均為B2、B3晶粒,且群豐公司亦有於104年8月14日與達墨公司成立交易並收取2,035,963元, 此有轉帳傳票、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191頁)。且依犯罪細項㈣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3,723.47元,犯罪細項㈦4.之 報價總價為美金6,554.18元,犯罪細項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 0,653.3元(報價均如附件三所示),共計為美金30,930.95元(以匯率32元計算,為新臺幣989,790元),而被告宋曄所提 付款金額已逾上開交易金額,則被告3人所辯,係以達墨公 司提供Good Dies及付款2,035,963元作為附件三物品之交易,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難認群豐公司有因此遭受損害,故難認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5.至被告宋曄雖曾傳送:「Ink die $1,704,785+NG card 335789+Bin3 350K結3,750,152=0000000 total三分之○ 000000 0」、「美金61275做TF16GB$3.07 20k」之訊息給被告龍振 炫(見107年度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似有將犯罪細項之報價僅計算三分之一,而依被告宋曄於調詢係供稱:我是用總結算金額的三分之一去抵銷TF16GB的錢,剩下三分之二,再依龍振炫指示,看是否灌入後面月份的帳等語(107年偵字第3902號卷十第218頁),則所抵帳款亦可能先抵uSD Card成品部分,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之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曾稱:「Sir...我和SA溝通過了,帳方便做八月發票嗎?」( 見107年度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可知其等確因為要將營 收歸入不同月份而有作帳之事實,且入帳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報價總額,尚難因其等該次未將結算金額(非僅有上開物 品,另包含其他物品款項)之全部款項一次入帳,即認其等 自始即有侵占此部分物品或有背信犯意而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㈢犯罪細項㈢216片(誤載為215片)晶圓原片(分為88片、95片、3 3片部分)、犯罪細項㈦2.(CMB3晶粒15,412顆)、犯罪細項㈦3. (CMB2晶粒235,072顆、CMB3晶粒15,280顆): 1.88片(含犯罪細項㈦2.之CMB3晶粒): ①群豐公司有將附件四所示未研磨晶圓原片88片出貨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附件四所示「6TCK」未研磨晶圓原片88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15,142顆(惟嗣後實際出貨數量為CMB3晶粒15,412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Bin11「6TCK」晶粒,被告 彭珮瑩於104年1月19日至2月16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 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 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2月16日實際出貨CMB3晶粒15,412顆予達墨公司,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上開電子郵件、附 件四晶圓原片下線生產資料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190、199、200、20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8、20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一第185至189頁,本院卷一第587至616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達墨公司確有提供群豐公司4,572顆Good Dies,有彭珮瑩103 年12月26日、104年1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附件可 參(見本院卷五第289、291頁)。另達墨公司於104年1月7日 與群豐公司交易(數量為73,109顆),並付款874,654元,有 達墨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5、198頁),參以附件四所示之88片晶圓原片之晶粒總數為80,608顆,雖比實際發票顆數73,109顆為多,然群豐公司尚有取得4,572顆Good Dies,Good Die價值較次級晶粒為高,且附件四之88片晶圓原片報價總計為美金26,894.52元(如附件四所示,以匯率32元計算,為新臺幣860,625元),與上開付款金額亦屬相當,則被告3人所辯達墨公司有付款及提供4,572顆GoodDies向群豐公司購買附件四所示88片晶圓原片之晶粒,尚 非全然無據。 ③至群豐公司稱上開發票顯示出貨非晶粒。依群豐公司所提供之雜收入庫資料,則可發現上開採購並非從群豐公司庫房中出貨,而是以雜收入庫方式立帳後交易(見本院卷五第299 頁),亦即該次交易群豐公司並未交付有帳之材料給達墨公司,而依上開說明,群豐公司既有登載晶粒規格與實際出貨不符之情,自不能以此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2.95片(包含在犯罪細項㈦3.裡面): ①被告彭珮瑩於104年3月20日、4月10日、4月13日以Line傳送「6DDK」、「7TCK」(被告彭珮瑩嗣後修正為7TDK)、「6TCK」、「6DC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235,072顆、CMB3晶粒15,280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3 月23日、4月14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彭 珮瑩於104年4月29日至5月4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 清點,並於104年5月4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上開電子郵件、附件四晶圓原片下線生產資料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239、241至24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一第185至189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九第103至110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達墨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與群豐公司交易金額3,782,678元(數量為23,260顆、43,500顆、25,352顆)、375,241元(數量 為77,253顆)、104年5月29日與群豐公司交易金額1,169,701元(數量為31,554顆)、2,409,411元(數量為22,400顆、10,800顆),有達墨公司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5、213、220、224頁),且發票總數量為234,119顆,雖較附件四犯罪細項㈦3.所載晶粒數為少(CMB2晶粒235,072顆,CMB3晶粒1 5,280顆),然亦應足以佐證被告3人所稱上開交易為真。 ③依群豐公司所提供之雜收入庫資料,則可發現上開採購並非從群豐公司庫房中出貨,而是以雜收入庫方式立帳後交易(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群豐公司所提附件5之群豐公司所有對達墨公司之雜收及雜發資料),亦即該次交易群豐公司並未交付有帳之材料給達墨公司,而依上開說明,群豐公司既有登載晶粒規格與實際出貨不符之情,自不能以此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 3.33片: ①群豐公司有將附件四所示DAF異常原片33片出貨予達墨公司,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上開電子郵件、出貨單、統計表 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165至169、184、257、258、263、264、308、309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36、41頁,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二第83至101頁,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一第513 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0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群豐公司確有於105年1月8日收到達墨公司之晶圓原片(Wafer LOT為DP0000000.00C),並由群豐公司之晶測課取走,有林政忠105年1月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01頁)。嗣群豐公司持上開5片晶圓原片作為補料(分別為1,038顆 、1,050顆、1,052顆、1,048顆、1,064顆),有被告彭珮瑩105年1月8日、3月25日、10月1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07頁),足見達墨公司確有提供5,252顆GoodDies予群豐公司。則被告3人所辯達墨公司有以5,252顆Good Dies與群豐公司交換上開DAF異常原片33片,尚非無稽。 ③證人張乾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AF異常原片跟正常原片相比 ,風險很高,才會通知客人報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4頁) ,考量上開DAF異常原片33片既非正常原片,且經客戶要求 報廢,殊難與正常原片價值等同視之。則被告3人以DAF異常原片33片交換5,252顆Good Dies,作為群豐公司補良率之來源,難認有何侵占或背信而致群豐公司受損害之犯意。 4.綜上,客觀上既存在有上開交易之事實,且群豐公司實際上有收到款項或補料之Good Die晶粒,難認被告3人有何侵占 或背信而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㈣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7 顆): 1.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 司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CMB2晶粒及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 廢日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被告3人自104年1月8 日至105年7月20日間,將共計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CM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彭珮瑩製作之Excel表格檔、電子郵件、游文沛點收Blue Tape之照片影本、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902 號卷一第61至65、67、69至75、77至81、83至93、95至100 頁,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二第54、375至388頁,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201至203、205、206、208、218、222、239、240、265、266、276、278、281、282、308、326、339、330、324至327、363至365、367、368、444、445、447、503至507、546、548至550頁,被告龍振炫、宋 曄Line擷取報告第58、59、74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龍振炫與鄭文傑(JACK) 、何佩青等人群組Line訊息的對話內容:(JACK) 「會有不甘心吧,畢竟從無到有」、(龍)「非常」「還好〜你們信我」、 (JACK) 「那當然 , 還用說」、(龍)「那四包太空包〜我很努力」「賺了 600萬 」「下個月和下下個月回Aptos」「謝了〜」、(何佩青)「上 個月T69灌多少進來?」「6月」「多少」,被告龍振炫亦直接告知「沒灌」、「八月一次190」、「四五或五六月..二 個月灌700」、「好像740吧」,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五第325、327頁),可知出賣客戶待報廢晶粒讓群豐公 司獲利、被告龍振炫處理太空包(報廢Blue Tape是以太空 包包裝)且有入帳至群豐公司等情,均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 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 3.群豐公司將因代工所持有次級晶粒出售他人,本非在正常公司所會發生之事,所交易之物亦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參以上開交易確實有使群豐公司獲利,且群豐公司對達墨公司於104、105年間,有為數不少之雜收紀錄(群豐公司所提對達 墨公司之雜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4頁附件五),而被告宋曄亦提出相關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91、205、213、220、224頁,與前述犯罪細項㈡及㈢之95片晶圓原片一併付款之交易) ,顯見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且有入帳之紀錄。被告3人縱未能提出各筆交易之計算,惟Blue Tape價值本屬不高,且本非屬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被告3 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㈤犯罪細項㈥(17,488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654,650顆) : 1.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22日、3月1日以Wechat傳送「6DDL」、「7THL」、「7DDL」、「7DF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17,488片Blue Tape(其上含CMB3晶粒654,650顆),嗣於107年5月15日再次將統計表傳予龍振炫,表示係:「今年最後一次的 」等情,有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2 、3、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除被告彭珮瑩傳送統計表外,並無被告彭珮瑩向被告龍振炫表示已出貨之紀錄,顯見上開訊息均未能證明有無實際出貨,又被告龍振炫亦未傳送統計表予被告宋曄確認或報價,且無上開物品確實已出貨或已送到達墨公司之佐證,故難認上開物品已遭被告3人所侵占。 ㈥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㈨(CMB2晶粒58,525顆、CM B3晶粒14,330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16顆,每顆美金0.11元;「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元;「6DCK」49,345顆, 每顆美金0.15元),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 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3年9月22日出 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8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22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價美金36,010.35元收 購)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80、81、8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4、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黃立沁於103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鄭文傑(副本寄送卓 恩民),於附件「Need To Do&交辦事項」中,記載:J01/JT1 2014/8月份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2014/8/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本院卷五第359頁),應 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㈦1.之交易應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4.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379頁);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同仁:「後續就是我們晶測課要處理了….CMB2&CMB 3總出貨數為底下後面兩欄的數量…」,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83頁),從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被告 彭珮瑩所講出貨之物品與犯罪細項㈨相同。又被告彭珮瑩於1 03年5月5日寄發鄭文傑及黃立沁等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五第85至397頁)載明「WK18週報如附件」,其附件「工作 事項」欄位5記載「A-L0T+專案B32安排出貨」,可知被告彭珮瑩於犯罪細項㈨所載晶粒出貨後,揭露於週報並陳報給鄭文傑、被告龍振炫等人知悉,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㈨之交易應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5.依上開說明,犯罪細項㈦1.之報價總額為美金7612.76元(0.1 1*316+0.15*1,175+0.15*49,345),而犯罪細項㈨之報價為美 金36,010.35元,二者合計為美金43,623.11元(以匯率32元 計算,為新臺幣1,395,940元)。而被告宋曄所提上開交易之發票交易總額已達5,103,718元(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6頁) ,顯然高於犯罪細項㈦1.、㈨之報價總額,參以上開交易既為 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上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 犯行。 ㈦犯罪細項㈧、㈩、、: 1.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①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上開 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龍振炫之統計資料,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售結果,係由APTOS(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43.9元、TMT(即達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及EJP(被告宋曄聲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4.18元,達墨公司 並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美金115,443.9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8)日出貨予達 墨公司;另CMB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型號「6T2J」共計3,095顆Good Die之價金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三第313、314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15至17、23、2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 取報告第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群豐公司確有透過達墨公司向Auton(奧騰)購賣3,095顆GoodD ie,且由群豐公司取得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3年1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副本通知鄭文傑)、陳宜君103年4月3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61、365頁),則被告龍振炫以販賣CMB3次級晶粒來折抵所取得3,095顆Good Die,尚難 認被告3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2.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顆美金0.12元;「6T2J 」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每顆美金0.16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11每顆美金0.13元), 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約 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19元為基礎,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 豐公司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 顆+26,0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 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 翌(1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三第323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94至99、105至109、113、11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6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0.43元;「6TCK」晶粒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晶粒22,258顆,每顆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每顆美金0.62元),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臺幣2,184,559元收購,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之一半(即美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24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30.56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 ,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 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本院卷三第330 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134至13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7、8、10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總額美金30,816 元),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 (即美金0.3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向被告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抽0.02美元(被告宋曄稱係 利潤歸由達墨公司),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 。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委託業務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14,380.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三第337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204、205、207至209、211頁,被告龍振 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5.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宋曄係以低於行情向被告龍振炫報價而購買上開晶粒,惟犯罪細項㈧、㈩、、均為CMB2或CMB3晶粒, 而屬於次級晶粒,且上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㈧犯罪細項(SD Card成品9,908片): 1.被告龍振炫於104年3月2日以Line傳送腫泡異常清單予被告 宋曄報價,計有SD Card成品10,044片,被告宋曄再於104年3月4日以Line回覆被告龍振炫其欲收購「128GB」class10計505片、「64GB」class10計2,000片,並要求被告龍振炫於 週五(即104年3月6日)交貨;被告龍振炫隨即以Line詢問 彭珮瑩可否配合交貨時間,被告彭珮瑩嗣於同日下午5時54 分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因業務提供資料出錯,導致先前提供予被告宋曄之成品數量計算有誤,惟被告宋曄同時已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SD Card成品(總額美金102,267.5元),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6時28分以Line傳送更 正後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SD Card成品計10,044片 ,被告龍振炫再於同日下午8時13分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 被告宋曄;另群豐公司於104年3月6日、3月10日曾出貨SD Card成品9,908片予達墨公司(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及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並由業務人員黄紫甜以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25,852.74元等情,有群豐 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4頁,本院卷三 第344、350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226至232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24至27頁),且為 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上開對話紀錄之統計表固有10,044片。然實際出貨數量本即可能與原本預估數量存有落差,自不能以被告3人之對話紀錄,即認出貨數量為10,044片。況依被 告彭珮瑩所提104年3月6日、3月10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五第433至437頁),可知實際出貨為:350+107+181+50+60+2+465+1,366+5,429+2+999+5+890+2,總計為9,908片,顯然 與發票數量相符。另檢察官始終未舉出上開成品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且上開成品既屬腫泡異常之成品,本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自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 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㈨犯罪細項1.(TSOP成品35,023片): 1.被告彭珮瑩於105年2月25日以Line傳送「6TCK」、「6DDK」、「7TDK」、「7THL」TSOP成品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TSOP成品35,023片,並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 表格(檔名:Data.xls)予被告龍振炫,被告宋曄則於105 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394至396 、404、409、423、424、44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 取報告第113頁),且被告3人均不否認有將上開物品交予達 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TSOP成品可分成「1.)整腳OK-目視正常2.) 整腳OK-目視可看出變形3.) 整腳Fail-無法整腳4.) 斷腳」(見本院卷五第453頁),且上開物品已因無法售出而報廢,此有鄭文傑103年7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55頁),其品質顯然不 佳,故被告3人辯稱係交由達墨公司除錫整腳,亦屬可能, 且亦無達墨公司將上開物品售出牟利之實據,尚不能因嗣後達墨公司未處理完成或未送回群豐公司,即謂被告3人自始 即有侵占之犯意。 ㈩犯罪細項2.(USB3.0成品1,542片): 1.被告彭珮瑩於105年1月7日、5月18日以Line傳送USB3.0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B3.0成品1,542片,並 稱係其手上無帳之成品,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25日13時23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U3無帳 今天送」等情,固 有被告龍振炫、彭珮瑩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 彭珮瑩Line擷取報告第350、508、509、513頁)。 2.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彭珮瑩第一次傳送統計表後,間隔約4、5月後才傳送相同之數量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之後被告彭珮瑩亦僅向被告龍振炫表示「今天送」,顯見上開訊息均未能證明有無實際出貨,又被告龍振炫並未傳送統計表予被告宋曄確認或報價,亦無上開物品確實已出貨或已送到達墨公司之佐證,故難認被告3人確有侵占上開物品。 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被告宋曄部分): 被告龍振炫於106年9月20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21日以Li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處理了沒」,被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告彭珮瑩則表示「好」、「我再跟他確認」、「什麼時候送過去」;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6日下午4時27分以Wechat傳送圖檔(檔案名稱: 4.pic)告知被告龍 振炫晶粒數量,並告知:「等著處理」;被告彭珮瑩於107 年5月15日上午3時54分傳送前揭圖檔予被告龍振炫,並稱:「今年最後一次的」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在106年9月21日對話後,至107年2月6日止,仍未處理 ,至107年5月15日被告彭珮瑩又與被告龍振炫再度談及處理上開晶圓原片,則其等是否有將上開晶圓原片從鈞得公司送至達墨公司,已非無疑。且於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送至鈞得公司時,被告宋曄並未與被告龍振炫、彭珮瑩聯繫處理上開晶圓原片事宜,自難認被告宋曄就此部分與被告龍振炫、彭珮瑩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3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自難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參、一(即犯罪細項)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參、二(即犯罪細項)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參、三(即犯罪細項)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參、四(即犯罪細項2.)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參、五(即犯罪細項3.)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參、六(即犯罪細項4.)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參、七(即犯罪細項)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參、八(即犯罪細項1.)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參、九(即犯罪細項2.)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參、十(即犯罪細項3.)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參、十一(即犯罪細項1.)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參、十二(即犯罪細項)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參、十三(即犯罪細項)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龍振炫、彭珮瑩與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參、十四(即犯罪細項) 龍振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龍振炫與彭珮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CMB2晶粒165,566顆。 2 CMB2晶粒107,755顆。 3 CMB2晶粒65,610顆。 4 CMB2晶粒52,877顆。 5 217片晶圓原片(CMB3晶粒135,842顆)。 6 uSD Card成品38,474片。 7 CMB2晶粒180,192顆。 8 Bin00晶粒26,109顆。 9 16片晶圓原片(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 10 uSD Card成品5,517片。 11 Bin00晶粒32,682顆。 12 76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 13 Bin00晶粒20,402顆。 14 49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