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江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江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江金以販賣豬肉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載運豬肉或往返肉品市場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冷凍豬肉,沿苗栗縣後龍鎮省道台72線高架道路下方水防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規定之最高時速為30公里)往東行駛,正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交付冷凍豬肉給同業並購買活體豬隻,而執行其駕駛業務,行至水防道路與北勢大橋下方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苗栗縣○○鎮○○路00○0 號房屋斜前方)、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行車速度進入該路口,又未靠右行駛,適有劉文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北勢大橋下方產業道路往南行駛、右轉彎進入該路口,兩車發現對方迎面駛來均已不及煞停或閃避,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擊本案計程車前車頭,致劉文欽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葉江金亦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擦傷等傷害;劉文欽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劉文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上揭所稱「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者,亦即,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而祇屬於客觀性地證明某項待證事實,即可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67頁),係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王易樑,基於職務就事故現場之道路狀況、有關車輛及散落物之相對位置、距離等事實之記載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該現場圖內容與員警及被告當場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79至81、119 頁;本院卷第45、69至77頁)所呈現情形大致相符,尚難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葉江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38、101 至103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我有靠右行駛,因為右側還要和路邊保持一點距離,但左側還有空間,足夠讓一台車通過;計程車司機轉彎處有橋墩,他沒有停看聽再行駛,也沒有利用反光鏡注意車況,轉彎車要讓直行車,我認為他才是主要肇事原因,對方也要負至少將近一半的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14時3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冷凍豬肉,沿苗栗縣後龍鎮省道台72線高架道路下方水防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規定之最高時速為30公里)往東行駛,正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交付冷凍豬肉給同業並購買活體豬隻,行至水防道路與北勢大橋下方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苗栗縣○○鎮○○路00○0 號房屋斜前方)、欲直行通過時,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光線充足,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行車速度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劉文欽(下稱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沿北勢大橋下方產業道路往南行駛、右轉彎進入該路口,兩車發現對方迎面駛來均已不及煞停或閃避,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擊本案計程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7至48、97至98頁;本院卷第35至36、103 至10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19至23、27至36、98至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被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1、61至65、71至73、79至81、101 、119 、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43至44、67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事故發生時「未靠右行駛」,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轉過去時有看到對方,我有停下來,對方速度太快,他靠中間,他沒有靠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98至99頁);且觀諸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4 】、【編號7 】、【編號8 】(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提出之偵查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45頁下方現場照片,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事故現場之車體零件散落物主要分布在水防道路中央略偏北側,位置較接近本案計程車右轉彎後靠右行駛之路徑,而非本案小貨車直行並靠右行駛之路徑;再警員王易樑109 年3 月14日職務報告載稱照片中之車體碎片為本案小貨車所遺留之碎片(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7 】所示零件是右側大燈下緣那一塊金屬裝置、【編號8 】所示零件是左側前保險桿碎片(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本案小貨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8 】、偵查卷第119 頁下方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小貨車左側前保險桿碎片(最接近照片下緣之灰色碎片)掉落處最可能為兩車撞擊點,衡以水防道路寬達5.8 公尺(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左前車頭位置已在水防道路中央略偏北側,實難認被告確有「靠右行駛」;是即便事故發生後本案小貨車停止位置在水防道路北側且車身呈向左偏移狀態,係因撞擊造成方向盤潰縮損壞所致(如偵查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供述),由其車體受損情形、零件散落位置等,仍足以研判事故發生時本案小貨車應確係如告訴人所稱「靠中間」行駛,而未靠右行駛,被告辯稱有靠右行駛乙節,無從採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此等交通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及逾30年駕車經驗(見偵查卷第7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速限30公里之水防道路行駛,行經水防道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即應負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客觀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所稱路口有橋墩阻礙視線云云,衡酌橋墩並非道路上之障礙物,且被告駕車行駛此一路段已有10餘年經驗,明知事故現場道路狀況及風險【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情,尚難據為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其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於進入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反超速行駛在水防道路中央進入路口,致發現左前方有本案計程車右轉彎駛入路口時已無法避免碰撞,因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㈣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葉江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靠右行駛又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080243879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07 至111 頁);嗣經檢察官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仍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本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18日路覆字第1080142979號函可查(見偵查卷第115 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除誤認本案小貨車行向之速限為40公里(見偵查卷第110 頁),致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部分外,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㈤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亦應包括在內。被告自陳以販賣豬肉為業,平日均駕駛本案小貨車往返苗栗肉品市場購買活體豬隻,也會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豬肉給客戶或同業,有時也在車上賣豬肉,案發當日係因同業向其調貨,故載運冷凍豬肉欲前往苗栗肉品市場交給同業,同時也要去購買活體豬隻(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並提出苗栗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承銷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足認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豬肉或往返肉品市場,屬被告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案發當日被告亦係為完成主要業務而駕駛本案小貨車,則其於駕駛時因過失肇事,自該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㈥被告固主張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情事,應負相當程度肇事責任云云。惟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業依兩車撞擊後停止位置、零件散落位置及兩車受損情形等跡證研判,認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屬已靠右駛入路口右轉之車輛,在路口內車道右側路權優先,突遇路口右側之本案小貨車未靠右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檢察官則以本案計程車屬已靠右駛入路口右轉之車輛,係路權歸屬之一方,應可優先通過該肇事之交岔路口,而本案小貨車未靠右行駛又未減速慢行,即有違規之處,告訴人基於交通信賴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駕駛車輛亦將遵守交通規則,依法禮讓,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因而造成危險,告訴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等理由,認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125 至127 頁),經核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瑕疵,尚非不能採憑,況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是被告上開主張,要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囑託學術機構鑑定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爭執部分過失情節所持辯解並無可採。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亦確因本案事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爲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刑法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但將原第1 項過失傷害之法定刑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 頁),容屬誤會,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本案小貨車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亦無矛盾(見偵查卷第31、3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急診縫合傷口後,回診治療2 次,後又因恐慌症發作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見偵查卷第23、31、53至57頁)、影響正常生活之結果,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傷害行為,但始終否認未靠右行駛,並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身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左膝內側擦傷等傷害,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肉品商、月收入約10餘萬元、與妻育有3 名子女均就學中、須負擔學費、血糖稍高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